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
名称 | 子项
名称 | 设定依据 | 审批
对象 | 审批时限
(工作日) | 是否
收费 | 备注 |
法定
时限 | 承诺
时限 |
行政许可 | 1 |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 无 | 1.《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通过)第二十二条:“……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2.《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七条:“……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 企业 | 20日 | 15日 | 否 | |
行政许可 | 2 |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 无 | 《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通过)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企业或个人 | 20日 | 15日 | 否 | |
非行政许可 | 3 | 资源税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减免审批 | 无 | 《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国务院令第139号)第七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 企业 | 60日 | 45日 | 否 | |
非行政许可 | 4 |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 | 1.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业务的核准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财税〔2009〕59号)“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号)第十六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 企业 | 省税务机关收到申请的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 | 省税务机关收到申请的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 | 否 | |
2.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权转股权业务的核准 | |
3.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股权收购业务的核准 | |
非行政许可 | 4 |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 | 4.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资产收购业务的核准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财税〔2009〕59号):“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号)第十六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 企业 | 省税务机关收到申请的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 | 省税务机关收到申请的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 | 否 | |
5.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合并业务的核准 | |
6.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分立业务的核准 | |
非行政许可 | 4 |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 | 7.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跨境重组业务的核准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财税〔2009〕59号):“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号)第十六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 企业 | 省税务机关收到申请的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 | 省税务机关收到申请的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 | 否 | |
非行政许可 | 5 |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 | 无 | 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3年11月国发〔2013〕44号)将“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下放至省级及以下税务机关。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1月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9号)第一条:“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 企业 | 无 | 45日 | 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