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等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1]第9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等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1]第93号
全文有效
2001年6月28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等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的范围
根据我省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结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整顿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实施方案及全省专项检查计划的要求,对全省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范围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高收入行业
1、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3、高新技术企业和新兴产业;
4、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代表;
5、高等院校;
6、星级饭店;
7、娱乐业企业。
(二)高收入个人
1、企业的承包、承租人员和供销人员;
2、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3、演员、时装模特、足球教练员和运动员;
4、文艺、体育和经济活动的经济人;
5、独立或合伙执业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评估师;
6、大、中学教师;
7、医生、导游、美容美发师、厨师、股评人、乐手(师)、音响师、装饰装修设计师等具有专业特长的自由职业者。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中的税收政策
各市在检查中须注意掌握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所得税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后的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将剩余利润依照投资者(股东)的出资比例计算分配个人投资者(股东)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单位超过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项目或标准,向职工个人发放现金或为职工个人购买的保险,均属于职工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15号)的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个人在年终总结、各类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取得的由非雇佣单位支付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所得,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的规定,由支付单位按照“其他所得”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对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的要求
(一)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省统一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整顿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地税发[2001]61号)精神,对于违反国家和省统一规定擅自减免和变相减免个人所得税的和对于在核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过程中有意压低税收定额的,不管是哪一级政府和领导决定的,必须按总局要求进行清理检查,坚决纠正。
(二)各级地税机关要把此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与年初省局制定的税务稽查专项检查、全省专项整治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不搞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三)各地检查结束后,要及时填制《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汇总表》,会同专项检查总结材料于9月30日前上报省局稽查局。(具体表样详见总局文件附件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