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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桂国税发[1999]第1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生产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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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桂国税发[1999]第138号
文件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桂国税发[1999]第1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生产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9-07-2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生产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国税发[1999]第1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生产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国税发[1999]第138号
  全文有效
  1999年7月23日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对饲料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防止骗取税收优惠,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生产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今年我区饲料生产免征增值税的审批工作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今年我区饲料生产免征增值税的审批工作从8月1日开始,10月30日前结束,请各地、市国税局及时通知饲料生产企业和个人抓紧办理有关申请免税手续,及时上报自治区国税局审批。
  二、各级国税机关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生产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做好审核及免税管理工作,防止骗取免税。
  三、经营饲料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39号文件规定的饲料范围的,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参照本办法审核办理有关征免增值税手续。
  四、各地、市国税局要组织力量对1999年6月以前的饲料免征增值税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39号文规定的饲料范围的,已经给予免税的要补征增值税。各地、市国税局于1999年9月底前将检查情况上报自治区国税局。
  五、《广西饲料生产免征增值税审批表》由自治区国税局统一印制下发。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生产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为加强我区生产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生产饲料申请免征增值税的企业和个人。
  第二章 免税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饲料免征增值税仅限于《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中明确的饲料范围。
  第四条 生产饲料申请免征增值税的企业和个人,其生产销售的饲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的饲料。
  (二)为保证产品质量,饲料产品必须经广西产品质量检验所或广西饲料监测所抽检符合自治区饲料工业办公室制定的抽检标准,产品质量合格。
  (三)生产饲料必须经自治区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合格。
  (四)生产饲料必须独立计算盈亏。
  (五)生产销售饲料,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开具普通发票。
  (六)用于生产饲料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七)生产销售饲料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第三章 免税审批程序及纳税申报
  第五条 饲料生产企业和个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
  (一)饲料生产企业和个人申请免征增值税的,应向其所在地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按规定权限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二)申请免征增值税应附报以下资料(各一式四份):
  l、《广西饲料生产免征增值税审批表》(附表一)。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自治区饲料工业办公室编制的《广西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审核登记表》。
  4、广西产品质量检验所或广西饲料监测所出具的产品抽检报告。
  5、国税机关要求上报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受理饲料生产企业和个人申请免征增值税申请的时间为每年3月底前,因特殊情况和原因逾期申请免征增值税的,要详细说明情况和原因,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查证属实,方可受理申请免征增值税。
  新办或增加新产品或停产后重新生产的,申请免征增值税受理时间为成立或新产品投产或重投产的半年内,过期不予受理。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和个人报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准免征增值税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申请免征增值税的,应在第六条规定的受理时间内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批准免征增值税的,不得继续享受免征增值税。
  第八条 经批准免征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纳税期到国税机关办理有关纳税申报手续,同时附报《免征增值税的饲料销售清单》(附表二),由国税机关办理兔征增值税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免征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如实按期向国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接受国税机关的稽核检查和监督管理,地、市国家税务局要不定期进行抽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要进行重点抽查。对检查发现不符合免征增值税范围和条件的或不按规定权限审批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处理。
  国税机关在不定期进行检查时,可委托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饲料进行抽检。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饲料免征增值税情况稽核制度,每月申报期后要对企业和个人申报兔征增值税的情况进行稽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要建立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饲料生产企业和个人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填写《广西饲料生产饲料产品年度免征增值税情况表》(附表三)报送国税机关,各地、市国家税务局于三月底前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税机关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免征增值税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及税法有关规定办理免征增值税报批手续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十三条 对检查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免征增值税、超越权限审批免征增值税,或者已经批准免征增值税但不符合免征增值税范围和条件,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免征增值税的,或者已经批准免征增值税后,由于不重视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严重影响的,一律取消免征增值税资格,免征增值税期内已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如数追缴入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属于国税机关越权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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