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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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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5 10:46: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yunnan.chinatax.gov.cn/art/2019/9/29/art_3908_5678.html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政策解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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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做好驻滇中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省局制定了《中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管理办法(试行)
为鼓励企业规模经营、提高整体竞争力与凝聚力,国家准予某些行业、企业和试点企业集团经批准后实行汇总或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统称汇总(合并)纳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为了进一步做好驻滇中央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汇总纳税的申报管理
(一)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依据现行的税收政策规定,自行填写纳税申报表并进行纳税调整后,向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各级国税机关应通过各种形式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进行税法宣传、纳税辅导和培训。成员企业应按期、如实申报,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凡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国税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取消汇总纳税资格,就地征税。
(二)汇缴企业在省外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的申报管理
1、季度申报管理
(l)成员企业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一式三份,国税机关一份,成员企业留存一份,成员企业报上一级企业或机构一份,下同),并附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2)成员企业地州市级和省级主管机构,应分别在季度终了后30日内和45日内,分别向所在地地州市级和省级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并附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2、年度申报管理
(1)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实行逐级汇总(合并)制度。
年度终了45日内,成员企业应向所在地县(市)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一式三份,下同),并附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对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后,一份留存,二份交与成员企业。
成员企业将签字盖章后的纳税申报表一份留存,一份报送上一级企业或机构。
(2)年度终了2个月内,成员企业地州市级主管机构根据其下属成员企业申报表(含本级经营业务申报表)填制汇总申报表,向所在地地州市级国税机关申报,并附成员企业经国税机关签字盖章的申报表(含本级)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3)年度终了3个月内,成员企业省级主管机构应向省国税局报送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并附成员企业地州市级主管机构经国税机关签字盖章的申报表(含本级)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4)汇缴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依据汇缴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对未经所在地国税机关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汇缴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其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纳税资格,并通知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就地征税。
(三)汇缴企业在省内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的申报管理
在省内汇总纳税的云南省电力集团公司等企业,其成员企业的所得税申报管理比照在省外汇总纳税的企业执行。
年度终了3个月内,汇缴企业将汇总后的申报表向省国税局报送,并附成员企业经当地国税机关签章后的申报表(含本级)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省国税局对汇总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后,填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审核通知单》(式样见附件,以下简称《通知单》)。
汇缴企业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凭省国税局填发的《通知单》和汇总后的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年度汇算清缴。
(四)申报表的审核
各级国税机关接到成员企业的所得税申报表(包括汇总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申报项目是否完整、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汇总是否正确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
二、信息反馈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缴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各成员企业的纳税情况反馈给各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程序如下:
(一)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纳税申报表,经核对无误后,出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以下简称反馈单,格式见附件),交与汇缴企业。
(二)汇缴企业将反馈单分别送达各成员企业。
(三)成员企业将反馈单报送所在地国税机关备案,做为国税机关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
(四)对层次较多的企业,由国税机关逐级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或机构的反馈单,依上述程序,最终送达各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
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6个月后,不能向所在地国税机关提供反馈单的,所在地国税机关有权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纳税资格,并依据税收法规规定核实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地征税。
各级国税机关按规定取消有关成员企业的汇总纳税资格后,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备案。
上述规定中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反馈单》的受理、审核、签章工作,由各级国税机关的所得税管理部门或税政管理部门办理。
三、纳税检查
(一)纳税检查原则上由企业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组织实施。汇缴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对汇缴企业发生的收入、费用和自身经营业务纳税申报情况的检查,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对成员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二)纳税检查应在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之后进行,主要检查上一年度企业的纳税情况,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检查以前年度的纳税情况,但一般不超过三个纳税年度。
(三)纳税检查应以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申报表为基础,对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管成员企业盈利或亏损,均应就地补缴企业所得税。
四、审核、审批事项
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应报国税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国税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一)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需要在税前扣除的,必须在年度纳税申报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附《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审批表》、《财产损失明细表》及有关证明材料等。国税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有关财产损失可在税前扣除。
(二)需要向下属分支机构或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上要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附管理费汇集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情况、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总机构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原则上不超过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2%,一般以上年管理费实际支出数为依据,确定本年的提取总额,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国税机关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凡向总机构上交管理费的企业,必须在年度纳税申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国税机关的批文后,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未按规定出具批文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须将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报同级国税机关备案认可;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按规定报送工效挂钩方案的企业,一律按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扣除。
(四)需要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汇缴企业,必须在年度纳税申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附《企业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国税机关按规定权根审批后,企业可按规定在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五)云南省电力集团公司每年应将所属成员企业当年的固定资产修理计划报经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准予据实在发生年度扣除。未经批准,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其他需要审批或办理有关手续的税务事项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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