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物料管负责人申请,海关核准后,进出境运输工具可以添加、起卸、调拨下列物料:
(一)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行驶、航行的轻油、重油等燃料;
(二)供应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和旅客的日常生活用品、食品;
(三)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及所载货物运输安全的备件、垫舱物料和加固、苫盖用的绳索、篷布、苫网等;
(四)海关核准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需要添加、起卸物料的,物料添加单位或者接受物料起卸单位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提交以下单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起卸/添加物料申报单》;
(二)添加、起卸物料明细单;
(三)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境外运输工具在我国境内添加、起卸物料的,应当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之间调拨物料的,接受物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物料调拨完毕后向海关提交《运输工具物料调拨清单》。
第三十二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添加、起卸、调拨物料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三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添加、起卸、调拨的物料,运输工具负责人免予提交许可证件,海关予以免税放行;添加、起卸国家限制进出境或者涉及国计民生的物料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进出境运输工具使用过的废弃物料应当复运出境:
(一)运输工具负责人声明废弃的物料属于《自动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列明,且接收单位已经办理进口手续的。
(二)不属于《自动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废物目录》目录范围内的供应物料,以及进出境运输工具产生的清舱污油水、垃圾等,且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接受单位能够自卸下进出境运输工具之日起30天内依法作无害化处理的。
前款第(一)、(二)项所列物项未办理合法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无害化处理的,海关可以责令退运。
第三十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进口货物全部交付收货人。经海关核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扫舱地脚,可以免税放行:
(一)进口货物为散装货物;
(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确认运输工具已经卸空;
(三)数量不足1吨,且不足进口货物重量的0.1%。
前款规定的扫舱地脚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第五章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物品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物品进出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以服务期间必需和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不得为其他人员托带物品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十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需携带物品进入境内使用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验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运输工具负责人,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所有企业、经营企业,船长、机长、汽车驾驶员、列车长,以及上述企业或者人员授权的代理人。
运输工具服务企业,是指为进出境运输工具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物料或者接受运输工具(包括工作人员及所载旅客)消耗产生的废、旧物品的企业。
扫舱地脚,是指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确认进出境运输工具已经卸空,但因装卸技术等原因装卸完毕后,清扫进出境运输工具剩余的进口货物。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是指在进出境运输工具上从事驾驶、服务,且具有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实习生。
第四十一条 经海关总署批准只使用运输工具电子数据通关的,申报单位应当将纸质单证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二条 海关对驮畜的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和公路车辆的监管,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74年9月10日外贸部“〔1974〕贸关货233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199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