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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沈国税发[2004]71号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申涉税文件会签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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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沈国税发[2004]71号
文件名: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沈国税发[2004]71号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申涉税文件会签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04-2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申涉税文件会签办法的通知
沈国税发[2004]71号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申涉税文件会签办法的通知
  沈国税发〔2004〕71号
  全文有效
  各分局、县(市)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加强我局的税收法制工作,维护税法的统一、协调和完整,促进依法治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决定》(国税发〔2001〕125号),现对《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涉税文件会签办法》(沈国税办发〔2002〕9号)和《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办法》(沈国税办发〔2002〕8号)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税务规章、省国家税务局以上税收规范性文件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对国家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公务文书。
  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同法律、法规、税务规章及其他上位法和省局以上税收规范性文件相违背,不得与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相冲突,不得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同时应适应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需要。
  (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制定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规程、法律责任以及施行日期。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公文的写作常规和公文处理系统程序。
  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会签
  (一)各职能部门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主管局长签发前送政策法规部门会签,同时提供如下资料:
  1.《起草说明》1份。《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主要内容、依据的法规及规章;
  2. 相关部门会签意见;
  3. 税收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税务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
  (二)各业务职能部门摘录、补充附加转发上级文件,应在主管局长签发前送政策法规部门会签。
  (三)各业务职能部门原文转发上级文件,不报政策法规部门会签,但应向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涉税文件,除涉及其他部门岗位职责需与其相应部门会签外,不报政策法规部门会签,但应向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五)我局需同外单位联合发文或要求外单位会签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履行完内部会签及其他公文处理程序后,由起草处室送外单位完成。
  (六)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涉及税收内容的文件报请我局会签时,应遵循下列程序:
  1. 会签文稿由办公室收文登记后,送交政策法规处办理。
  2. 政策法规处收到办公室转来的会签文稿后,根据文件涉及的部门分别征求意见,在对各部门反馈的意见综合整理后,报局长或主管局长签发。
  四、根据省国家税务局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市局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所需的《起草说明》一式6份由起草处室提供,正式文件文本8份和电子文本1份由办公室负责提供,备案的具体报送工作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
  五、本通知涉及的其他涉税文件,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由办公室将正式文件文本1份,分送政策法规部门备查。
  六、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涉税文件会签办法》(沈国税办〔2002〕9号)(略)
  2.《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办法》(沈国税办发〔2002〕8号)(略)
  20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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