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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06]47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开采矿泉水、地下水资源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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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锦州市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 锦政发[2006]47号
文件名: 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06]47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开采矿泉水、地下水资源税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09-2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开采矿泉水、地下水资源税的通知
锦政发[2006]47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开采矿泉水、地下水资源税的通知
  锦政发[2006]47号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企事业单位: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发挥税收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将征收开采矿泉水、地下水资源税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泉水、地下水用于工业、商业、建筑业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开采矿泉水、地下水用于农、林、牧、渔业和城镇公用事业、居民生活的用水不列入征收资源税范围。
  二、 市、县(市)区地方税务部门是所在地征收和管理开采矿泉水、地下水资源税的主管部门。
  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地方税务部门作好矿泉水、地下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三、 矿泉水、地下水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开采或使用地下水的当日算起,并以实际开采量为计税依据。
  四、矿泉水、地下水资源税纳税的税额标准为1元∕立方米。
  五、 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申报及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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