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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先锋刘金涛] 典型案例:逃避追缴欠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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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法税先锋刘金涛
标题: 典型案例:逃避追缴欠税罪
作者:
发布时间: 2020-02-29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xMzMyOTMxMw==&mid=2651142505&idx=2&sn=8cd672d864b62aefb9a993d4b8073795&chksm=8055afa7b72226b1daf8eca5dca608e4c6ad13e1db6cfa15f7b614b08c28bdeb76352d7f8387#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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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奈奈 于 2020-8-13 17:05 编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凤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原系凤城市宏福兴旺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经理。因涉嫌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凤城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焕超,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立军,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代理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姜焕超、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投资50万元申请注册登记成立凤城市宏福兴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2007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以人民币500万元将该公司探矿权的52%股份转让给杨某某。2008年11月2日,孙某某将宏福公司所有股份和采矿权以33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杨某某。孙某某从杨某某处收到人民币3795万元后,未及时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2010年9月16日,丹东市地税稽查局对孙某某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孙某某个人所得税489.2万元,课征滞纳金166.5794万元。同时对孙某某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文书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26日向孙某某邮寄送达。同年10月30日,孙某某到税务机关作出还税计划后,仍拒绝缴纳税款,并将大量资金转移至其冒用他人名义开设的账户中,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且所欠税款已经补缴,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孙某某通过拍卖取得凤城市通远堡镇曾家村硫化铁矿的探矿权。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投资人民币50万元,申请注册成立凤城市宏福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杨某某为公司监事。

2007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以人民币500万元将该公司52%的探矿权转让给杨某某。2008年11月2日,孙某某又与杨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孙某某将宏福公司的所有股份和采矿权以人民币33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杨某某。孙某某陆续从杨某某处得到转让款人民币3795万元后未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2010年9月16日,丹东市地税局稽查局对孙某某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孙某某个人所得税人民币489.2万元,课征滞纳金人民币166.5794万元。同年10月21日,丹东市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某某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文书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26日向孙某某邮寄送达。同年10月30日,孙某某到丹东市地税局作出还税计划,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所欠税款,并且将大量资金转移至其冒用他人名义开设的账户中,致使税务无法追缴税款。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于2012年11月12日上缴个人所得税税款人民币489.2万元、税款滞纳金10.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凤城市公安局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联合开采矿山协议书,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股东转让协议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某某还税计划书及自述材料说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及询问调查笔录,凤城市税务局通远堡镇税收通用完税证,丹东市振兴区地方税务局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及银行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购买、赎回理财产品明细表及证券交易单据,证人杨某某、赵某某、杨某、田某某、张某、史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做为纳税人,明知其欠缴税款,仍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且已补缴所欠税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淑琴
人民陪审员 杨忠喜
人民陪审员 齐邦士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左伟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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