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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函[2004]84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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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大地税函[2004]84号
文件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函[2004]84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09-0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4]84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4]84号
  全文有效
  2004年9月9日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有关通知及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许可法实施准备暨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发[2004]100号)的规定,现将取消项目的后续管理措施明确如下:
  一、取消项目的范围
  国务院确定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以下简称取消项目)共计44项,其中涉及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项目24项,具体项目明细详见大地税发[2004]100号文件的附件4“取消的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有关通知中又新增取消项目3项,即取消提取坏帐准备金审批,取消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审批,搬迁企业和闲置荒山的占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审批。除以上项目外,关于“企业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见本通知附件1。
  二、取消项目的后续管理措施
  (一)企业所得税
  1、取消企业税前弥补亏损核准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中“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审核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所谓亏损是指纳税人年度会计报表中的亏损额按税法规定调整后的金额。纳税人在本年度进行税前弥补亏损税务处理的,需在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一式三份,作为税前弥补亏损税务处理的依据。纳税人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的,视为当年未做税务处理。
  纳税人应当设置税前弥补亏损备查账簿,并将《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妥善保管,不得随意销毁,以备后查。税前弥补亏损备查账簿应记载以下内容:(1)亏损年度、会计利润、纳税调整额、纳税调整的具体项目及金额;(2)已经弥补亏损的所属年度、弥补金额、还未弥补亏损的金额;(3)弥补亏损所得的类别(应补税的投资所得、不需补税的投资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各项所得各自弥补亏损的金额。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接到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后,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和纳税人申报的有关内容,对其税收政策的适用性、报表中逻辑关系的准确性、报送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指导;(2)对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的相关资料要整理归档,建立纳税人弥补亏损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台帐的内容应包括以前亏损年度亏损数额、已弥补亏损年度数额、待弥补亏损数额。能够通过计算机提取数据的基层局,可以直接用已录机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的动态对比来替代台帐;(3)及时了解掌握各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4)对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和利润水平差距较大的企业,以及连续亏损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了解亏损的真实原因,特别是对其发生的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合理性等加强检查监督;(5)发现虚报亏损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造成少缴税款的应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取消纳税人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中“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纳税人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重点审查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2)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改变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改变计算方法的合理原因;(3)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原因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各基层局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3、取消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中“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加计扣除”)”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纳税人必须设立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明细账,具体核算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明细账应记载以下内容:
  (1)按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每个项目分类登记如下费用。
  设备购置费: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研究项目的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装卸、安装和零星土建的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
  能源材料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所需的水电、燃料、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协作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
  资料、印刷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计算机软件、复印、印刷的费用。
  租赁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而租赁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实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
  差旅费:指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调研所发生的费用和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鉴定、验收费:指科技成果在成果鉴定、验收时所发生的费用。
  管理费:指承担技术开发费用项目的科研单位,为了向研究课题组提供良好的服务和工作条件,用于组织前期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其他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接有关的其他支出。
  (2)从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每个项目研究人员的姓名、职称、发放的工资;
  (3)当年度技术开发费总金额,比上年增减比例,当年未加计抵扣技术开发费前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技术开发费金额。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3)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帐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规定。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4、取消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审核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1号)中“经税务机关审核,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的审核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凡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经营的内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均可自主申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对我市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按财税[94]1号文件和(国税发[2004]82号)文件执行,对依据市政府大政发[2000]17号文件享受减免税的,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2)要求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报送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有关部门认定的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的有关资料;(3)重点审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是否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核发放,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认定条件,是否有真正的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纳税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是否均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地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而实际生产经营地部分在区内,另一部分在区外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区内经营部分是否单独设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4)对注册地在高新园区内而实际生产经营地在高新园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应限期在2004年12月31日前进行调整,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享受优惠政策。对个别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调整确有实际困难的,在政策上可以从宽掌握;(5)对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纳税人,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5、取消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中“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政策。软件企业需要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需要认定”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认定及年审项目后,凡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部产联[2000]968号)、《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2]86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第五号令)规定的认定标准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税务部门不再参与认定和年审。企业可依据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的认定材料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应附送认定证明材料及有关资料;(2)在审批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时,应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认真进行符合性审查;(3)加强取消认定后的监督检查,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进行核实。对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纳税人,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6、取消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核定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第3号)中“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的核定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核定项目后,由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具体标准预缴:(1)纳税人年应纳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按月预缴,年应纳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2)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3)各基层局应以2003年应纳税额为准,确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期限,并书面通知或公告纳税人。
  7、取消部分行业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中“特殊行业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应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纳税人应对当年未能在税前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建立备查账簿,详细记载当年实际支付的广告费用、各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广告费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情况。纳税人由于没有建立广告费支出备查账簿或不能完整、准确记载各年度结转扣除情况,而影响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责任自负。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对纳税人建立的备查账簿进行监督管理,跟踪其以后年度扣除情况;(2)重点审核检查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取得相应发票,已申报扣除的广告是否已通过一定媒体播发,是否将预支的以后年度广告费支出提前申报扣除,是否严格区分广告费与其他费用的界限,特别是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界限,具有广告性质的礼品是否计入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比例扣除。
  8、取消工效挂钩企业的计税工资核准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中“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核准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具体问题由市局另行通知。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企业董事会、投资者或有关部门制定、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计算表,并按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人均销售收入增长幅度即“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工效挂钩工资申报扣除;(2)重点审核检查纳税人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是否符合“两个低于”原则,是否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扣除,是否将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变用途的部分申报扣除。
  9、取消提取坏帐准备金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中“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发[2000]78号)中“我市上市的股份制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比例由公司自行确定,但确定的坏账准备计提比例、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可自行提取坏帐准备金。各基层局应着重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已计提准备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重点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准备金数额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规定执行,其计算基数和比例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
  10、取消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的审核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核项目后,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2)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摊收入情况;(3)应对一个纳税年度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纳税人监督其收入分摊情况。
  (二)营业税
  1、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免征营业税”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国内受让方应在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时保留以下资料,同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验,以备审核、检查:(1)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具体指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包括技术引进生效证书等);(2)技术转让合同;(3)商标使用情况说明或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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