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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国税函[2007]5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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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辽国税函[2007]55号
文件名: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国税函[2007]5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7-02-1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辽国税函[2007]5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辽国税函[2007]55号
  全文有效
  2007.2.12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实际情况,现就各地反映的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自2006年10月1日起,我省民政福利企业按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减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应作为补贴收入,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按照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民政福利企业在2006年10月1日以前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流转税减免税款(含即征即退、先征后返),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七第43行的填报数据,包括纳税人2006年1-9月享受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数额,以及纳税人根据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加计扣除的部分按适用税率换算的减免税额。
  二、关于企业用工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和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用工人员,应为在企业任职或有雇佣关系且企业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三、关于住房公积金等有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一)住房公积金
  自2006年7月1日起,纳税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的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比例缴存的部分(纳税人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应计入纳税人实际的工资支出,累计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或核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的,不得税前扣除。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自2006年7月1日起,纳税人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为职工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应并入其当期工资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或核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工伤险和生育险
  自2006年7月1日起,纳税人按所在设区城市规定的标准为其职工缴纳的工伤险和生育险,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标准缴纳的工伤险和生育险,应并入其当期工资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或核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职工教育经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有关规定,所有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的部分,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纳税人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应按照《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规定的范围进行使用。
  (五)通讯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为其职工支付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通讯费用,可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依据合法有效凭据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凭证问题
  纳税人在对外经济往来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在税前扣除时必须附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始凭据。
  五、关于纳税人购入的存货估价入账问题
  对纳税人已经验收入库但发票账单尚未到达的各种存货,应按计划成本、合同价格或其他合理价格暂估入账,年度按规定已计入当期损益部分允许所得税前扣除,但其核算必须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应对暂估入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对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仍然没有取得合法购货凭证的,应将存货按暂估价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后年度实际取得合法购货凭证时,可以在取得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关于金融保险企业的有关费用计算基数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文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在计算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宣传费时,其计算基数(即营业收入)不再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七、下列文件自2007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销售费用大包干税前扣除有关规定的通知》(辽国税所[1999]239号)
  (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清理欠款计提劳务费税前扣除有关规定的通知》(辽国税所[1999]240号)
  (三)《关于我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发[2001]88号)
  八、以上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条款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执行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的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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