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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2010]4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供暖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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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大连市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 大政发[2010]48号
文件名: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2010]4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供暖价格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0-07-2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供暖价格的通知
大政发[2010]4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供暖价格的通知
  大政发[2010]48号
  全文有效
  2010-7-21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供暖体制改革,缓解因煤价上涨对供暖行业的影响,促进供暖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保证冬季供暖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相关价格管理政策法规,本着“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适当调整”的原则,市政府研究决定调整我市城区供暖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居民住宅供暖价格由现行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23元调整为28元;非居民住宅供暖价格继续按每平方米 33元执行。上述价格中,每平方米含保险费0.20元,由供暖企业负责投保,供暖企业不得将该项资金挪用。
  二、居民住宅与非居民住宅供暖的界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房屋使用性质为准。
  三、供暖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对未列入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赠送面积)部分,有供暖设施的应予收费,无供暖设施的不予收费,具体标准为:
  1.室内净高在2.7米以上,按房屋实际套内建筑面积收费;
  2.室内净高在2.7米(含2.7米)以下,2.2米以上的,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90%收费;
  3.室内净高在2.2米(含2.2米)以下的,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60%收费;
  4.经供暖企业同意,用户自行安装供暖设施的,可参照上述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协商议定收费。
  5.与居民住宅一体的车库、仓房有供暖设施的,按居民住宅供暖价格执行。
  四、非居民住宅供暖以室内净高4.0米为限,每超过0.3米(含0.3米)加价10%,不足0.3米不加价。室内净高超过7米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收费。
  五、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供暖价格按居民住宅供暖价格执行。企事业单位、各类学校的职工和学生宿舍供暖价格按居民住宅供暖价格执行。国家、省、市有明确政策规定的,各供暖企业按相关文件执行。
  六、因特殊供暖方式或用户对供暖有特殊要求,其价格由供用热双方协商议定。
  七、供暖期由现行的每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调整为每年的11月5日起至次年的4月5日止。供暖期内室温不得低于18℃。
  八、供暖价格调整后,2005年以来制定并已实施的各项供暖补贴政策不变,补贴标准按调价后的价格标准计算,其中:以按月形式发放采暖费补贴的,从2010年1月份开始补发;以其他形式发放采暖费补贴的,按照采暖费补贴隶属的采暖期确定发放金额。
  九、供暖费缴费期限自每年5月15日起至11月4日止。对逾期未缴费的按日加收拖欠供暖费总额3‰的滞纳金。每个供暖期内,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拖欠供暖费总额的30%,累计不得超过供暖费本金。
  十、城区各供暖企业须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实行年度审验后方可收费。
  十一、本通知各项规定适用于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新调整后的供暖费价格,旅顺口区、金州新区、保税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补贴政策及缴费细则由当地政府(管委会)确定。其它区市县、先导区的供暖费价格及配套政策,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按相关规定程序制定或调整,并报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委、财政局备案。
  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市发展改革委、建委、财政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暖费标准的通知》(大发改价格字 [2005] 548号)和《关于调整城区非居民住宅供暖费标准的通知》(大发改价格字 [2008] 4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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