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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政发[1986]145号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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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 辽政发[1986]145号
文件名: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政发[1986]145号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日期: 1986-12-3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政发[1986]145号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政发[1986]145号
  全文有效
  1986年12月3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执行《征管条例》和本办法。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地区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纳税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或税务所办理税务登记。但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应税自产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缴纳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
  (四)经省、市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
  第五条 歇业、废业、破产的纳税人,应在注销工商登记前,结清税款,缴销票证,并编制《财产盘存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注销工商登记后,注销税务登记。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开业、停业登记或歇业、破产注销登记时,应将其申请登记表副本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应每两年内检验一次,每五年内更换一次。
  第八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按《征管条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代征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项目和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接到申报后应在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国家新订、修订税收法规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并从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第十条 《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税务检查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情况正常、财务制度比较健全的国营和集体企业,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征收税款。
  采取自核 自缴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申报,可用税收缴款书代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户,应建立《购货登记簿》。从企业购货时,由供货单位按次填记供货数量、金额。从其他渠道进货时,由经营者自行填记。
  第十三条 对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的各项税收,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纳税人离开所在县(市)从事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准跨地区经营者除外)或提供劳务,应持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所到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
  核发《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应一地一证、一次一证,并限期缴销。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征管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对检举揭发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该案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十;只补税不罚款的,奖励金额不超过补税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二年发布的《辽宁省工商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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