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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县世嘉乐购商场、孙晓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冀05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县世嘉乐购商场。住所地河北省任县大街。
登记经营者:王增田,男,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实际经营者:王献民,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丹,女,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县。
上诉人任县世嘉乐购商场(以下简称世嘉乐购)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嘉乐购的委托代理人霍俊芳,被上诉人孙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晓丹系世嘉乐购的财务人员,在工作中世嘉乐购经常通过QQ与孙晓丹通讯联系财务转账工作。2015年1月16日,他人冒充世嘉乐购的管理人员通过QQ通讯指示孙晓丹将世嘉乐购的15万元转入某客户银行账号。孙晓丹就按照指示将世嘉乐购的15万元分六次转入某客户银行账号。15万元转账后,世嘉乐购的王经理询问孙晓丹时,孙晓丹发现被他人诈骗了。孙晓丹立即向任县公安局报警。任县公安局遂立案侦察,该案件至今没有告破,世嘉乐购的15万元没有追回。
以上事实,有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没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原告聘用没有会计专业知识的被告当财务人员,被告任职前原告又未对其进行专业培训,造成被告转账时原告的15万元被他人所骗,原告应该对该15万元损失负责任。原告主张有财务规章制度,说原告单位对于每次汇款都是由其负责人直接向财务人员电话传达,每次转完款后依旧需要财务人员向负责人汇报,转账完毕后将转账的财务情况及时向群里截图汇报,只有极少数数额非常小的转账,通过QQ在群里传达,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任县世嘉乐购商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任县世嘉乐购商场负担。
世嘉乐购主要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通过一审举证及庭审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15万元财产丢失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较长,且任职会计工作截止到事发也有两三个月的时间,其熟知上诉人单位的财务制度,也明白在转账之前是要向单位负责人请示和汇报的。如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称,其在收到转款消息后向负责人打电话未打通,后在转款前也打电话询问,也没有打通电话。说明其本人明知应和负责人沟通,但是在没有联系上负责人后私自做主进行转账。二、被上诉人先后六次转账,持续几个小时,转款后没有及时上传转账记录,导致上诉人没有及时发现,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如果被上诉人第一次转账时就向负责人进行确认,后面五次的损失完全可以避免。三、被上诉人错误转账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QQ号被盗,而非上诉人QQ被盗,被上诉人在转账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虽然他人以上诉人负责人QQ要求转账,但是他人的QQ号是与上诉人负责人QQ号完全不一样的。由于被上诉人作为财务人员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及未经上诉人负责人同意私自转账,转款后未及时汇报等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讼请求。
孙晓丹主要答辩称:我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财务制度不完善,平时转款是老板打电话给我,直接转款,不需要签字和汇报。我不是会计,未经专业培训,以前老板打电话打不通时,有过从QQ上跟我说让我转款。对方称我转六次未汇报不是事实,第一次转账时就通过QQ把截图发给内部群了。当时我的主管也在群里,没有人阻止,主管还在QQ上问我是否是老板让转的账,我说是,主管也未干涉。我的QQ号未被盗,登录QQ时是正常登录的,没有显示被盗。QQ号是公司的QQ号,是我本人申请的,但只能在上班时使用,下班就不让使用。QQ号是在办公室里其他人也可以操作的。综上,我没有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世嘉乐购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并对孙晓丹进行任职前专业培训,造成转账时,世嘉乐购的15万元被他人所骗,世嘉乐购应该对该15万元损失负责。世嘉乐购在一审、二审均主张自己有财务规章制度,但是,世嘉乐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以,对世嘉乐购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世嘉乐购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小双
审 判 员 梁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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