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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很多中国税务专业中介都曾做过这样的国际税收筹划方案,将国际工程EPC模式下的设备采购部分做了合同分拆,他们将设备部分做了离岸和在岸的形式分拆。其基本税理是:设备是一个纯粹的国际货物贸易,在东道国(项目所在国的在岸部分)只有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影响,再无其他税收的影响。而现实中,东道国税务机关对于EPC设备部分只做单纯的进口货物(设备)销售判定吗? 就不再与在东道国内的工程服务相关联吗?换言之,EPC项目的签约方和总承包方(一般是中国集团总公司或母公司)在东道国就没有构成常设机构(PE)的风险吗?东道国税务机关是否还会对中国母公司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相关的增值税?
残酷的现实是:上述设备合同分拆的税务筹划方案在俄罗斯,印度,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越南,埃及等很多国家都不被当地税务机关认可,而是被判断中国母公司在东道国构成PE,进而对设备合同部分金额核定征收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如增值税)。
笔者对此问题,尝试做如下探讨,以供相关“走出去”国际工程施工企业参考。
一般来看,东道国税务机关不予征税的国际交易是对纯粹提供货物(设备)销售,不涉及在东道国到岸后的相关服务。因货物责任,有关成本及其风险在东道国港口或港口前已移转,如国际贸易术语是C组或F组术语,而不附带任何其他在东道欧境内发生的相关服务。
上述税务中介的税收筹划将设备合同做了形式上的分拆,但是,在东道国屡屡受到挑战,一个根本原因是:在国际工程EPC模式下,设备部分不可能是单纯的国际货物贸易行为,即货物一进入东道国就立刻实现销售和交付。该设备在东道国报关,清关后,仍与后续的增值服务相关联。比如设备的仓储,运输及送达到业主指定的现场等,一般使用DDP贸易术语。设备到达现场以后,还涉及到后续的安装,组装,配置,调试,验收等,最后是以“交钥匙”方式交付给业主。简言之,在国际工程EPC模式下,设备的采购,销售与在东道国的工程服务直接相关,密不可分,是一个整体和集合的价值链。另外一个根本的原因是:EPC合同签约方以总承包方(中国母公司)与东道国业主的相关合同在法律上是最高效力的,往往因其项目金额巨大,需要东道国以国家信用担保贷款。因其影响长远,涉及社会经济民生,其项目需要东道国最高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审批和通过。而税务中介筹划的设备分拆合同往往是应对税务征管和稽查上的形式合同,这种设备分拆合同或在岸分包合同往往是以总承包合同的补遗,附件或是给业主备案的形式体现,其法律效力是从属于中国母公司与东道国业主之间所签署的主合同或总包合同的,中国母公司对东道国业主总的终极法律义务和责任并没有因为合同分拆或分包自然转嫁到相关第三方(分包方)。国际工程EPC商业模式的整体性和总承包方最高法律责任的这两个特点非常重要,其造成了税收筹划中设备分拆的法律瑕疵,也给与了东道国力争征税的税理。由此,东道国往往根据与中国的双边税收协定或其国内税法,判断设备销售的中国母公司在东道国当地构成PE,进而核定征税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
根据以往的实际案例,在下面的贸易模式下,中国母公司在东道国的PE风险最大。即中国签约方和总承包方(中国母公司)与东道国业主签约,但是国际贸易术语是DDP。中国母公司委托其当地的项目公司或子公司负责清关及后续的增值服务,而不是与其当地公司签署货物(设备)销售合同,形成货物的买断关系。在这种模式下。中国母公司很容易被东道国当地税务机关判定构成PE。进而就整个设备合同金额核定征收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由此,笔者认为:在国际工程EPC模式下,总的承包合同不分拆,风险最大,设备部分即便是分拆,仍有一定的税收风险,但是对设备部分和当地土建部分一定要进行合理,合法的分拆,要提前预设东道国税务机关分享一部分设备价值的税收利益,这样才能主动,积极地应对税收风险,才能合理预估EPC项目在东道国的税负和利润。
作者梁红星系“一带一路”资深国际税收实务专家,曾先后在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涉外分局、财政部税政司国际处、德勤、惠普、卡夫,华为和葛洲坝国际从事涉外税务工作,具有10多年在海外实践工作和全球税务管理的经验。现任中国国际商会“一带一路”工作组副组长,《中国税务报》大企业&国际版特聘撰稿人。北京税海之星税务咨询有限公司创始人,越南胡志明市财税咨询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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