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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先锋刘金涛] 典型案例:留置送达时的程序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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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4 12:57: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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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法税先锋刘金涛
标题: 典型案例:留置送达时的程序性要求
作者:
发布时间: 2020-04-26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xMzMyOTMxMw==&mid=2651142656&idx=2&sn=6bbe67c16a6183f3f5cfeaf6d6be5244&chksm=8055acceb72225d88ece6c96903dacf1afb08b5f200a0f67a118204133cd15cfd573574e1c7e#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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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奈奈 于 2020-8-13 15:17 编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晋行初字第70号

原告晋江市德兴皮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何长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伟文、黄志超。
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吴子峰。

第三人何某,住晋江市。

原告晋江市德兴皮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皮塑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何某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伟文、黄志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第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109号《关于对何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何某系德兴皮塑公司保安,2014年5月16日6时许,其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在途经晋江市灵源街道五里开发区欣鑫路向兴集团路口时,不慎与徐伯原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受伤。其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下段毁损伤;2.右踝部毁损伤;3.面部皮肤挫裂伤。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主张其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109号《关于对何某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及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案件来源;2.泉州市政府文件,证明被告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4.对何某的调查笔录;5.对何查的调查笔录;6.何某身份证、厂牌复印件;7.何查的身份证、厂牌复印件;8.交警对何某的询问笔录;9.交通事故认定书;10.交通事故现场图;11.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4-11,证明何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12.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何某发生事故伤害的具体事实;13.补正通知书、举证通知书;14.工伤认定决定书;15.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3-15,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何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虽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第三人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10月份入职原告公司,任保安职务,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满,因第三人自身原因不适应该份工作,第三人便不再继续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关系。故第三人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109号《关于对何某的工伤认定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企业登记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人情况;3.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关于对何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

被告辩称:1.何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受理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何某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经被告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及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3.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被告对何某、证人何查的调查笔录、交警对何某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相互印证何某系德兴皮塑公司保安,2014年5月16日6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二是被告在调查取证期间,原告拒绝配合调查并拒收相关文书,被告因此对其进行劳动监察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何某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被告认定何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何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于2013年3月起到德兴皮塑公司当保安。2014年5月16日6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7、8没有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5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何某是原告公司保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何某是原告公司保安;证据9、10、1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11《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收到;证据13的《补正通知书》原告不清楚,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送达时原告公司无人签收,并不是拒签,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4认定何某工伤有异议;证据15由法院认定。对被告的职权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职权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职权来源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职权来源及法律依据合法性给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可以证明被告对何某、何查的询问、调查情况,证据6、7可以证明何某、何查的身份,证据8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何某的询问情况,以上证据4、5、6、7、8可以相互印证何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12可以证明何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及具体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能证明该决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的《补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据14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均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4中的《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可以证明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给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某系原告德兴皮塑公司保安。2014年5月16日6时许,何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在途经晋江市灵源街道五里开发区欣鑫路向兴集团路口时,不慎与徐伯原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受伤。其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下段毁损伤;2.右踝部毁损伤;3.面部皮肤挫裂伤。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8月13日,何某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天,被告送达《补正通知书》给何某,分别对何某、何查作了调查,调取了交警对何某的询问笔录,于11月7日下午到德兴皮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没有签收,被告在送达回证上记载不能送达的原因或受送达人拒收的理由为该公司无人签收,留置送达于该公司办公场所。被告拍照了《举证通知书》和德兴皮塑公司的大门,欲证明留置送达的过程。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109号《关于对何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10日送达《关于对何某的工伤认定决定》给何某和德兴皮塑公司。原告不服该决定,于7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泉州市人民政府也下文明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驶,故被告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其作出《关于对何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1月7日下午到德兴皮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无人签收,被告将《举证通知书》留置送达于该公司办公场所,并进行拍照,但拍照的照片没有体现德兴皮塑公司有人在场,被告也不能证明德兴皮塑公司何人拒签,因此,被告留置送达《举证通知书》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作出《关于对何某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对何某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楠
审 判 员 许进民
人民陪审员 谢水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珊俐
速 录 员 林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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