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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穗国税发〔2005〕197号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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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guangdong.chinatax.gov.cn/gdsw/sffggzs/2018-07/05/content_8b9a5758eee24f328eac3ecd8c2aa707.shtml
发文单位: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穗国税发〔2005〕197号
文件名: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穗国税发〔2005〕197号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09-0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穗国税发〔2005〕197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1197号)以及广东省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批复的通知》(粤国税函〔2005〕160号)精神,结合我局的工作实际,现将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抵减范围
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申请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一)增值税欠税包括欠缴增值税和应缴未缴增值税滞纳金。
1.欠缴增值税包括一般欠税(正常欠税、呆账欠税等)和查补税款欠税(稽查欠税、纳税检查欠税等)。
2.应缴未缴增值税滞纳金为欠缴增值税应缴未缴的滞纳金。计算应缴未缴增值税滞纳金的截止期为主管税务机关填开《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的当天。
(二)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是指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的期末留抵税额。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等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前一申报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0栏的“期末留抵税额”。
二、抵减方法
纳税人用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时,应按增值税欠税发生的时间先后逐笔抵减,先发生的先抵减,后发生的后抵减。
(一)如增值税欠税总额小于或等于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等于增值税欠税总额。
(二)如增值税欠税总额大于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等于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
因增值税欠税总额大于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造成某笔增值税欠税不能完全抵减时,应按照配比的方法计算该笔增值税欠税应抵减的欠缴增值税和应缴未缴的增值税滞纳金。
(三)未抵减的增值税欠税(包括欠缴增值税和应缴未缴增值税滞纳金)将结转下期处理。其中欠缴增值税将按照正常程序继续计算应缴未缴的增值税滞纳金。
三、办理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用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必须提供《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申请表》。
(二)如纳税人申请抵减的增值税欠税和进项留抵税额与征管软件2.0版记录的数据一致,工作人员应即时予以办理,并出具《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交纳税人;如纳税人申请抵减的增值税欠税和进项留抵税额与征管软件2.0版记录的数据不一致,工作人员应不予以办理,并打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交纳税人核对。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和会计处理
(一)纳税人收到《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后,应将有关数据录入《企业电子报税管理系统V3.0版》内的“税务凭证管理-留抵欠税通知单”,系统将自动调整抵减欠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初数: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调整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减去抵减增值税欠税(包括欠缴增值税和应缴未缴增值税滞纳金)后的余额数。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5栏“期初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数,调整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期末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减去抵减一般欠税后的余额数。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36栏“期初未缴查补税额”数,调整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期末未缴查补税额”减去抵减查补税款欠税后的余额数。
(二)纳税人收到《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后,应在抵减欠税当期按以下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1.被抵减的欠缴增值税,按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2.被抵减的应缴未缴增值税滞纳金,按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滞纳金对应的应付款科目。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操作规程
  2.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
  3.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申请表
二○○五年九月二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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