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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天津人社局 津人社局发〔2013〕7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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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hrss.tj.gov.cn/ecdomain/framework/tj/mciakmldehicbbodidnlmldmhkighpdn/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do?isfloat=1&disp_template=ccnjmfhhefpibbodjemcncephdmpjlhn&fileid=20131231100535171&moduleIDPage=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siteIDPage=tj&infoChecked=0
发文单位: 天津人社局
文件编号: 津人社局发〔2013〕79号
文件名: 天津人社局 津人社局发〔2013〕7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3-11-0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天津人社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办法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3〕79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局所属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 年11月5日

  

天津市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

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会保险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规范和制约权力运行,预防和遏止职务犯罪,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推动我市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99号)要求,结合我市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人员,包括社会保险行政人员和经办人员(含街道、乡镇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人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信息系统管理人员等。
  第三条 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规定、标准进行审批、核准、经办、信息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树立勤政为民的良好形象。
  

第二章 社会保险审批事项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审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提前退休。不准违反规定擅自放宽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报条件和审核标准,随意申报、受理或作出审核结论;不得违反政策擅自放宽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办理退休事项;不得以其他形式违规审批职工提前退休。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审核征地项目涉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不准违反规定擅自放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审核标准;不得违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预存制度规定;不得以其他形式违规办理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的原则、范围和标准,审核和审批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事宜。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书面审查、公示考察、专家验收环节中,不得违反政策和程序规定进行审查、公示和验收;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考察、初审环节,要做好书面审查和实地考察,不准违规对材料不全、不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认定。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准违规进行工伤定点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审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依法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准违规核定缴费基数,或与用人单位串通,虚报、瞒报参保单位人数和工资收入;不准违规对参保人员低缴费基数时段进行人为垫高缴费基数;不准违规更改参保人员首次参保时间、增加缴费年限;不准为参保人员指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档次。
    
第三章 社会保险标准制定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制定、定点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准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评审评定专家名单;不准利用职务之便,干预专家评审意见和干预专家作出鉴定结论;工作人员和聘请专家按照规定应进行回避的,相关人员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不准违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目录等制定调整事宜;参与“三目”制定调整的工作人员和专家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不准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或降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和协议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结算标准;不准违反“三目”范围和标准,违规审核支付医疗费用及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严格初审复核制度,强化内控监督管理。严格印章、印鉴管理,不准违规使用;严禁私自或与他人串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拆借、套取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审核、发放相关待遇。严禁违规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严禁违规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准超项目、超标准支付失业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等制度规定审核、发放补贴资金。严禁干预或插手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资金、职业介绍补贴资金、职业培训补贴资金(含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严禁各级工作人员违反程序拨付补贴资金。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参保人员资格、办理参保手续。不得违规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农籍职工在个人窗口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不得串通他人或单位,违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不准违反工作程序和核准权限,为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不得违规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准擅自减免或缓缴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我市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制度。严禁设置收入过渡户滞留或转移收入,或设置支出过渡户滞留、转移、挪用支出;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进行社会保险费代收代缴;严禁将社保基金存放于专用账户体系之外的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政策确定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不准违规扩大社会保险待遇发放范围、增减支付项目、以及变更待遇支付标准;不准违反规定程序拨付社会保险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简化资金拨付、审核和复核手续;不得在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支付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社保基金支付审核程序,防止欺诈基金行为。严禁与单位或他人串通,通过篡改、伪造相关原始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以虚列、虚报、虚增支付项目;严禁骗取或伙同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第六章 社会保险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信息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或伙同他人伪造、篡改、销毁参保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资料。社会保险信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数据库管理使用规定,严格数据修改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信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保险数据使用人员应严格遵守信息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数据管理、使用与发布的操作规范要求,严格执行数据提取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准擅自提供各类业务信息和重要数据。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信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项目管理规定,规范制订方案、科学做好预算,把好项目建设初始关;认真组织好硬件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不准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围标串标、明招暗定、以次充好、回避招标或利用其他手段谋取私利;项目完工要做好验收工作,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章 社会保险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法规政策、严格遵守党风廉政纪律。不准在资金分配、管理、审批等环节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索取、收受或以借用为名占用行政相对人的财物;不准接收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各类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监督人员应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等制度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严禁违规干预监督检查项目、干扰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监督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准违规扣押证物,不准隐瞒社会保险违法违规重要情况或案件线索,影响检查实施和问题处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准擅自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结论和违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要把贯彻落实纪律规定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任务,认真组织落实。各单位和部门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纪律规定。市人力社保局纪检监察机构、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检查、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监察部门、基金监督部门通过受理举报、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负责社会保险审批、经办、服务、信息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将本办法的贯彻落实作为基金安全和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依法依规做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本办法执行情况列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作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  2013年 11月 1日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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