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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先锋刘金涛] 典型案例:公安局立案后接受税务行政处罚,仍构成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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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4 12:56: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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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法税先锋刘金涛
标题: 典型案例:公安局立案后接受税务行政处罚,仍构成逃税罪
作者:
发布时间: 2020-03-02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xMzMyOTMxMw==&mid=2651142523&idx=3&sn=ea20745f62b279082c2ee851d08e67a8&chksm=8055afb5b72226a3b15ec0086477530fb1ee9cd7406233d6ba81dc93aafd92b5c8ba5c5d5cc9#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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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奈奈 于 2020-8-13 17:00 编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晋0213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诉讼代表人马耀辉,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李**,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于大同市,汉族,大专文化,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同市。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5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一刑诉〔2018〕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被告人李**犯逃税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爱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耀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袁久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偿还其担保的大同市首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及利息,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由被告人李**(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与董某某(受让方)、大同市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其公司位于大同市开发区湖东公寓F楼1-2层、K座1-6层、G幢2-3层三处房屋及土地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董某某。2015年9月24日,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过程中,被告人李**让公司会计在税务机关开具票面金额为4772072元的不动产发票,隐瞒交易金额,在公司账目上少计收入,逃避应缴税款1276666.59元,且占到该企业当年应纳税额的67.34%。后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催缴未果,大同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侦查,被告单位陆续补缴所逃税款及滞纳金。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销售房屋后,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补缴应纳税额,逃避缴纳税款1276666.59元,并且占到该企业当年应纳税额67.34%,该单位的行为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作为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过程中,让公司会计在税务机关开具票面金额为4772072元的不动产发票,隐瞒交易金额,在公司账目上少计收入,逃避缴纳税款,其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于指控的罪名,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逃税罪;其辩护意见认为:指控有客观归罪的倾向,本案涉及房屋转让交易的利益方是银行和董某某,在房屋过户合同中也规定了税费由乙方董某某承担,**公司已经没有能力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发现后进行处罚,纳税主体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银行账户和资产都已经被法院冻结,主观上被告人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没有缴纳税款的能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积极借钱补缴税款和滞纳金1555304.12元,另补缴罚款2531500.48元,已接受了行政处罚,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规定,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偿还其担保的大同市首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及利息,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由被告人李**(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与董某某(受让方)、大同市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其公司位于大同市开发区湖东公寓F楼1-2层、K座1-6层、G幢2-3层三处房屋及土地以人民币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董某某。2015年9月24日,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过程中,被告人李**让公司会计在税务机关开具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772072元的不动产发票,隐瞒交易金额,在公司账目上少计收入,逃避应缴纳税款人民币1276666.59元。
另查明,税务机关根据“金税三期”系统查询,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至2015年12月31日(税款所属期止),共计申报缴纳各项税费人民币606971.57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同地税稽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补缴税费合计1276666.59元;另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7年1月10日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同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计1265750.24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7年2月7日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同地税稽税通〔2017〕54号税务事项通知:催告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以上税款、滞纳金、罚款。2017年4月6日大同市公安局对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逃税罪立案侦查。
另查明,2017年2月8日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5282.88元、教育费附加6549.81元、地方教育费附加4366.54元、印花税2183.3元、相关税款滞纳金3929.89元。2017年5月23日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营业税218326.9元、营业税滞纳金60476.55元。2017年8月1日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企业所得税1029957.16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14231.09元。2018年12月25日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罚款人民币2531500.48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马耀辉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举报材料及移送函复印件、税务机关涉嫌案件移送书及税务稽查调查报告以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关完税凭证的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记账凭证、发票登记表及不动产发票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抵押合同复印件及相关照片、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及转款回单及相关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大同市北都农村商业银行相关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转账记账凭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到案经过、补缴税款滞纳金单据、相关债权人申请、审计报告、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某某房屋交易的资料及相关发票复印件、评估资料复印件、税务机关冻结存款通知书、税务机关查补及执行情况说明及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税明细、证人董某某、王某、孟某某、赵某的证言、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罚款的银联签单及税收完税证明、被告人李**的病例、公安机关比对查询证明、被告人李**的户籍信息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在销售房屋后,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日,仍未全额补缴应纳税款,被告单位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相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逃税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已接受行政处罚、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接受讯问,依法不属自首,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额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罚款,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单位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额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罚款,被告人李**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处以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立雄
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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