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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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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taxhu.com?m=article&f=view&id=104698
发文单位: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黑国税发[2008]211号
文件名: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8-12-2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黑国税发[2008]211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发[2008]211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发[2008]211号
  全文有效
  2008-12-29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回收经营废旧物资单位可继续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但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二、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下列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1.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2.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3.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4.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5.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三、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回收经营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四、各地国税机关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积极采集第三方信息,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机动车拆解行业的纳税评估工作。
  五、此前省局下发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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