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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天津人社局 津人社局发〔2016〕14号 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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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hrss.tj.gov.cn/ecdomain/framework/tj/mciakmldehicbbodidnlmldmhkighpdn/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do?isfloat=1&disp_template=ccnjmfhhefpibbodjemcncephdmpjlhn&fileid=20160425102338856&moduleIDPage=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siteIDPage=tj&infoChecked=0
发文单位: 天津人社局
文件编号: 津人社局发〔2016〕14号
文件名: 天津人社局 津人社局发〔2016〕14号 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6-03-0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天津人社局
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6〕14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广大参保居民社会保险权益,经  2016 2 29 3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津政发〔201419号,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津政发〔200765号,以下简称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民办发〔19922号,以下简称老农保)衔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衔接
  1.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且参保时不满60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征地参保人员),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征地参保人员尚未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征地补贴计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征地补贴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
  3.征地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15年缴费年限,并自本人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年度起逐年记载。
  4.征地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累计记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剩余缴费额一次性计入领取待遇年度内。
  5.征地参保人员自实际参保年度起15年内不得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超过15年且尚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可以继续缴费。对于本《通知》实施前征地参保人员已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经本人申请,其个人缴费及利息部分可一次性予以清退,政府补贴、残疾人个人缴费补贴原渠道退回。
  6.在外省市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且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征地参保人员,应一次性清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7.征地参保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待遇计发办法和支付养老金资金渠道,仍按照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89号)规定执行。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障衔接
   (一)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人员
  1.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本市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其农籍职工养老保险应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本市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尚未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
  3.本市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其农籍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自2009年逐年记载。
  4.具有外省市户籍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外省市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农籍职工养老待遇领取年龄时,经本人申请,可将其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也可将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清退给本人,并终止农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5.外省市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凡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转移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时,经本人申请,可将其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也可将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清退给本人,并终止农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6.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统一城乡居民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71号)规定,外省市参加农籍职工养老保险人员仍暂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达到农籍职工或城镇职工养老待遇领取年龄,以及转移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人员
  1.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应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尚未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
  3.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凡以趸缴费方式参保的,按照累计缴费15年计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凡以年缴费方式参保的,按照累计缴费额除以970元折算本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趸缴费年缴费计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自2009年起逐年记载。
  4.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凡以趸缴费方式参保的,其趸缴费期间即开始记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起15年之内,不得再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参保的除外)。趸缴费期满后尚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可以继续缴费。
  5.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凡以趸缴费方式参保且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累计记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剩余缴费额一次性计入领取待遇年度内。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老农保衔接
  (一)本市户籍参加老农保人员
  1.具有本市户籍参加老农保的人员(以下简称本市参加老农保人员),其老农保应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本市参加老农保人员,尚未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老农保个人缴费和集体(企业)补助(含利息,下同)作为个人缴费部分计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老农保个人缴费和集体(企业)补助作为个人缴费部分与本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
  3.本市参加老农保的人员,凡以趸缴费方式参保的,按照累计缴费15年计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凡以年缴费月缴费方式参保的,老农保缴费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中月缴费计算后剩余的月份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年计算。趸缴费年缴费月缴费计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自2009年起逐年记载。
  4.本市参加老农保人员,达到城乡居民养老待遇领取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补齐所差年限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一次性清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过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112号)规定执行。
  5.本市参加老农保人员,已经领取老农保养老待遇的,继续发给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并纳入城乡老年人管理范围。
  6.本市参加老农保人员,已经享受城镇企业职工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其老农保个人缴费和集体(企业)补助一次性清退给本人,并终止老农保关系。
  (二)外省市户籍参加老农保人员
  1.具有外省市户籍参加老农保的人员(以下简称外省市参加老农保人员),达到老农保养老待遇领取年龄时,经本人申请,可将其老农保个人缴费和集体(企业)补助转入其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也可将老农保个人缴费和集体(企业)补助一次性清退给本人,并终止老农保关系。
  2.外省市参加老农保人员,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转移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时,经本人申请,可将其老农保个人缴费和集体(企业)补助作为个人缴费部分计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也可将其老农保个人缴费和集体(企业)补助一次性清退给本人,并终止老农保关系。
  3.已经领取老农保养老待遇的外省市参加老农保人员,凡申请一次性领取老农保个人缴费余额的,可予以清退,并终止老农保关系。一次性清退标准为:参加老农保个人缴费和集体(企业)补助之和减去本人已领取老农保养老待遇之和。
  四、其他相关问题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障、老农保衔接后,对于因各种原因造成参保人员同一年度内存在多条缴费记录的,在本人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时,其重复缴费年度的缴费额合并计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按1年计算。
  本《通知》自  2016 4 1 日起 施行,  2021 3 31 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6 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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