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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先锋刘金涛] 财务职业法律风险:大额现金没交存银行被盗,财务赔偿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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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4 12:56: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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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法税先锋刘金涛
标题: 财务职业法律风险:大额现金没交存银行被盗,财务赔偿30%
作者:
发布时间: 2020-04-19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xMzMyOTMxMw==&mid=2651142608&idx=1&sn=ab406cc9960f926b0342f537578ed127&chksm=8055af1eb722260897f800e5a48c9e052c68fe2e0e918b737b1c7f416a840b1024520902cc77#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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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奈奈 于 2020-8-13 15:32 编辑

山西昌升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爱忠、王仲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晋0723民初46号
原告:山西昌升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和顺县城安宁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爱忠,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王仲英,女,和顺县人,山西昌升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昌升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爱忠、王仲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昌升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被告刘爱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仲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昌升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8300元。事实与理由:从2003年12月25日始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任出纳职务,2008年,因被告不遵守财务制度,将98300元现金放于公司财务办公室,导致现金丢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破案。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丢失现金98300元。但被告以自己没有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为挽回公司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300元。
被告刘爱忠辩称,1、从程序说,2008年由于现金被盗,造成财产损失,已经向公安局报案,没有破案,应该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还原刑事程序;2、本案从2008年现金被盗,至今已经11年之久,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应当为3年,现在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也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从实体上,本案从2008年被盗,当时王仲英在隔壁办公室睡觉,并且王仲英承担公司要职,系股东之一,王仲英的陈述,其听到门窗被撬,当时没有及时报案,刘爱忠作为公司出纳,每天下班后进行接收货款,放款和以往一样,放到财务室。这次意外属于小偷盗窃,和刘爱忠放款没有关系。中止本案也可以。此案应追加王仲英,根据其责任给予判决。被盗金额原告起诉的是事实。

被告王仲英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03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任出纳职务,2008年的一天晚上,因原告财务室被盗,将被告存放于财务办公室铁皮柜的98300元现金丢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经向和顺县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破案。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丢失现金983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刘爱忠应否承担此款丢失的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三、被告王仲英应否承担涉案款丢失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2016年11月28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找被告说丢钱的损失问题,虽然被告对该情况说明提出异议称从情况说明应当出示原件,其内容不是欠款,也不是借款,只是说明当时丢失款项为98300元。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定,而且本案一直处于侦察阶段,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被告刘爱忠应否承担此款丢失的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山西昌升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营超市的一家公司,每日下午分早班和晚班两次收现金,晚班收取的现金就无法存入银行,被告刘爱忠收了晚班的现金一直就放在公司的财务室,对此,原告山西昌升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持异议。原告山西昌升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层,对此情况没有明确管理制度,也没有及时去制止,是现金丢失的主要原因,所以,这种办理制度的缺失是现金丢失成为必然,原告山西昌升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现金丢失的主要责任。针对被告刘爱忠作为公司财务人员,违反财务制度在财务办公室存放大额现金,造成现金丢失,应承担现金被盗的次要责任。

三、被告王仲英应否承担涉案款丢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爱忠辩称是,丢失涉案款当天晚上王仲英就住在隔壁的财务室,王仲英当晚就听到撬门窗的声音,却没有及时报案,造成涉案款不能及时追回,所以让被告王仲英承担涉案款丢失责任。针对被告刘爱忠以上辩称,应该是原告管理制度的问题,和被告王仲英个人没有关系,所以王仲英不承担涉案款丢失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对原告丢失的涉案款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爱忠是原告公司的财务出纳,刘爱忠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属于用人单位经营风险,劳动者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原告管理制度的缺失是涉案款的丢失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涉案款丢失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爱忠违反财务制度在办公室存放大额现金是造成涉案款丢失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涉案款丢失的次要责任,即承担涉案款98300元丢失的30%的责任为29490元。所以,被告刘爱忠应适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949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昌升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949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昌升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258元,由原告山西昌升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6元,被告刘爱忠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芝明
审 判 员 梁青聚
人民陪审员 李保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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