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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粤国税发[2013]253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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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粤国税发[2013]253号
文件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粤国税发[2013]253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3-12-1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国税发[2013]253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国税发[2013]253号
  全文有效
  2013-12-18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6日第十三次局长办公会议同意,现下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区(含县级市和地级以上市国税机关的直属分局,下同)国税机关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与电子政务建设紧密结合,与服务承诺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相关工作制度相互衔接,作为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费用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分工
  第五条 省、市、县区国税机关成立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下同)的领导、协调和组织工作。
  第六条 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总体规划、工作部署,重大事项决策、重要文件审核。
  (二)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开展系统(机关)信息公开考核,向上级报告本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三)与保密委员会共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信息公开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在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检查和指导,承办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组织编写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具体承办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更新或组织维护、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在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和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组织管理。
  (五)负责与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上下级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工作联系,办理答复有关问题咨询及工作请示。
  (六)根据领导指示和工作需要,提出召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会议的意见和建议,并负责会议的筹备和会务工作,负责组织起草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文件、领导讲话等。
  (七)负责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市、县区国税机关内各部门根据部门职能,担负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要求,负责提供、更新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制作或者保存的公开信息并进行相应的准确性审核和保密审查;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信息提供、保密审查、政策把关,提出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意见。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九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领导简介、机构设置、主要职能、行业概况、工作计划、工作动态、税收政策法规、税收征管制度、办税指南、行政许可规定、非许可审批有关规定和事项、税务稽查情况、税收收入统计数据、税务队伍建设情况、人事管理事项、注册税务师管理事项、重大项目、政府采购、办税公开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省、市、县区国税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省、市、县区国税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省、市、县区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履行保守工作秘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国税机关应当将门户网站(网页)、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信息公开栏和电子显示屏作为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主要平台和主要渠道。同时,根据工作需要,辅以官方微博和微信、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公报文告、办税手册(指南、指引)、新闻媒体、公共查阅点、资料索取点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程序为:
  (一)基本程序
  重要的政府信息形成、变更的,信息制作、保存部门须于该信息形成、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突发性事件应当于该信息形成、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制作公开信息文本,进行核实和保密审查,提出公开范围及公开形式的意见;信息制作、保存部门初审后,提交信息公开办公室审核,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后公布。信息公开整个过程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简单程序
  一般性政府信息形成、变更的,经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授权信息制作、保存部门审核后,交本机关网站(网页)、12366纳税服务热线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按照前款时限公布,或由信息制作、保存部门提交信息公开办公室审核后,按照前款时限通过其他形式公布。
  有关信息制作、审核和保密审查程序可与办公系统公文、信息报送的制作、审核程序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省、市、县区国税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移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四条 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省、市、县区国税机关应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省、市、县区国税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加工、汇总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能作区分处理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统一规范格式的《×××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单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须经申请人确认后方可生效。申请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省、市、县区国税机关应通过信函、在本机关网站(网页)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设立或明确受理窗口等多种渠道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方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提出申请、咨询或投诉。
  申请公开信息涉及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工作秘密信息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和《税务工作秘密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进行登记、编号并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初审应当对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要素完整、要求明确,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身份认证、联系方式等是否清晰和真实有效,内容描述是否准确,申请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是否明确。申请内容不明确或不完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并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在我国境内外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应注意区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纳税咨询、举报投诉、群众信访,严格按规定的职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关应当注意分析研判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必要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关联性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于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的申请,以及要求公开的信息类别、项目繁多,受理机关既不能如期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符合《条例》申请要求的,已主动公开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则把申请纳入办理程序,由经办人登记和填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以下简称《办理单》),经核稿和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按申请公开信息程序,连同《申请表》一起分送有关部门处理。信息提供部门在《办理单》上签收并注明日期。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由经办人登记和填写《办理单》,经核稿后,由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对正式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有要求的,可以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
  第二十四条 信息提供部门收到《申请表》和《办理单》后,应积极配合信息公开办公室的工作,仔细分析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认真填写办理意见,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说明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在《办理单》上审签,并将《申请表》和《办理单》于10个工作日内向信息公开办公室反馈。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业务的,主办部门应主动与会办部门沟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主办和会办部门负责人均需审签。审签后将《申请表》和《办理单》送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信息提供部门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和相对完整。
  第二十五条 信息公开办公室应认真研究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办理意见,会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信息提供部门应当补充相关信息,或已选择办理意见但没有合理说明理由的,应退回信息提供部门补充信息或作进一步说明。
  (二)不同意信息提供部门的办理意见的,应主动与信息提供部门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同意信息提供部门的办理意见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然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信息提供部门达成一致的,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应在《办理单》上签署同意意见后,联同相关资料提交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由对应的分管局领导审核。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信息公开事项,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须报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答复意见,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办理建议和相关信息申请资料提交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议。经审议仍不能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经保密委员会审核、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政府的法制、保密部门确定是否公开及如何答复。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信息提供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按照《条例》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予公开。但是,该信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由信息提供部门或受理部门提出,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九条 对不能当场答复的申请,须按照《条例》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区别情况答复申请人;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须经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情形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需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自受理机关向申请人发出补正申请之日起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按照《条例》规定,于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信息公开办公室根据信息提供部门意见拟制答复申请人的告知文书,文书应会信息提供部门和法规部门核稿,并按公文流转程序审批。
  答复申请人的告知文书应当同时抄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市、县区国税机关的告知文书应同时抄报上级信息公开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内容;或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告知其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之应当公开条款规定的,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四)属于非本机关制作或保存、不属本机关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掌握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 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八)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九)不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告知申请人理由。
  (十)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答复。
  第三十二条 提供答复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交答复信息的,经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三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正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11]240号)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妥善保管相关文书。对已办理完毕的各类文书(包括《申请表》及其申请材料、《办理单》及有关告知文书等)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于次年4月1日前移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五章 保密审查
  第三十五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条例》及有关保密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涉密进行审核把关。
  第三十六条 保密审查坚持结合实际,依法审查,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均列入保密审查范围。
  第三十八条 在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以下内容需重点进行保密审查:
  (一)重大决策事项;
  (二)以机关的名义制订的规范性文件;
  (三)机关领导、部门领导在重要会议上的讲话稿、发言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
  (四)月度、季度、年度等税收收入数据,税源、征管、稽查、财务、机构人员、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统计数据;
  (五)税务稽查案件查处情况;
  (六)税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情况;
  (七)涉及税制改革、税收政策调整、税收征管改革和行政管理改革的措施和方案;
  (八)人事任免、机构调整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保密审查主要审查以下方面:
  (一)是否属于密级(秘密、机密、绝密)文件内容,保密期限是否期满;
  (二)是否属于工作秘密;
  (三)是否属于本局尚未决定的事项;
  (四)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直接造成税收流失;
  (五)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严重干扰政府和本部门正常工作秩序;
  (六)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造成社会和经济秩序混乱;
  (七)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是否存在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对拟公开的一般性政府信息,由信息提供部门进行保密审查,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填写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由部门领导审签后,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公开;对拟公开的重要信息,信息提供部门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公开后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政府信息,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需报保密委员会进行保密审查,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主要领导批准后,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公开。
  保密委员会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经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可以部分公开或者一段时间后可以公开的文件资料,应当明确公开的内容、时间和方式。
  第四十一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与该信息的其他审核工作同步进行,保密审查时间不能影响信息公开的时限要求。
  第四十二条 对泄密或因保密审查不当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影响的,按照国税系统保密工作责任制度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责任。
  第六章 考核监督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区国税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区国税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省国税局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广州、各地级市国税局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向上级报送本机关(系统)的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初稿)。
  第四十六条 省、市、县区国税机关应把本机关各部门和下级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年度考核范围。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
  考核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工作要求,对考核重点做适当调整。
  第四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违反《条例》、《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的,由监察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日起施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信息发布目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6]33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6]124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机关政务公开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国税办发[2006]37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务公开考评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办发[2006]49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互联网站政务公开目录的通知》(粤国税办发[2008]3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粤国税发[2008]108号)同时失效废止。
  附件:(略)
  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2.广东省国税系统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示范文本
  3.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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