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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30001858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增值税方面是如何界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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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增值税方面是如何界定的?
[案例]13000185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 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 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 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注:上述答案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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