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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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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
文件编号: |
吉地税发[2008]78号 |
文件名: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地税发[2008]78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
发文日期: |
2008-07-01 |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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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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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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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8〕78号
全文有效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址(国税发〔2008〕4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行税险同步的工作机制。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不需要考虑车辆的登记地,一律按规定代收车船税。已经完税的车辆,要对其合法有效的完税凭证复印备查,复印件必须清楚、完整。
二、加强税源管理。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必须按《吉林省地税局 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址(吉地税〔2007〕93号)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收车船税明细情况。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将《车船税代收情况明细表》录入综合征管系统。年度终了后,各市州、县(市)地税局要对本区域内已税车辆信息情况进行汇总,掌握税源底数。同时要建立与车辆管理部门的信息联系,掌握所有应税车辆信息情况,通过应税与已税车辆的对比,发现漏征漏管车辆,强化车船税征收管理。
三、做好减免车辆的后续管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出具免税证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和外交车辆,进行跟踪管理,对免税车辆改变用途或车籍转让的,要从车辆改变用途或车籍转让之月起,恢复征收车船税。
附件: 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七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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