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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鲁地税发〔2008〕77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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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鲁地税发〔2008〕77号
文件名: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鲁地税发〔2008〕77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度》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8-12-0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度》的通知
鲁地税发〔2008〕77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度》的通知
  鲁地税发〔2008〕77号
  全文有效
  2008-12-08
  各市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度》已经省局2008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和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税收执法责任制度,是依法明确税收执法责任、考核评议税收执法质量和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重要制度,覆盖全省地税系统各级各单位,对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保依法治税,保障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保障税收职能的充分发挥,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该制度的执行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全省地税系统执法人员要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观念,提高执行执法责任制度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把制度贯彻执行到位。
  二、严格考核,确保落实。严格考核落实是制度建设的生命。全省地税系统各级政策法规部门作为执法责任制度的综合牵头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带头贯彻执行制度,严格按规定实施考核,加强考核监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做好考核与责任追究等工作,各方面相互支持配合,确保制度不折不扣落实。
  三、与时俱进,深化创新。执法责任制度要随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调整、税收管理和执法实际的需要而不断深化、完善和创新。对制度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和具体问题,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执法考核评议委员会要及时研究,需调整的经上级机关同意作出统一安排,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通执行,切实保证执法责任制度的统一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山东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确保公正执法,保障和促进依法治税,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度,是指依法确定税收执法责任主体,明确税收执法责任,考核评议税收执法质量,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税收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度应当坚持法治公平、规范高效、权责统一、奖惩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税收执法的责任主体,是指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力、承担税收执法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单位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个人是指全省地税系统所有执法人员。
  第二章 考核评议机构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成立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考评委”),负责本级和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组织领导工作。考评委主任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考评委副主任由分管行政管理、政策法规、税收管理、征收管理、计划统计、税务稽查、财务装备、纳税服务、组织人事、行政监察和信息技术等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担任;上述部门的负责人为考评委成员。考评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以下简称“考评办”),负责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考评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听取考评办关于执法责任制相关制度执行情况的汇报;
  (二)听取审议考评办对本单位执法人员和下级地方税务机关考核情况的汇报;
  (三)审议考评办提交的对单位和人员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并作出决定;
  (四)审议考评办提交的对先进执法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的初步意见,并作出决定;
  (五)处理其他与执法责任制相关的工作。第七条 考评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考核评议工作;
  (二)定期向考评委汇报关于执法责任制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对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考评委进行审议;
  (四)根据考评委的决定,对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落实考评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负责执法责任制档案管理工作;
  (七)处理其他与执法责任制相关事项。
  第三章 考核评议方式、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采取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办法。内部考核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所属各单位及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考核,分为计算机考核和人工考核。内部考核按照《山东省地方税收执法质量考核指标体系》(另行制发)进行。外部评议是指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及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意见反馈。
  第九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范围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所涉及的地方税收执法行为及与地方税收执法直接相关的管理业务。
  第十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内容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纳税服务、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收政策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认定、减免税和所得税税前列支审批、政策性退税审批、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案件审理、税务执行、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税务行政执法案件赔偿等税收执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考核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政策法规、税收管理、征收管理、计划统计、税务稽查等部门(以下统称责任部门)负责对本职责范围内考核指标进行监控,并对过错疑点进行调查、确认,提出处理意见,报考评办。
  (一)涉及税务登记、税款核定、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等基本税收征管程序方面的执法过错行为,由征收管理部门负责;
  (二)涉及各税种实体政策及征收管理方面的执法过错行为,由税收管理部门负责;
  (三)涉及税务稽查方面的执法过错行为,由稽查部门负责;
  (四)涉及税款入库等方面的执法过错行为由计划统计部门负责;
  (五)涉及税务行政处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行政赔偿等方面的执法过错行为,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涉及计算机考核结果的生成、申辩申请、申辩初审、调查确认、申辩复审、终审确认的程序按照《山东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监控考核系统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考评办应定期将计算机考核结果向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考评委副主任汇报。
  第十四条 对不能完全纳入“税收执法监控考核系统”管理的税收执法行为,由考评办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定期进行人工考核。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每年至少考核一次,市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每年至少考核两次。
  第十五条 考核人员应当严格按要求实施考核,认真填制《考核原始底稿》。对核实的问题,制作《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考核报告》,并附《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证据资料清单》及有关证据资料,报送考评办审核。《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考核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一)执法过错案件的来源;(二)被考核人的有关情况;(三)执法过错的事实;(四)案件定性的分析;(五)过错责任的划分;(六)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七)被考核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八)考核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执法监察、财政审计监督、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外部评议、有关部门转来等渠道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线索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传递给考评办,考评办及时登录《税收执法过错线索登记台帐》。
  第十七条 考评办应当根据执法过错线索,制作《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调查核实转办单》,及时转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负责调查的部门接到《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调查核实转办单》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调查报告》,并附《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证据资料清单》及有关证据资料,报送考评办审核。调查工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考评办对转来的《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调查报告》,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一条 考评办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的,制作《补充调查通知书》由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者由考评办自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人工考核发现的问题,考评办应当依据《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考核报告》或《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调查报告》填制《税收执法过错事项告知书》,送达被考核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三条 被考核单位或者人员认为不属于本单位或者本人过错行为的,可以在接到《税收执法过错事项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进行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辩的,直接转入追究程序。申辩人申辩时,应当提交《税收执法过错事项申辩申请表》,并附《税收执法过错事项申辩资料清单》和书面举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考评办收到申辩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审核。(一)符合申辩条件的,考评办在《税收执法过错事项申辩申请表》上注明受理时间和意见,退申请人一份,并登录《税收执法过错事项申辩处理台帐》;不符合条件的,将资料退申请人。(二)考评办根据执法过错申辩内容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填制《税收执法过错事项申辩调查报告》。对调整或者追加责任人的过错事项,应当填制《税收执法过错事项申辩资料清单》,并附书面举证材料。调查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考评办在经过调查、审核后,对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并制作《税收执法过错事项处理意见书》,报考评委审议决定。
  第五章 外部评议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六条 外部评议的内容主要包括税收执法质量、税收执法效率、纳税服务水平和廉洁自律情况等方面:(一)税收政策是否落实到位;(二)执法是否公开、公正、公平;(三)执法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四)办税服务是否优质、高效、便捷;(五)执法人员是否勤政廉政;(六)其他方面的内容。根据税收执法岗位的不同性质,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对外部评议的内容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外部评议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在办税服务场所设置执法评议意见箱,定期开启;(二)在当地媒体公开省、市、县(区)税收执法监督电话;(三)聘请兼职执法监督评议员,定期召开评议会;(四)在地税网站上设立电子邮箱;(五)向纳税人发放、回收《税收行政执法评议表》;(六)不定期对纳税人进行走访;(七)委托中介机构对特定税收执法行为进行调查; (八)邀请新闻媒体代表评议打分;(九)其他可以采取的方式。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创造条件,积极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开展外部评议,提高外部评议的公正性、准确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八条 《税收行政执法评议表》由考评办负责组织发放、回收、整理,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九条 《税收行政执法评议表》采取无记名方式填写。纳税人采取记名方式填写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为纳税人保密。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聘请税收执法监督评议员,聘请范围包括人大、政府、政协、司法等机关工作人员和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听取和收集税收执法监督评议员对本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通过外部评议发现的执法问题,考评办应当及时转交相关责任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章 过错责任追究形式、范围及适用
  第一节 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
  第三十二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或者故意,导致税收执法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给予税收执法过错单位和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及给予过错责任人的经济惩戒。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的追究形式为行政处理,包括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的资格。对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对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经济惩戒主要指扣发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奖金、岗位津贴等,经济惩戒的具体形式、数额及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除工资和法定津贴以外没有奖金、岗位津贴等收入的,只适用行政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卷。
  第三十五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八条 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单位的追究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对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本机关作出;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作出。
  第四十条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及适用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每项(户、次)扣1分: (一)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二)未按规定录入、保管和传递税务登记、发票、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税务管理资料、信息、数据的;(三)未按规定办理非正常户的认定、解除的;(四)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五)未对欠税进行公告的;(六)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七)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八)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九)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十)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十一) 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十二) 未对未按规定报送银行帐号、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的纳税人进行限改的;(十三) 未对未按规定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进行违法违章处理的;(十四) 因失误错用税种、税目、税率的;(十五) 未按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催报催缴的;(十六) 未按期批复待批文书的;(十七) 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十八) 未按规定使用、填写税收执法文书的;(十九) 未按规定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代位权、撤销权和税收优先权的;(二十) 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四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每项(户、次)扣2分:(一)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二)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三)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四)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五)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八)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九)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十)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十一)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十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申请的;(十三)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十四)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十五)未按规定保管、开具完税凭证的;(十六)未按规定收取、保管、退还发票保证金的;(十七)未按规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十八)未按规定受理、查处、转办、交办、督办及反馈举报案件或给付群众举报案件奖励的;(十九)未按规定送达税务执法文书的;(二十)未按规定核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的;(二十一)未按规定审核、批准纳税人申报方式、税款缴纳方式的;(二十二)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二十三)未按规定加处罚款的;(二十四)对未按规定报送银行帐号、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的纳税人未实施处罚的;(二十五)查处案件复查有问题的;(二十六)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对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到期的纳税人未进行核销的;(二十七)未按规定核定、调整应纳税额的;(二十八)纳税人对核定、调整税额提出异议,未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给予答复的;(二十九)其他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每项(户、次)扣5分:(一)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二)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三)未按规定收销发票的;(四)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五)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六)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七)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八)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九)对批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未按规定预征税款的;(十)违规管理税控装置的;(十一)未按规定进行税种或发票票种核定的;(十二)擅自改动税务登记、发票、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税务管理信息、资料、数据的;(十三)检查银行帐号、储蓄存款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十四)对偷税案件未处罚的;(十五)实施行政处罚时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十六)进行处罚时,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十七)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税务管理、征收税款、进行税务检查的;(十八)发生票款损失未及时报告的;(十九)未按照规定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及发放证书的;(二十)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二十一)依法应进行回避而未回避的;(二十二)未按规定阻止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的;(二十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检查证据或对纳税人作虚假鉴定的;(二十四)唆使纳税人伪造虚假证据和其他涉税资料的;(二十五)查处纳税人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二十六)造成被查对象帐簿资料遗失的;(二十七)故意泄露检查秘密的;(二十八)不如实上报欠税的;(二十九)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四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每项(户、次)扣10分:(一)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二)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三)违规改变税款所属时期的;(四)未按规定上解税款、罚款的;(五)税收票证丢失的;(六)查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七)未按规定办理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的;(八)未按规定办理税务赔偿案件的;(九)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十)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十一)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四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 每项(户、次)扣20分:(一)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二)擅自变通税法,超越权限制定违反税收政策规定的文件的;(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或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四)违规调整已入库税款预算科目(税种)的;(五)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的;(六)违规设立税款过渡账户的;(七)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八)空转虚收税款的;(九)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十)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第四十六条 对一项执法过错行为同时符合两项以上过错责任追究的,按照从高原则予以追究。
  第四十七条 在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时,要先按照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对相应执法过错行为确定行政处理类型;如果执法责任人员扣分较多,按照上述规定确定行政处理类型明显较轻的,要按照如下不同的扣分级次(分/月、人)确定行政处理类型(月行政处理类型):40分/月、人-60分/月、人(含60分)责令作出书面检查;61分/月、人-80分/月、人(含80分)通报批评;81分/月、人-140分/月、人(含140分)责令待岗;141分/月、人以上的取消执法资格。第四十八条 在对上述相应执法过错行为实施行政处理的同时,要按照扣分标准及分值,给予相应的经济惩戒。
  第四十九条 有上述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给国家税收和纳税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凡受到行政处分或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取消其执法资格。
  第七章 过错责任的界定
  第一节 单位过错责任的界定
  第五十条 单位的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界定责任: (一)因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导致的执法过错,该机关承担全部责任;(二)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导致的执法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大小认定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出现的执法过错,由被授权的组织承担全部责任;(四)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出现的执法过错,由委托机关承担全部责任;(五)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地方税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机关承担主要责任,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机关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机关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单位的责任:(一)认为上级机关的书面答复、决定、命令、文件有错误并提出改正或撤销意见,上级不改变该书面答复、决定、命令、文件或者要求立即执行导致执法过错的;(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二节 税务人员过错责任的界定
  第五十二条 税务人员的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界定责任:(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批准人承担连带责任;(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四)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五)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除追究单位责任外,由单位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六)依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单位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一)认为上级机关的书面答复、决定、命令、文件有错误并提出改正或撤销意见,上级不改变该书面答复、决定、命令、文件或者要求立即执行导致执法过错的;(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一)因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四)有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第五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一)因过失导致执法过错的;(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三)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四)受他人胁迫造成执法过错的;(五)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五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不受本制度上述规定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一)同时具有本制度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二)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相同根据本制度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九)有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的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发现单位将“税收执法监控考核系统”运行中确属执法过错而通过申辩调整为无过错的,对申辩调整调查及相应审核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对执法过错责任人按上述规定进行追究。
  第五十八条 执法过错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第
  五十九条 依据考核结果,对达不到省地方税务局规定标准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对个人实施自动考核发现执法过错的,适用税收执法自动考核系统自动生成的追究结果,由考评办定期进行汇总,具体按照本制度和《山东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监控考核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对个人实施人工考核发现的执法过错,由考评办依据考核结果情况,汇总生成过错责任追究结果,报经考评委审核通过。
  第六十一条 考评办根据考评委的决定,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过错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予追究的,制作相应决定;(二)对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追究决定,按照本制度规定由组织人事、财务、政策法规、监察等部门分别实施;责令待岗和取消执法资格的,自执法过错责任人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开始执行;(三)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同时责令撤销、变更,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组织人事、监察、财务装备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对责任人员分别实施追究决定:(一)经济惩戒,由财务装备部门实施; (二)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由政策法规部门实施;(三)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实施;(四)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过错责任追究,除本条第(一)项外,由其上一级机关的组织人事或纪检监察部门实施。
  第六十三条 人工考核中,考评办在考评委对《税收执法过错事项处理意见书》作出审议决定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税收执法过错事项处理决定书》送达责任人员。需整改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 被追究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税收执法过错事项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或其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辩。接受申辩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制作《申辩受理通知书》,并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制作《申辩处理决定书》,给予书面答复。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处分的有关申诉程序办理。申辩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五条 处理决定执行后,考评办应当将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六十六条 对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的责任人员经考评办确认恢复执法资格后,可提出上岗申请,由组织人事部门提交考评委审议决定。
  第九章 考核评议及过错责任追究结果的运用
  第六十七条 税收执法人员的考核评议结果,作为当年公务员考核、执法人员评先树优、实施执法能级管理、岗位能手评定、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八条 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执法考核情况,要量化到系统目标管理考核中,具体量化方式和比例由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体现。
  第六十九条 根据考核评议结果,市以下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每年评选执法先进个人,对执法质量前10名的,予以表彰奖励。全省地税系统每三年评选一次执法先进个人,对执法质量前100名的,由省地方税务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十条 依照本制度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经济惩戒款项,各单位列入专户,可作为执法奖励基金,用于执法先进个人的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均含本级。
  第七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鲁地税发[2000]45号)和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山东省地税系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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