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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天津人社局 津人社规字〔2017〕16号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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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hrss.tj.gov.cn/ecdomain/framework/tj/mciakmldehicbbodidnlmldmhkighpdn/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do?isfloat=1&disp_template=ccnjmfhhefpibbodjemcncephdmpjlhn&fileid=20171220155100761&moduleIDPage=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siteIDPage=tj&infoChecked=0
发文单位: 天津人社局
文件编号: 津人社规字〔2017〕16号
文件名: 天津人社局 津人社规字〔2017〕16号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7-12-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天津人社局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规字〔2017〕16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参加我市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以下简称参加试点),因辞职辞退或解除聘用合同等原因,在  2014 9 30 日前 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参加试点的年限和缴费基数作为计发本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个人账户合并计算;从我市流动到外省市的,其参加试点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不转移单位和个人缴费,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我市时,参加试点期间的个人账户缴费本息清退给本人。
  二、对于我市原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时缴纳了个人账户一次性补偿金的人员,以及  2014 9 30 日前 从机关流动到企业缴纳了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的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我市时,缴纳的个人账户一次性补偿金或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本息清退给本人。
  三、对于从外省市流动到我市并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人员,在外省市参加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期间的实际缴费指数,先按照本人相应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和我市对应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再按照本人相应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和原参保地对应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者比较后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确定。
  四、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从企业流动或从军队退役到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过渡期内达到退休年龄的,根据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本人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老办法待遇标准。对于军队转业干部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本人现任职务低于转业时部队原职务的,根据其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执行工资待遇对应的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老办法待遇标准。
  五、对于参保人员在同一财政保障的全额供款单位之间流动的,可转移本人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的累计记账额,继续由转入单位采取记账方式管理。对于参保人员在不同财政保障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采取记账方式管理的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应由转出单位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记实后转移接续。
  六、对于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并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在企业建立的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不计入过渡期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按月领取。
  七、对于从外省市企业流动到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其在外省市实施个人缴费制度前的连续工作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中,  1992 12 31 日前 外省市已实施个人缴费制度的,参保人员在  1992 12 31 日前 的实际缴费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八、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办法,参照《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48号)执行。
  九、本通知从  2014 10 1 日起 执行,有效期10年。此前已进行转移接续的不再调整。原市劳动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津劳局〔2003281号)不再执行。
    
    
    
市人力社保局    市财政局

    2017 12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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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人社规字〔2017〕16号  发表于 2021-3-12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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