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育儿补贴制度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卫办人口发〔202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规范服务流程,组织实施好育儿补贴制度,我们组织制定了《育儿补贴制度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8月24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育儿补贴制度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补贴的申领、发放、管理等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育儿补贴制度是国家为支持家庭抚育婴幼儿,降低生育、养育成本,对符合条件的婴幼儿按照一定标准发放补贴的制度。 第三条 省级卫生健康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政策措施。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育儿补贴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补贴对象为从2025年1月1日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的3周岁以下婴幼儿。 对3周岁以下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的婴幼儿,予以发放补贴。 第六条 育儿补贴由婴幼儿父母一方或其他监护人(含儿童福利机构)申领,用于育儿相关支出。 第七条 育儿补贴具体申请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领人填写婴幼儿及申领人有关信息,提供婴幼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等基础材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助于判定申领人和婴幼儿之间抚养关系的法定有效材料。 (二)初审。婴幼儿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领人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通过,并报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领人并做好政策解释。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三)审核确认。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补贴发放对象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 初审和审核确认工作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条 地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每年按一定的比例,对补贴对象信息进行抽查。省级卫生健康部门根据需要开展抽查,实行动态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九条 申领人主要通过育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线上申请,也可到婴幼儿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申请。 申领人是儿童福利机构的,应到机构登记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申请。 第十条 申领相关信息和材料的审核以申领人提交申请时的状态为准;发生修改的,以最后一次修改后提交时的状态为准。 第十一条 申领人应当对所提供信息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审核工作要充分发挥大数据审核作用,申领人上传的材料作为备查,切实减轻基层负担。县乡对大数据审核存在不一致的,要进行重点核查。 第十二条 申领人按年度申请。申领人应当在婴幼儿出生当年或次年提出首次申请,并在之后的连续两个年度分别提出续领申请。 对于2025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婴幼儿,首次申请应当在2025年12月31日前提出。 逾期未提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当年申请资格。 第十三条 续领时,相关申请信息、材料发生变更的,申领人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补贴发放
第十四条 育儿补贴按年计算,每年一次性发放。 对于2025年1月1日以前出生、不满3周岁的婴幼儿,按应补贴月数折算计发补贴。 第十五条 各省份结合实际确定育儿补贴具体发放时点,原则上每季度至少集中发放一批,确保补贴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六条 育儿补贴发放渠道为申领人或婴幼儿的银行卡或其他金融账户。鼓励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或婴幼儿的社会保障卡发放。 儿童福利机构作为申领人的,发放渠道为儿童福利机构对公账户。 第十七条 地方卫生健康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程序遴选确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代理发放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将育儿补贴发放名单提供给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按要求将育儿补贴资金及时划转到申领账户。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建立全国统一的育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省级卫生健康部门按照系统建设要求,进行软硬件配备,建设应用环境,落实各级部署,做好系统运维和安全防护,确保系统安全、高效、稳定运行。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结合“高效办成一件事”,充分利用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多方面信息,进行信息共享比对,提高工作效率和精准性。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加强信息安全监管。各级系统用户应当落实信息安全责任,不得越权处理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定期组织数据质量评估,开展监测统计、汇总分析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部门做好育儿补贴申领发放信息备份,县、乡级做好档案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育儿补贴制度的实施依法依规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策和标准是否公开; (二)资格审核确认程序是否规范; (三)政策执行是否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育儿补贴是否及时、准确、足额发放; (五)补助资金执行是否合规。 第二十五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申诉、举报,广泛听取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监督检查机制。主要监督内容包括: (一)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和育儿补贴及时发放到位情况; (二)补助资金预算使用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虚报、冒领、抵扣、贪污、挪用专项资金的情况; (三)补助资金结余结转情况; (四)补助资金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 (五)代理发放机构遴选和资质情况; (六)代理发放机构执行委托协议、个人账户管理、内控制度落实和风险防控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代理发放机构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育儿补贴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育儿补贴制度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补贴范围和补贴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补助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补助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对骗取、冒领补贴资金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追回,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或地市级拟出台其他育儿补贴政策或提标的,应按照民生政策备案有关要求,由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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