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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新加坡使馆
法律为领保服务系列参考资料
新加坡共和国
雇佣法令
2017年11月编印
重要提示
本法律文本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委托专业法律机构根据新加坡政府公开发布的英文版法律文本翻译而成,仅供中国公民或有需要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不对翻译文本的内容(包括适用性和有效性)向使用者(包括个人和企业、社团、组织等机构)承担任何责任,请自行决定是否参考使用。有关法律原文可能会在翻译完成后重新修订,或此文本与原文有冲突,请以原文为准。使用人依照或根据翻译文本做出决定前,应咨询新加坡在职的律师以了解其准确性和有效性。任何个人和机构不得利用本文本从事商业活动或获取利益。
《新加坡共和国雇佣法令》
重要提示
本法律文本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委托专业法律机构根据新加坡政府公开发布的英文版法律文本翻译而成,仅供中国公民或有需要者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不对翻译文本的内容(包括适用性和有效性)向使用者(包括个人和企业、社团、组织等机构)承担任何责任,请自行决定是否参考使用。
有关法律原文可能会在翻译完成后重新修订,或此文本与原文有冲突,请以原文为准。使用人依照或根据翻译文本做出决定前,应咨询新加坡在职的律师以了解其准确性和有效性。任何个人和机构不得利用本文本从事商业活动或获取利益。
前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关于深入推进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精神,践行“以人为本,外交为民”的服务宗旨,帮助在新加坡中国公民和机构了解新加坡当地重要法律法规,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驻新加坡使馆推出一系列法律为领保工作服务的举措,包括聘请法律顾问、完善律师名单、整合新加坡当地免费法律资源、收集典型法律案例和问答等。其中,委托新加坡当地专业法律机构翻译9部新加坡法律是重要举措之一。
现在我们将已经翻译好的法律文本印刷成册,向有需要的中国公民和机构免费发放(可在使馆网站下载电子版)。希望在新中国公民能够进一步了解新加坡的相关法律规定,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同时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第一时间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今后,我馆将结合领事工作实际和中国公民需要,继续翻译、印刷新加坡其他重要的法律文本,并及时公布。
新加坡共和国
《雇佣法令》
条款目录
第一部分 序言
条款
1. 简称
2. 释义
3. 官员任命
4. 规则和命令
5. 部长可限制适用性
6. 现有法律不受影响
7. 【废止】
第二部分 服务合同
条款
8. 服务合同的非法条款
9. 合同终止
10. 合同终止通知
11. 无通知合同终止
12. 合同年龄
13. 雇主和雇员违反合同
14. 解雇
15. 雇员受危险威胁而终止合同
16. 违约责任
17. 服务合同不限制员工加入、参加或组织工会的权利
18. 雇主更换
18A. 雇佣关系转让
19. 违法行为
第三部分 薪资支付
条款
20. 固定薪金期
20A. 非整月工作的工资计算
21. 薪金支付时间
22. 解雇时的付款
23. 雇员终止合同时的付款问题
24. 所得税完税
25. 工作时间应付款项
26. 不得擅自扣款
27. 授权扣款项
28. 缺勤扣款
29. 损坏或损失扣款
30. 住宿、设施以及服务扣款
31. 追讨预付款及贷款
32. 扣款不得超逾规定限额
33. 工资优先于其他债务
34. 违法行为
第四部分 休息日、工作时间和其他服务条件
条款
35. 本部分适用于某些工人和其他雇员
36. 休息日
37. 休息日上班
38. 工作时间
39. 计件工作
40. 倒班工人等
41. 第36、38及40条中 “一周”的释义
41A. 豁免权
42. 【废止】
43. 年假
44. 【废止】
45. 遣散费支付
46. 退休福利
47. 退休福利的优先次序等
48. 年薪补贴款项或其他可变款项的支付
49. 部长建议调整工资的权力
50. 第48条及第49条释义
51. 【废止】
52. 暂停第四部分适用性的权力
53. 违法行为
第五部分 实物工资制
条款
54. 协议约定以法定货币支付工资否则违法
55. 协议约定支付工资的地点和方式等属非法
56. 薪金应以法定货币全额支付
57. 追回法定货币未支付的薪金
58. 预扣款利息
59. 薪金以外的薪酬
60. 商店和食堂
61. 违法行为
62. 【废止】
63. 通过银行支付薪金
64. 第五部分适用的局限性
第五A部分 兼职雇员
条款
66A. 兼职雇员
66B. 部长可以排除或修改与兼职雇员相关的法案
第六部分 承包商和承包
条款
65. 委托人、承包商和分包商对工人薪金的责任
66. 承包商和分包商的注册
第七部分 家政工人
条款
67. 部长可以使该法案适用于家政工人
第八部分 雇用儿童和未成年人
条款
67A. 本部分的释义
68. 雇用儿童的限制
69. 雇用未成年人的限制
70. 雇佣条件
71. 可以规定最低工资
72. 获批准的雇佣
73. 雇佣条例
74. 违法行为
75. 青年法院对需要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未成年人的权力
第九部分 生育保障、福利及育儿假
条款
76. 福利期限长短
77. 带薪假期等
78. 付款前的事项
79. 分娩前死亡的女性雇员的福利金
80. 分娩通知
81. 禁止在产期解雇
82. 产后雇佣
83. 没收付款
84. 解雇通知理由不充分,不影响 福利享受权
84A. 由于裁员或因雇主的行当、业务、贸易或工作重组而
发出的解雇通知,不影响福利享受权
85. 【废止】
86. 合同外包
87. 违法行为和处罚
87A. 育儿假
第十部分 假期和病假权利
条款
88. 假期
89. 病假
90. 违法行为
第十一部分 健康、食宿和医疗护理
条款
91至94条【废止】
第十二部分 登记簿、申报表和其他文件要求
条款
95. 雇主对雇员记录的义务
95A. 雇主有义务记录关键雇佣条款
96. 雇主对工资单的义务
97. 申报表
98. 专员可要求提供更多申报表
99. 要求提供申报表、名册等的权力
100. 【废止】
101. 违法行为
102. 申报表不予公布或披露
第十三部分 检查和查询
条款
103. 专员和检查官员的权力
104. 专员或检查官员发给雇主的检查或探访通知
105. 无证逮捕的权力
105A. 如何逮捕
105B. 无不必要的约束
105C. 搜索被捕人
105D. 全副武装的检查官员
105E. 掌握攻击性武器的权力
105F. 追捕和逮捕逃跑者的权力
106. 检查官员不揭露秘密
106A. 文件、物品等的处置
107. 违法行为
第十四部分 综述
条款
107A. 按月薪或计件工资支付的雇员总薪酬和基本薪酬
108. 雇员的非法拘留
109. 雇员不对他人的债务、违约或流产负责
110. 雇主阻碍雇员
111. 阻碍的惩罚
112. 处罚
112A. 教唆违法
113. 欺诈性诱使雇员移民的处罚
113A. 法人团体等的罪行
114. 对复合罪行的权力
第十五部分 索赔、投诉和违法调查
条款
115. 专员调查投诉的权力
116. 禁止专员向第三方下达命令
117. 上诉权
118. 费用和命令的执行
119. 索赔提出和听讯的程序
120. 派代表向专员陈述
121. 加入索赔
122. 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影响
雇佣法令
123. 无索赔分割
124. 调查投诉和罪行
125. 调查后的程序
126. 诉讼费用
第十五A部分 行政处罚
条款
126A. 民事违约
126B. 行政处罚的付款
126C. 上诉等
126D. 指示
第十六部分 程序和条例
条款
127. 担任公务员的官员
127A. 免受个人责任
128. 雇佣地点为公共场所
129. 治安法院和地区法院的管辖权
130. 听证权
131. 举证责任
132. 不禁止民事诉讼
133. 处理其他官员所取证据的权力
134. 罚款的适用性
135. 因罚款、补偿等而监禁
136. 追讨罚款
137. 请购单和传票服务
138. 有权与马来西亚就提供服务、执行和实施传票、
逮捕令和命令制定互惠条款
139. 制定条例的权力
140. 附表1和附表2的修订权
附表1—工人
附表2—注册费
附表3—按月薪或计件工资支付的雇员总薪酬和基本
薪酬的计算
附表4—雇员加班费基本时薪计算
附表5—女性雇员
根据第76(1)(c)(ii)条有权不工作的天数
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雇佣的法案。 [1968年8月15日]
雇佣法令
第一部分 序言
1. 简称 —
本法案可被称为《雇佣法令》。
2. 释义 —
(1)在本法案中,除文义另有所指外 —
“认可医疗机构”指部长借《宪报》公告宣布为认可医疗机构的医院、诊所、卫生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1指根据第3(2)条被委任为获授权官员的任何公职人员;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基本工资”是指雇员根据其服务合同工作一段时间,即一个小时、一天、一周、一个月或其服务合约中所明示或默示的其他工作时间段,或就每份已完成的工作或任务而有权获得的全部金额(包括工资调整和加薪),但不包括—
(a)以加班费方式支付的额外款项;
(b)以奖金或年薪方式支付的额外款项;
(c)雇员受雇期间特别开支的偿还款项;
(d)生产力激励款项;以及
(e)任何形式的津贴;
“民事违反”是指根据第126A条规定而被宣布为民事违反的违例事项;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6年4月1日起生效】
“集体协议”是指《劳资关系法》(第136章)中定义的协议;
“分娩”是指小孩的出生;
“建筑承包商”是指完全依靠已或与任何其他企业一起从事任何类型建筑工程的任何个人、企业、法人团体或公司,以及通过合同形式代表他人(包括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受让人及继承人)从事任何类型建筑工程的任何个人、企业、法人团体或公司;
“建筑工程”是指任何建筑物和土木工程,包括维修、保养、改建及拆卸工程;
“服务同”是指一个人同意雇用另一人作为雇员,而另一人同意以雇员身份为雇主服务的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包括学徒合同或协议;
“承包商”是指与委托人订立合同以供应劳工的任何个人,或者在委托人的贸易或业务过程中、为委托人的贸易或业务目的而替委托人完成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个人;
“一天”是指从午夜开始的24小时期间;
“受养人”是指雇员的下述任何家庭成员,即妻子、丈夫、父亲、母亲、子女以及与其生活在一起或受其抚养的任何领养或非婚生子女;
“解雇”是指雇主终止雇员服务合同的行为,不论是否通知或者是否因不当行为或其他理由而终止;
“家政工人”是指私人住宅家庭服务中受雇佣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房屋、马厩、花园仆人或汽车司机;
“雇员”是指与雇主签订服务合同或根据服务合同进行工作的人,包括工人、政府官员或雇员包括总统为实施本法案或其任何条款而宣布的各类别、级别或种类的官员或雇员,但不包括—
(a)任何海员;
2014年第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b)任何家政工人;
(c)根据第(2)款,受雇担任管理或行政职位的任何个人;以及
(d)部长不定时地通过《宪报》公告、为施行本法而宣布为非雇员的其他类别的任何个人;
“雇主”是指根据服务合同雇用另一人的任何个人,包括—
(a)总统为施行本法案而不定时地宣布为雇员的各类别、级别或种类的官员或雇员所在政府;
(b)任何法定当局;
(c)雇主的正式授权代理人或经理;以及
(d)拥有或正在经营或目前负责管理该雇员所签约行当、业务、贸易或工作的个人;
“总薪酬”是指是指雇员根据其服务合同工作一段时间(即一个小时、一天、一周、一个月或其服务合约中所明示或默示的其他工作时间段)或就每份已完成的工作或任务而有权获得的包括津贴在内的全部金额,但不包括—
(a)以加班费方式支付的额外款项;
(b)以奖金或年薪方式支付的额外款项;
(c)雇员受雇期间特别开支的偿还款项;
(d)生产力激励款项;和
(e)差旅、就餐或住房津贴;
“工作时间”是指雇员受雇主支配的时间段(不得自由支配其自身时间和行动),但不包括任何获得许可的休息和用餐间隔;“工业经营”是指公共和私有经营及其任何分支,特别包括—
(a)从地里开采矿物的矿山、采石场和其他工程;
(b)涉及物件制造、组装、更改、清洁、修理、装饰、加工、改装销售、拆卸
或拆除、或材料改换的经营,包括造船业或任何形式的电力或动力的生产、转换或传输;
(c)建筑工程的经营;以及
(d)公路、铁路、海运、内陆水道或空运的乘客或货物运输经营,包括船坞、船埠、码头、仓库或机场的货物处理;
“检查官员”是指根据第3(2)条获委任为检查官员的任何人;
“机械”包括所有重油发动机、燃气发动机、蒸汽发动机、采用线性、旋转或两者兼具的机械运动的任何其他机器、蒸汽锅炉、气缸、储气罐、储汽器、蒸汽甑、下加热式铸铁硫化机、制冷装置、压力受器、通过绳索、皮带、链条、传动带或传送带或驱动齿轮运作的所有传输装置、发电机和电动机;
“卫生官员”是指—
(a)根据《牙医注册法》(第76章)进行注册的牙医,或由政府或认可医疗机构雇用的执业医师;或者
(b)部长借《宪报》公告宣布为卫生官员的任何其他执业医师;
“执业医师”指根据《医药注册法》(第174章)进行注册的执业医师;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加班时间”是指在任何一天或任何一周内超出第四部分所明示时间范围的工作小时数;
“雇佣地点”是指雇主提供的、雇员为雇主工作或代表雇主进行工作的任何地方;
“委托人”是指在贸易或业务过程中或为了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与承包商就劳动供应或承包商执行委托人所承担的任何形式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订立合同的任何个人;
“生产力激励款项”是指每年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给雇员的可变款项,作为以下奖励:
(a)雇员绩效的提高;或者
(b)雇员生产力或对雇主业务、贸易或经营贡献量的提高,但不包括雇员正常报酬部分的任何付款;
“宿舍”是指已经或打算为工人提供的任何临时或永久居住的建筑物,包括为烹饪、就餐、洗涤或洗澡而使用或拟用的集体或私人房间或建筑物,以及任何厕所和小便池;
“薪金”是指针对雇员依照服务合同所完成的工作,必须支付给雇员的包括津贴在内的所有报酬。但不包括—
(a)任何食宿、水电、医疗护理或其他设施的价值,或部长在《宪报》公告中刊登的一般或特别命令所排除的任何服务的价值;
(b)雇主自行支付的任何退休金或公积金供款;
(c)任何交通津贴或任何旅行优惠的价值;
(d)为偿还雇员在受雇期间所产生的特别开支,而支付给雇员的款项;
(e)在解职或退休时须支付的酬金;以及
(f)裁员应付的任何遣散费;
“船员”是指被雇用或聘用或在船上以任何身份工作的任何人(包括船主),但不包括—
(a)领航员;
(b)港口工人;
(c)船停泊在港口期间,船上临时雇佣的人;以及
(d)根据《新加坡海事及港务局法》(第170A章) 第41条规定持牌的港口作业船或游艇,当其在部长按该法案第3条所宣布港口使用时,船上雇佣或聘用或在这些船上以任何身份工作的人;
【2014年第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分包商”是指与承包商就劳动供应或由分包商执行承包商为其委托人进行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订立合同的任何人,还包括与分包商就劳动供应或从事分包商为承包商进行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订立合同的任何人;
“劳动分包商”是指与承包商或分包商签订合同,以提供所需劳动来执行承包商或订立合同的分包商为实施承包商或其委托人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任何人(视具体情况而定);
“工资”即薪金;
“一周”指连续不间断的7天;
“工人”指 —
(a)与雇主订立服务合同从事体力劳动的任何技术或非技术人员,包括任何工匠或学徒,但不包括任何船员或家政工人;
【2014年第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b)除文书人员外,任何雇佣于运送乘客或其他商业用途机动车辆的经营或维修人员;
(c)一部分工作为体力劳动,另一部分工作为在其整个工作期间监督所有工人的任何人员:
如果任何人员既被任何雇主雇用为工人,又以其他身份或多个身份受雇,则该人须视为工人,除非能确定按照第三部分规定的薪金条例,该工人以工人身份在某一段薪金期内的工作时间未达到或超过该工人须在该薪金期作为工人工作总时间的一半;
(d)附表1中指明的任何人;
(e)部长借《宪报》公告,宣布为施行本法案而成为工人的任何人。
【21/84; 36/95; 41/2004; 32/2008】
(2)受雇担任管理或行政职位,且每月薪金不超过4500元(不包括加班费、红利、年薪补贴、生产力激励款项和任何所述补贴)或其他由部长规定的其他替代数额的任何人,除第四部分规定外,应被视为本法案的雇员。
【2013年第26号法案, 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3. 官员任命 —
(1)部长可任命一名官员担任劳工专员(在本法案中称为专员),以及一名或多名劳工副专员、劳工专员首席助理或劳工专员助理;他们根据可能的规定限制,执行其所施加的一切职责,并行使本法案授予专员的所有权力,而其所施行的每项职责及行使的权力,须视为以妥善履行和施行本法案为目的。
(2)部长可委任一定数量的授权官员、检查官员和其他部长认为对实现本法案之目的有必要或有利的官员。
【21/84】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4 . 规则和命令 —
部长可随时制定关于本法案下各官员职责履行的规则和命令。
5. 部长可限制适用性 —
部长可通过《宪报》公告,宣布本法案或其任何部分或条款不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任何场所或任何类别的场所。
6. 现有法律不受影响 —
本法案的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除雇主因当时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律条例对其施加的任何责任或义务,或限制任何其他成文法律赋予任何公职人员的任何权力。
7. 服务合同无效 —
【根据2008年第32号法案废止】
第二部分 服务合同
8. 服务合同的非法条款 —
服务合同内每个条款描述的服务条件如与本法案所规定的任何服务条件相比对雇员不利,这些条款的不利部分均属非法和无效。
【32/2008】
9. 合同终止 —
(1)除非根据本部分条例另有规定而终止,否则指明工作的服务合约或指明期限的服务合约,应在合约所指明的工程完成之后或合同期期满后终止。
(2)未指明期限的服务合同须视为有效,直至任何一方按照本部分条例终止。
10. 合同终止通知 —
(1)服务合同的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另一方其终止服务合同的打算。
(2)对雇主及雇员发放该通知的通知期均应相同,并须根据服务合同条款中有关该通知订立的任何条例来决定通知期,或在没有该等条例的情况下,按照第(3)款进行。
(3)服务合同受雇人员的服务终止通知,其期限不得少于以下规定—
(a)如受雇少于26个星期,则须提前一天通知;
(b)如已受雇26个星期或以上但少于2年,则须提前一个星期通知;
(c)如已受雇2年或以上但少于5年,则须提前两个星期通知;以及
(d)如已受雇5年或以上,则须提前4个星期通知。
(4)本条不得视为防止任何一方在任何情况下放弃其发出通知的权利。
(5)该通知须以书面形式发出,并可在任何时间发出;发出通知的日期须包括在该通知期内。
11. 无通知合同终止 —
(1)服务合同的任何一方可不经通知而终止服务合同,或如已按照第10条发出通知,而无须等候该通知期满,但须向另一方支付一笔相等于雇员在通知期内按总薪酬计算的薪金总额的款项;对于通知期少于一个月的月薪雇员,则任何一天的应付金额应为一天工作的总薪酬。
【21/84; 36/95】
(2)如因另一方故意违反服务合同条件,服务合同的任何一方可终止服务合同而毋须通知。
【21/84; 36/95】
12. 合同年龄 —
(1)不论任何其他成文法律有何规定,18岁以下的人在符合本法案规定的情况下,有资格签订服务合同。
(2)针对雇员的任何服务合同不得对未满18岁的人强制执行;除非为其利益,否则不得就该服务合同向该人追讨任何损害赔偿或补偿。
13. 雇主和雇员违反合同 —
(1)如雇主未能按照第三部分条款支付薪金,则雇主应被视为违反了与雇员的服务合同。
(2)如雇员未经雇主事先许可连续缺勤超过2天,则雇员被视为违反了雇员与雇主的服务合同,且—
(a)雇员无合理缺席原因;或者
(b)雇员不知会、亦不尝试告知雇主缺勤理由。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14. 解雇 —
(1)雇主在作出适当调查后,可在不预先通知下,将其雇用的雇员以不符合履行其服务的明示或默示条件的不当行为为理由而予以解雇,但雇主不得在不解雇雇员的情况下作出以下行为—
(a)即刻将员工降级;或者
(b)立即暂停其工作,且扣除其一个星期以内的薪金。
(2)尽管有上述第(1)款规定,如有关雇员认为雇主解雇的理由或说辞不正当,该雇员可解雇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向部长作出申述,要求重返以前的岗位。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2A)就第(2)款而言,有关雇员是指—
(a)受雇担任管理或行政职位的雇员—
(i) 经通知被解雇的人;或者
(ii)以任何职位(不论是否为管理或行政职位)
受雇于该雇主达12个月及以上,没有通知而被解雇,但却收到替代通知的一定数额薪金的人;
(b)受雇担任管理或行政职位的雇员,未经通知且未收到替代通知的薪金而被解雇的人;或者
(c)未担任管理或行政职位的雇员。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3)在就任何该等申述作出决定前,部长可书面要求专员调查该项解雇,并报告该项解雇是否有正当理由或说辞。
(4)在考虑专员根据第(3)款作出的报告后,如部长认为该雇员没有以正当理由或说辞而被解雇,即使有任何法律规则或协议的相反规定,部长可—
(a)命令雇主恢复该雇员以前的受雇工作,并向该雇员支付一笔相等于该雇员在未被解雇情况下本应赚取的工资的款额;或者
(b)部长命令雇主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且雇主应遵守部长的命令。
(5)部长根据本条款,就任何申述作出的决定应是最终决定,并且具有决定性,不得受到任何法院的质疑。
(6)部长根据上述第(4)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均应用于阻止雇员在任何法院就不当解雇而作出损害赔偿诉讼。
(7)雇主如未遵从部长根据第(4)款作出的命令,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或监禁不超过12个月,或两者兼施。
【32/2008】
(7A)凡雇主根据上述第(4)款须支付的任何款额未按照部长的命令缴付,且雇主已被裁定犯上述第(7)款所订罪行,该款额或其仍须支付的款项可视作罚款,可由法院追讨;且可予追讨的款额应根据部长命令支付给雇员。
【36/95】
(8)为根据上述第(1)款而进行调查,雇主可暂时停止雇员工作,但不能超过一个星期,且须支付给雇员不少于这一时期内薪金一半的款额。
(9)如调查未披露雇员的任何不当行为,雇主须立即向雇员支付剩下的全额薪金。
15. 雇员受危险威胁而终止合同 —
如雇员或其受养人人身立即受到暴力或疾病威胁,例如雇员未按照其服务合同承诺经营,雇员可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终止与雇主的服务合同。
16. 违约责任 —
除服务合同另有相反规定外,如合同一方在未通知或通知期限不足的情况下终止服务合同,该方有义务向另一方支付一笔相等于根据第11条应予缴付的款额。
17. 服务合同不限制员工加入、参加或组织工会的权利 —
根据当时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律,任何服务合同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作为该合同一方的任何雇员—
(a)加入已注册工会的权利;
(b)以该工会的高级人员或其他人员身份参加已注册工会活动的权利;
或者
(c)根据《工会法案》(第333章)条例,组织任何其他人士以组织工会的权利。
18. 雇主更换 —
(1)如根据或参照任何成文法律,任何法人团体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被修改,且某些其他法人团体被取代成为雇主,则该修订生效时雇员的雇用期应算作这一其他法人团体的雇用期,雇主的更换不得破坏雇用期的连续性。
【36/95; 32/2008】
(2)如雇主死亡,该雇员被雇用为死者的遗产代理人或受托人,则该雇员在雇主死亡时的雇用期,须作为雇主的遗产代理人或受托人而算入雇用期,且雇主的死亡不得破坏雇用期的延续性。
【36/95】
(3)如雇用任何人的合伙人、遗产代理人或受托人有任何更改,该雇员在更改时的雇用期,须算入该等合伙人、遗产代理人或受托人更改后的雇用期,此类变更不得破坏雇用期的连续性。
【36/95】
18A. 雇佣关系转让 —
(1)如一项经营(不论是否根据或参照任何成文法律而建立)或部分经营从一个人转让到另一个人—
(a)该项转让不得用于终止在该经营承接或其部分转让中受雇于转让人的任何人员的服务合同,但这一服务合同在转让后仍具有效力,犹如原本签订于受雇人与受让人之间一样;且
(b)雇员在该经营承接或转让时部分转让的雇用期,须计算为受让人的雇用期,且不得破坏雇用期的延续性。
【36/95】
(2)在不损害上述第(1)款的原则下,在上述该条所述的转让完成时—
(a)该服务合同项下或任何与该服务合同有关的转让人的所有权利、权力、责任及义务,须根据本条款转移给受让人;
(b)转让人就该服务合同在转让前作出的任何行为或不作为,须当作是由受让人作出;且
(c)该经营或部分经营的雇员,在转让前作出的任何与转让方有关的行为或不作为,须视为与受让人有关。
【36/95】
(3)在完成上述第(1)款所提出的转让后,为免生疑问,兹宣布根据上述条款保留服务合同的雇员的服务条款及条件,须与雇员在转让之前享受的条款及条件一样。
【36/95】
(4)上述第(1)款及第(2)款不得转让,或以其他形式影响其他任何人因罪行而被检控、定罪及判刑的法律责任。
(5)根据上述第(1)款作出转让之前,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为了能够在转让人与受影响雇员之间以及在转让人与受影响雇员的工会(如有)之间进行协商,转让人须通知受影响雇员及受影响雇员的工会(如有)—
(a)转让将发生这一事实,以及转让的大致日期及原因;
(b)转让的影响及转让人所设想的措施,就转让而言,有关受影响雇员或如果转让人设想不会采取措施的话,也告知这一事实;以及
(c)受让人设想的转让措施,以及根据上述第(1)款在转让后成为受让人的雇员,对于这些雇员所采取的措施,或如果受让人设想不会采取措施,也告知这一事实。
【36/95】
(6)在合适时间内,受让人须向转让人提供该类资料,使转让人能够凭借上述第(5)(c)款履行其职责。
【36/95】
(7)如专员认为存在以下情况时——
(a)转让人延迟根据上述第(5)款所述事宜,通知受影响雇员或受影响雇员的工会;或
(b)受让人延迟向转让人通知上述第(6)款所列信息,专员可通过书面通知命令转让人或受让人分别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内遵从上述第(5)款或第(6)款规定(视具体情况而定)。
【36/95】
(8)凡在上述第(1)款所述转让之前,为实施《劳资关系法》(第136章)而得到转让人认可的工会,就受转让影响而成为受让人雇员的任何雇员,转让之后,工会应—
(a)如转让后受让人雇用的大多数雇员是工会成员,则被视为受让人承认以《劳资关系法》为目的;或者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被视为受让人承认,仅在以下方面如出现纷争时作为雇员代表—
(i)转让人与工会签订的任何集体合同,且该合同仍然有效;或者
(ii)根据本条款将雇员的雇佣关系从转让人转移至受让人时。
【36/95】
(8A)就上述第(8)(b)款而言,任何转让人与受影响雇员所属工会之间订立的、在转让前即刻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在转让日期后18个月内,或直至集体合同所指明的到期日为止(以较后者为准),在受让人与受影响雇员所属工会之间继续有效。
12
雇佣法令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9)不论是转让前还是转让后,转让人与雇员、受让人及雇员之间因根据上述第(1)款就转让而产生争议或分歧,可由争议一方根据第115条将争议或分歧告知专员,并须当作为该条适用的争议。
【36/95】
(10)凡根据上述第(9)款将争议或分歧告知专员,专员除根据第115条赋予的权力外,还具有以下权力—
(a)根据上述第(1)款延迟或禁止与争议有关雇员从转让人向受让人转移雇佣关系;以及
(b)根据上述第(1)款,命令与争议有关雇员从转让人转让至受让人时,须受专员认为的公正条款所规限。
【36/95】
(11)部长可订立其认为需要或适宜的规例,以施行本节条例,尤其可—
(a)就转让人与受影响雇员之间及转让人与受影响雇员的工会之间根据上述第
(5)款进行协商的形式及方式作出规定;
(b)转让人必须根据上述第(5)款向受影响雇员及受影响雇员的工会传达的信息类别,或受让人根据上述第(6)款向转让人传达的信息类别;以及
(c)订立一项机制,对任何雇主与雇员之间因上述第(1)款所述的转让而引起的或有关的争议进行调解。
【36/95】
(12)本条款并不阻止上述第(1)款所述经营受让人、根据该条款保留服务合同的雇员或代表该雇员的工会之间,就服务条款进行谈判并就不同于该条款之服务合同所载内容达成一致。
【36/95】
(13)在本条款中—
“受影响雇员”是指可能因根据上述第(1)款转让而受影响的转让人的任何雇员,或可能受与该转让有关措施影响的任何雇员;
“工会”是指—
(a)根据当时有效的关于工会注册的任何成文法律而注册的工会;和
(b)雇主根据《劳资关系法》(第136章)第17(1)条承认的工会;
“转让”包括为持续经营将业务处置,以及通过出售、合并、兼并、重组或法律经营而进行的转让活动;“经营”包括任何贸易或业务。
【36/95】
19. 违法行为 —
任何雇主订立违反本部分规定的服务合同或集体协议,即属违法。
第三部分薪金支付
20 .固定薪金期 —
(1)雇主可以规定期限,为实施本法案,该期限被称为薪金期,该期限内所赚取的薪金应予以支付。
(2)任何薪金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3)在没有固定薪金期的情况下,薪金期视为一个月。
20A .非整月工作的薪金计算 —
(1)如因以下原因,使得按月支付薪金的雇员未完成一个月的服务:
(a)该雇员在该月的第一天之后开始受雇;
(b)该雇员的聘用在该月底前终止;
(c)该雇员每月有一天或几天的不带薪休假;或者
(d)该雇员根据《 国民服役征召法案》(第93章)休假,以执行其国民服役义务,则该雇员该月薪金须按下列公式进行计算:
每月总薪酬
雇员该月需要工作的天数 × 雇员该月实际工作的天数
【36/95】
(2)根据第(1)款计算雇员一个月内实际工作的天数时,根据服务合同,雇员被要求工作5小时或以下的任何一日,须被视为半日 。
21. 薪金支付时间 —
(1)雇员根据服务合同所赚取的薪金(加班工作的额外付款除外),须于薪金期最后一日后第7天届满之前支付。
(2)加班工作的额外付款应在加班薪金期最后一日之后14天内支付。
【21/84】
(3)在雇员完成其服务合同后,须于合同结束之时将全部薪金支付给该雇员。
22 . 解雇时的薪金支付 —
依照本法案规定,被解雇雇员的全部薪金和应付款项应在解雇之日支付,如果不可能,则在此后3天内的非休息日、公共假日或其他假日进行支付。
【32/2008】
23 . 雇员终止合同的付款问题 —
(1)依照本法案规定,雇员根据第11条规定终止其与雇主的服务合同或根据第10条规定向雇主发出适当通知后,须于服务合同终止之日,支付该雇员全部薪金。
(2)依照本法案规定,雇员未根据第10条规定在终止其服务合同之前向雇主发出事先通知,或雇员根据第10条规定发出通知,但在该通知未届满之时终止其服务合同,须于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后第7天届满前,支付该雇员全部薪金。
(3)依照法院或专员的其他相反命令,雇主可从应付予雇员的薪金中扣除该雇员未根据第11(1)条发出事先通知而有责任承担的款项。
24 . 所得税完税 —
(1)尽管第22及23条另有规定,但根据《所得税法》第68(7)条(第134章),未经所得税审计官同意,雇主不得在雇员终止服务时支付其薪金或任何其他应付款项。
【32/2008】
(2)雇主应立即通知所得税审计官终止服务,该通知发出并收到后,雇主不得延迟超过30天支付雇员薪金或其他款项。
【32/2008】
25 . 工作时间应付款项 —
(1)薪金应在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于工作地点或雇主与雇员约定的任何其他地点支付。
【21/84】
(2)如薪金支付到新加坡某银行帐户,且该帐户为雇员名下持有帐户,或以该雇员的名义与一名或多名其他人共同持有帐户,则第(1)款不适用。
【21/84】
26 . 不得擅自扣款 —
雇主不得从雇员的薪金中扣款,除非该扣款属本法案授权或本法案的任何条文授权,或者依据本法案或按以下任何规定的要求作出—
(a)由有权作出该命令的法院或其他当局主管发出的命令;
(b)根据所得税审计官依《所得税法》第57条(第134章)所作的声明,财产税审计官依财产税法第38条(第254章)或商品及服务税审计官依《商品和服务税法》第79条(第117A章)规定,雇主是追讨雇员应付所得税、财产税或商品及服务税(视具体情况而定)代理人;或者
(c)依照所得税审计官据《所得税法》第91条发出的指示。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27. 授权扣款项 —
(1)以下扣款可从雇员薪金中扣除:
(a)缺勤扣款;
(b)明确托付给雇员的货物之损坏或损失,或雇员需缴付的货款遗失,且该损坏或损失可直接归因于雇员疏忽或失责的扣款;
(c)雇主依雇员要求所提供之膳食的实际成本扣款;
(d)雇主所提供之住宿的扣款;
(e)依专员授权之雇主所提供设施及服务的扣款;
(f)预付款或贷款还款,或者薪金超额部分调整的扣款;
(g)【根据2013年第26号法案删除,自 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h)雇主代表雇员根据及按照《中央公积金法案》(第36章)的条文须缴付之供款的扣款;
(i)依雇员要求为退休计划或公积金或任何其他为雇员的利益而合法设立并经专员批准的计划而作出的扣款;
(j)经雇员书面同意并由雇主支付予依当时任何有效成文法律注册而成的合作社关于雇员应付的订购费、门票费、分期付款费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的扣款;以及
(k)部长不时批准的任何其他扣款。
(2)就第 (1)(e) 款而言,“服务”不含雇佣所需工具及原料的供应。
28. 缺勤扣款 —
(1)雇员在受雇条款要求之工作时间完全或部分时间未出现在受雇条款要求之工作地点,仅此方可根据第27( 1 ) (a)条扣款。
(2)第(1)款所述任何扣款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等于雇员相应薪金期之总薪酬,如扣款额大于该雇员薪金期内缺席时间,在此等薪金期间雇员依受雇条件被要求工作,且雇员属月薪雇员,其任何一个薪金期中一天的扣款额应为其一天工作的总薪酬。
【36/95】
(4)任何雇员如未遵循本法案或其服务合同而缺勤,雇主可依据法院或专员对任何一方的投诉条令,从雇员的任何薪金中扣除其缺勤期间为其提供的膳食费用。
29. 损坏或损失扣款 —
(1)根据第27(1)(b)条作出的扣款,不得超逾雇员因其疏忽或失职对雇主造成的损坏或损失的款额,且除非获得专员准许,任何情况不得超过雇员月工资四分之一(或由部长指定的其他比例),并且在雇员获悉扣款原因之前不得作出扣款。
【21/84】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2)所有该等扣款及扣款执行,须以订明格式记入雇主备存的登记册内。
30. 住宿、设施以及服务扣款 —
(1)根据第27(1)(d) 或 (e) 条作出的扣款,除非雇员以受雇条款或其他规定同意接受该住所、设施或服务,否则不得从雇员薪金中扣除。
(2)根据第27(1)(d) 或 (e) 条作出的任何扣款,不得超逾所提供住宿、设施或服务等值数额,且根据第27(1)(d) 及 (e) 款对雇员任何薪金期内薪金之全部扣款总额,任何情况不得超过雇员该时期应得薪金的四分之一(或由部长指定的其他比例)。
(3)如属根据第27(1)(e) 条作出的扣款,扣款须受专员发布条款规限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31. 追讨预付款及贷款 —
(1)服务合同开始执行之前向雇员追讨预付款项,须从已完成薪金期的首次缴付薪金开始,但不得追讨任何该等预付差旅费用。
(2)预付款追讨可以通过分期扣除薪金方式付款,但所扣薪金不得超过12个月。
(3)根据第(2)款作出的分期付款,不得超逾扣款期间薪金期应付薪金的四分之一(或由部长指定的其他比例)。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4)贷款可以通过分期扣款,从薪金中扣除。
(5)根据第(4)款作出的分期付款,不得超逾扣款期间薪金期应付薪金的四分之一(或由部长指定的其他比例)。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32 .扣款不得超逾规定限额 —
(1)除第27(1)(a),(f) 或(j)条规定之扣款,雇主在任何一个薪金期内对雇员薪金所作出的扣款金额不得超过雇员在该段期间应得薪金的50%(或部长指定的其他比例)。
【21/84】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2)第(1)款不适用于因终止雇佣合同或在其服务合同完成时应付给雇员的最后一次薪金中需作出的扣款。
【21/84】
33 . 薪金优先于其他债务 —
(1) 本条适用于 —
(a)每月薪金不超过4500 元的工人(不含加班费、奖金、年薪补贴 、生产激励奖和任何名义津贴)或部长规定的其他数额;以及
(b)雇员(工人除外)每月薪金不超过2500元(不含加班费、奖金、年薪补贴 、生产激励奖和任何名义津贴),或部长规定的其他数额。
【32/2008】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2)凡申请人持有按揭、押记或留置权或已取得判决或判令,雇主财产被出售,或任何雇主应得款项被传讯,除非法院已确认及支付该雇主所雇用所有雇员及由承建商或分包商雇用所有雇员及为该雇主工作的所有雇员的薪金,否则由法院下令售卖或扣押之得益或金钱不得分配予有权享有之人。
(3)本条仅适用于—
(a)凡雇员过去或现在为此财产工作;
(b)凡售卖财产属该等雇员过去或现在工作之成果;
(c)凡出售的财产是该等雇员在其工作过程中使用或正在使用的动产; 或者
(d)由该等雇员所做工作所得应付给雇主的款项。
(4)根据第(2)款须支付予每名雇员的款额,不得超过5个月薪金。
(5)为确定根据第(2)款应付予任何雇员的款额,法院可向专员反映实施,提出要求,要求其就该事项进行调查,并将有关调查结果转呈法院,且专员须遵从任何该等要求。
(6)就第(5)款进行的调查,专员具有第115条赋予的一切权力。
(7)就本条而言,“雇员”须理解为包含分包商劳工的员工,而“薪金”须理解为包含拖欠分包商劳工的款项。
34 . 违法行为 —
(1)任何雇主如未能依本部分条文支付薪金,即属违法。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2)任何雇主触犯第(1)款即属违法,因违反第21、22或23条,一经定罪,需承担责罚—
(a)处以不低于3000元不超过15000元的罚款,或者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以及
(b)如雇主为惯犯,处以不低于6000元不超过 3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3)就第(2)款,违反第(1)款之惯犯即指依据第(1)款条例被定罪或被裁定违反第21、22或23条条例(称现行罪行),并且在其被定罪或被裁定犯现行罪行之日之前,至少一种情况下(不论是在《2013年就业、产假和其他措施法案》第2(11) 条生效日期之前、之时或之后)因第(1)款违反第21、22或23条条例 。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第四部分 休息日、工作时间和其他服务条件
35. 本部分适用于某些工人和其他雇员 —
本部分条文适用于—
(a)每月薪金不超过4500 元的工人(不含加班费、奖金、年薪补贴 、生产激励奖和任何名义津贴)或部长规定的其他数额;以及
(b)雇员(工人除外)每月薪金不超过2500元(不含加班费、奖金、年薪补贴、生产激励奖和任何任何名义津贴)或部长规定的其他数额。
【32/2008】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36. 休息日 —
(1)每名雇员每星期可无偿获准休息一整天,该休息日为星期日或雇主不时决定的其他日期。
【36/95】
(2)雇主可以任何连续30小时的时间替代作为轮班工作雇员的休息日。
(3)如在任一星期内,从星期日下午6时前的任何时间开始的连续30小时期间被替代为从事轮班工作的雇员的休息日,则该休息日须当作雇员在该星期已获批准,尽管30小时的期间结束于该星期之后。
【21/84】
(3)凡雇员之休息日由其雇主决定,雇主须在每月初的休息日开始之前,准备或安排拟备一份名册,通知雇员其指定的休息日为雇员的休息日。
37 .休息日上班 —
(1)除第38(2)或40(2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雇员不得被迫在休息日工作,除非该雇员因其工作性质而需要继续连续换班工作。
【32/2008】
(1A)如有任何争议,专员有权决定某雇员是否从事因其工作性质而需继续连续换班工作。
(2)雇员如自行要求在休息日为雇主工作,则须在该日支付给雇员—
(a)工作时间不超过其正常工作时数一半的,按基本工资率支付半天的薪金;
(b)工作时间超过一半但不超过其正常工作时数的,按一天工作的基本工资计算; 或者
(c)工作时间超过其正常一天工作时数的—
(i)按基本工资支付一天的薪金;且
(ii)全部工作时数按不少于基本时薪1.5倍的薪金计算或者工作时数超出其正常一天的时数部分按基本时薪1.5 倍计算。
【36/95】
(3)雇员应雇主要求在休息日工作,雇主须就该日支付—
(a)工作时间不超过其正常工作时数一半的,按基本工资支付一天的薪金;
(b)工作时间超过一半但不超过其正常工作时数的,按基本工资率支付2天的薪金;或者
(c)工作时间超过其正常一天工作时数的—
(i)应按基本工资支付2天工作的薪金; 且
(ii)全部工作时数按不少于基本时薪1.5倍的薪金计算或者工作时数超出其正常一天的时数部分按基本时薪1.5倍计算。
【36/95】
(3A)在本条中—
(a)“正常工作时间”指雇主与雇员之间约定的每天工作时数(不超出第38或第40条下适用于雇员的限度,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无该等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应视为每天8小时;且
(b)雇员的“基本时薪”之计算方法,与第38条中应付雇员加班费用的计算一致。
【36/95】
(4)第(3)款不适用于《刑法(暂行规定)法案》(第67章)第三部分所定义的受雇于政府或法定机构从事任何基本服务的雇员,任何该等雇员如应其雇主要求在某个休息日或某休息日部分时间工作,则须给予该等雇员一天或相应时间休假(视具体情况而定),以取代该休息日或休息日部分时间。
38 . 工作时间 —
(1)除下文另有规定外,雇主不得以其服务合同要求雇员—
(a)连续工作超过6小时,且无休息时间;
(b)一天工作超过8小时或者一周工作超过44小时:
除非—
(i)从事必须持续工作的雇员,可连续工作8个小时,但是此8小时须包括合计不少于45分钟的休息时间,且期间有机会用餐;
(ii)凡雇员与雇主服务合同之下所订定的协议,若雇员一星期某日或多日工作小时数少于8小时,则本周剩余天数的工作时限可超过8小时,但不可要求任何雇员在一天内工作超过9小时或在一周内工作超过44小时;
(iii)凡雇员与雇主服务合同之下所订定的协议,若雇员在一星期内工作天数未超过5天,则某天的工作时限可超过8小时但不得要求任何雇员在一天内工作超过9小时,或在一周内工作超过44小时;且
(iv)凡雇员与雇主服务合同之下所订定的协议,若雇员一星期某日或多日工作小时数少于44小时,则下一星期的工作时限可超过一星期44小时,但不可要求任何雇员在一周内工作超过48小时,或在任何连续的2周内工作超过88小时。
【21/84】
(2)在以下情况下,雇主可要求雇员超逾第(1)款订明的工作时数限制,并要求其在休息日工作—
(a)实际发生之意外或受威胁可能发生之意外;
(b)执行对社区生活至关重要之工作;
(c)国防或安全必需之工作;
(d)机械或工厂之紧急工作;
(e)无法预见之工作中断;或者
(f)雇员从事任何对新加坡经济至关重要的工业经营工作或《刑法(暂行规定)法案》(第67章)第三部分所定义的任何基本服务工作。
(3)如有任何争议,专员有权决定雇主是否有理由要求该雇员在第(2)(f)款所明示的情况下工作。
(4)如应雇主的要求,雇员 —
(a)除第(1)款第(ii)及第(iii)条所规定的期间外,在一天内工作超过8小时,或在该等条款中明示的任何一天工作超过9小时;或者
(b)除第(1)款第(iv)项另有规定外,或者在该条中明示一星期内工作超过44小时,或任何一星期内工作超过48小时,或任何连续2星期内超过88小时,则不论其薪金的厘定依据为何,该雇员该等额外工作应取得不少于其基本时薪1.5倍的薪金。
【21/84; 36/95】
(5)雇员每月加班不得超过72小时。
(6)就依第(4)款计算附表4第1栏提及的雇员加班费而言,雇员的基本时薪应依照附表4进行确定。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7)部长可对应付给计件雇员的加班费计算制定规章。
(8)除第(2)(a)、(b)、(c)、(d)及(e)款所述情况外,在任何情况下,雇员在任何一天内工作均不得超过12小时。
(9)本条不适用于从事消防工作或从事性质上涉及长时间无业或待业工作之雇员。
39. 计件工作 —
本部分条文不应妨碍任何雇主与任何雇员商定雇员薪金应依照工作量以订定价率支付,即须完成的具体工作量,而不是天数或者件数。
40. 换班工人等 —
(1)尽管第38(1)条另有规定,根据服务合同聘用的正常轮班雇员或本条项下明示的书面同意工作时间之雇员,可能被要求工作连续6小时以上,或者被要求某天工作超过8小时或被要求某一周工作超过44小时,但该等雇员任何连续3周的平均工作时数不得超过每周44小时。
【21/84】
(2)除非已向雇员解释本条及第38条条款,且雇员已获知其工作开始及结束时间,其每周工作日及休息日数量,否则雇员对本项下内容的同意,均属无效。
【21/84】
(2A)在以下情况下, 雇主可要求本条适用之雇员工作超过第(1)款订明的时数限制,并且可要求其在休息日工作—
(a)实际发生之意外或受威胁可能发生之意外;
(b)执行对社区生活至关重要之工作;
(c)国防或安全必需之工作;
(d)机械或工厂之紧急工作;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e)无法预见之工作中断;或者
【32/2008】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f)雇员从事任何对新加坡经济至关重要的工业经营工作或《刑法(暂行规定)法案》(第67章)第三部分所定义的任何基本服务工作。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3)除第(2A)(a)、(b)、(c)、(d)及(e)款所描述的情况外,本条所适用的雇员在任何情况下在任何一天内工作均不得超过12小时。
【21/84; 32/2008】
(4)第38(4)条不适用于本条适用的任何雇员,但任何本条适用的雇员在其雇主要求下每星期平均工作时间超过44小时且连续工作3个星期的,则须按照第38(4)条支付额外工作的费用。
【21/84】
41. 第36、38及40条中“星期”的释义 —
第36、38及40条中,“星期”指由星期日午夜开始的连续7天的时间段。
【21/84】
41A. 豁免权 —
(1)在考虑雇主的运营需求以及雇员或某类别雇员的健康及安全之后,在专员认为条件适当的情况下,可借由书面命令,使某雇员或某类别雇员豁免于第3(1)、(5)、(8)及40 (3) 条规限。
【36/95; 41/2004】
(2)在考虑雇主的运营需求以及雇员或某类别雇员的利益之后,在专员认为条件适当的情况下,可借由书面命令,下达指示—根据第37(2)、(3)、38(4),40(4) 或 88(4)条须支付的额外工作津贴不适用于该雇员或该类别雇员。
【41/2004; 32/2008】
(3)当专员─
(a)豁免某雇员或某类别雇员于第38(1)、(5)、(8)或40(3) 条; 或
(b)下达指示—根据第37(2)、(3)、38(4),40(4)或88(4)条须支付的额外工作津贴不适用于该雇员或该类别雇员,雇主须将该命令或其副本展示在雇员或类别雇员受雇地点的显眼位置。
【41/2004; 32/2008】
42 . 假期 —
【根据2008年第32号法案废止】
43. 年假 —
(1)为雇主服务不少于3个月的雇员,在连续服务同一雇主的第一年内,有权享有7天的带薪年假;在连续服务同一雇主的第二年内,可享受多一天的带薪年假;最多可享受14天的带薪年假。带薪年假不包含雇员根据第36、88及89条有权享有的休息日、假日及病假在内。
【21/84; 36/95; 32/2008】
(2)在任何一年内为雇主服务不少于3个月、但没有连续服务12个月的雇员,有权按照该雇员该年完成的服务月数享有相应比例的年假。
【21/84; 36/95】
(3)在根据第(2)款计算比例年假时,任何一天服务时间少于半天的不得计算在内,任何一天服务时间大于或等于半天的须作为一天计算。
【21/84】
(4)凡应雇员的要求而获雇主准予的无薪休假,根据本条款,计算连续服务时不得将该休假时间考虑在内。
【21/84】
(5)在没有得到雇主准许或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雇员旷工天数达到该月份或该年度(视其享受假期的权利情况而定)工作天数的20%以上,应视其放弃享受年假的权利。
【21/84】
(6)雇主须给予年假, 而雇员须在每一年(12个月)连续工作结束后的12个月内休年假。该期间届满后, 任何尚未休年假的雇员均不再有资格享有年假 。
【21/84】
(7)雇主须向雇员支付其年假(按天计算)的总薪酬。如果雇员在休年假之前,并非因不当行为而被解雇,则雇主须向雇员支付其年假(按天计算)的总薪酬。
【21/84; 36/95】
(8)部长可借由《宪报》公告,订定不同雇佣类别或不同行业类别雇员享受年
假的时间段和授予方式。
【21/84】
44. 病假 —
【根据2008年第32号法案废止】
45. 遣散费支付 —
连续服务雇主不足2年的任何雇员,因裁员或因雇主的行当、业务、贸易或工作重组而被解雇时,有权获得一定遣散费。
【32/2008】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5年4月1日起生效】
46. 退休福利 —
连续服务雇主不足5年的任何雇员,在其停止向雇主提供服务时,除了根据《中央公积金法案》(第36章)须支付的款项外,无权享有任何其他退休福利。
47. 退休福利的优先次序等 —
(1)如集体协议或裁决所含条款规定,在雇员退休或在发生集体协议或裁决中所规定的情况而终止服务时,须向雇员支付酬金或其他款项,则须付给雇员及欠雇员的该等酬金或其他款项应包含—
(a)根据《公司法》(第50章)第328条,须优先偿付公司清盘中所有其他无抵押债务的债项,酬金或款项须排在该条所提述的优先债项之后;
(b)根据《破产法》(第20章)第90条,须优先偿付破产人或无力偿还者财产分配中比其他所有债项更优先的债项。
【15/95】
(2)当集体协议或裁决中有条款规定雇员退休时须支付酬金或其他款项,而无条款规定由于雇主以任何理由停止经营业务或由于雇主转让其整体或部分经营或财产(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导致雇员服务终止时须支付酬金或其他款项时,尽管成文法律、法律规则、集体协议或裁决中包含相反内容,该集体协议或裁决仍须被视为含有一个条款规定,即如雇主以任何理由停止经营业务或将其全部或部分经营或财产转移(视具体情况而定),雇员如因发生这种紧急情况而不再受雇于雇主,且雇员在雇主转让其整体或部分经营或财产(视具体情况而定)当日已经从雇主的服务中退休,则该雇员有权根据集体协议或裁决的条款
收取款项。
【32/2008】
(3)当雇员从雇主的服务中退休时,雇主已经根据退休金、酬金、公积金或其他退休福利计划为其雇员建立基金,且该计划能在雇主破产时为雇员的利益提供保障;或者如果雇主是公司,当公司清盘、当雇主以任何理由停止经营业务或转让其整体或部分经营或财产(视具体情况而定),则第(2)款不适用。(4)为施行第(1)款,根据第(2)款须支付的任何款项,须当作为雇员退休时的付款,并且须包括在第 (1)(a) 款或第 (1)(b) 款所提述的债项中。
(5)为施行本条—
“裁决”是指工业仲裁法院根据《劳资关系法》(第136章)规定所作出的裁决;
“集体协议”是指其备忘录获得工业仲裁法庭认证(根据《劳资关系法》规定)的集体协议。
48. 年薪补贴款项或其他可变款项 —
(1)凡在1988年8月26日之前订立的服务合同或集体协议,规定雇主须支付任何年薪补贴、年度红利或年度工资增长,则该等款项须继续由雇主支付,直到雇主与其雇员或代表雇员的工会已经谈判并同意更改这些款项。
【21/88】
(2)雇主与其雇员或代表雇员的工会,可根据交易结果或生产力情况或根据有关各方商定的任何其他标准,进行谈判并就可变款项达成一致。
【21/88】
(3)如果雇主在1988年8月26日之前没有缴付任何年薪补贴,则雇主与其雇员或代表雇员的工会在该日期或之后所订立的任何服务合同或集体协议,不得包含年薪补贴款项超过雇员一个月工资金额的条款。
【21/88】
(4)任何人或任何雇员工会要求雇主支付超逾第(3)款所明示款额的年薪补贴(不论是口头或书面)或邀请雇主对年薪补贴进行洽谈,其补贴数额超逾第(3)款所明示金额,以及任何雇主支付超逾第(3)款所指明年薪补贴金额的,均属违法。
(5)虽然据第(1)或(3)款应予以雇员年薪补贴,雇主可在任何一个业务效益极差的年度内,邀请雇员或代表雇员的工会进行谈判,协商减免年薪补贴。
【21/88】
49. 部长建议调整工资的权力 —
部长可不时就工资调整提出建议,并且该等建议在公报上公布后,雇主及其雇员或代表雇员的工会可根据该等建议进行谈判。
【21/88】
50. 第48条及第49条释义 —
(1)凡雇主或代表雇员的工会于双方未达成协议情况下,就第48及49条所提述事宜,根据《劳资关系法案》(第136章)第18条送达通知书,尽管《劳资关系法案》另有规定,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依《劳资关系法案》设立的工业仲裁法庭进行仲裁。
【21/88】
(2)关于第48及第49条—
“年薪补贴”即指向雇员支付的单次年度薪酬,作为雇员所赚取的年度工资总额的补充,可表示为其百分比或者其他形式;
“可变款项”即指不论何种名义,不论年度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用于激励所有雇员提高生产力或奖励其贡献之款项;
“工资”即指根据雇佣合同对雇员所从事工作必须支付的基本工资,不含任何佣金、加班津贴或应付予雇员的其他津贴。
【21/88】
51. 关于“普通工资”的释义 —
【根据1995年第36号法案废止】
52 . 暂停第四部分适用性的权力 —
部长可应公众利益要求,借《宪报》公告对任何类别雇员暂停适用本部分的任何条文。
53 . 违法行为 —
(1)任何雇主违反本部分规定雇用任何人或不按照本部分规定支付薪金,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再犯或屡犯,处以不超过10000元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21/84; 32/2008】
(2)【根据2008年的32号法案删除】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
(a)雇主及其雇员或代表雇员的工会可协商及同意较第43条所载条款更为优惠的服务条款;且
【2010年第4号法案, 自2010年2月5日起生效】
(b)雇主向雇员授予较第43条所载条款更为优惠的服务条款不构成违法。
【36/95; 32/2008】
【2010年第4号法案,自2010年2月5日起生效】
第五部分 实物工资制
54 . 协议约定以法定货币支付薪金否则违法 —
工人薪金应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可以其他方式支付,如服务合同规定工人全部或任何部分薪金以任何其他方式支付,则该合同属非法、无效。
55 . 协议约定支付薪金的地点和方式等属非法—
服务合同不应载有任何关于在何处、以何种方式或者同何人支付任何薪金,或者所支付薪金应以何种方式消费等条款,如若任何服务合同载有该等条款均属非法、无效。
56 . 薪金应以法定货币全额支付 —
除本法条文另有明文规定外,雇主应以法定货币支付任何工人从事的任何工作所赚取的或应付予的全部薪金,以任何其他形式支付任何该等薪金,均属非法、无效。
57 . 追回未以法定货币支付的薪金 —
根据第115条,每名工人均有权在任何法院或向专员申请追讨本法案项下未以合法货币支付的薪金,不含合法扣除款项。
58 . 禁止预扣款利息 —
任何雇主不得以任何贴现、利息或任何类似垫薪方式对工人作出任何扣款。
59 . 薪金以外的薪酬 —
雇主与工人订立服务合同,订明除以金钱薪酬作为其服务报酬外,为其提供食物、宿舍或其他津贴或特权,本部分不视为非法,但雇主不得以给予工人任何有害药物或可令人醉酒的酒类作为薪酬支付方式。
60 . 商店和食堂 —
(1)本部分并不妨碍雇主设立或准许设立商店或食堂,出售食物、必需品、膳食或茶点;但任何工人不得受任何服务合同强制在该商店或食堂购买任何货品,而在任何该等商店或食堂内不得售卖有毒药物或可令人醉酒的酒类。
【21/84】
(2)任何雇主不得违反第(1)款规定,在其雇佣地点设立或保留或容许设立或保留向工人出售食物、必需品、膳食或茶点的任何商店或食堂。
61 . 违法行为 —
任何雇主订立任何服务合同或提供违反本部分条文或由本部分宣布为非法的服务酬金或收取任何违反本部分条文或违反第60(2)条的任何工人支付款项,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如属再犯或屡犯,可处以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32/2008】
62 . 可对实际罪犯提起诉讼 —
【根据2008年第32号法案废止】
63 . 通过银行支付薪金 —
(1)第54或第56条不得适用,如雇主以下列任何方式向工人支付非法或无效薪金:
(a)向新加坡银行帐户付款,该账户为工人名下帐户或以工人名义与一名 或多名其他人共同持有帐户;
(b)支付工人或应工人要求支付支票。
【21/84】
(2)凡薪金或部分薪金已按第(1)款所述任何方式支付,不得以第57条行使追讨以此方式支付的薪金之权利。
【21/84】
第五部分 适用的局限性
64 . 本部分并不适用于任何依合作协议工作的团体 —
第六部分 承包商和承包
65 . 委托人、承包商和分包商对工人薪金的责任 —
(1)凡任何委托人为其业务或业务利益,或为提高业务利益而与承包商订立关于供应劳工的合同,或订立由承包商或承包商供应劳工以完成任何委托人项下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合同,则作为非雇主的委托人、承包商及任何该等分包商,须与雇主共同及分别支付任何由承包商或任何承包商下的分包商所提供劳工其完成工作或在执行该工作的过程中所做工作之应得工资,该等工人应被视为即时受雇;如果委托人已支付薪金,除第33条关于薪金优先权的条文外,则依本法案条例,提述委托人犹如提述雇主,但当提述工人即时受雇于雇主,则提述工人薪金须参照雇主之工人薪金进行计算。
(1A)任何作为非雇主的委托人、承包商或分包商均不须因第(1)款共同或分别支付任何工人超逾该等工人为雇主雇佣情况下一个月所做工作可赚取之工资。
(1B)如属建筑工程合同,则除非委托人同时是建筑承包商,否则委托人不须就第(1)款支付薪金负法律责任。
(1C)工人须根据载于第三部分的薪金支付条文,于其薪金应付日期起计60天内或专员酌情决定容许的较长期间内,提起追讨其薪金的诉讼。
(2)根据本条提出的薪金申索须按第十五部分所订明方式提出。
【36/95】
(3)如果作为非雇主的委托人、承包商或分包商因本条项下提出的申索已向工人支付薪金,本条不妨碍其就此提起民事诉讼以追讨雇主应支付向工人支付的同等数额款项。
(4)本条不应作妨碍工人根据本法从雇主而非委托人或承包商或分包商追讨薪金之解释。
(5)本条提述委托人,须包括提述政府或在履行其职能或因履行其职能时行事的法定团体或机关。
【21/84】
66 . 承包商和分包商的注册 —
(1)部长可在《宪报》公告要求所有承包商和分包商于专员处注册,此后,未如此注册的任何人不得担任承包商或分包商。
(2)每项该等注册的申请须符合已订明格式。
(3)根据本条注册为承包商或分包商的人士,应被视为其雇用工人的雇主。
(4)已如此注册并更改其经营业务名称的承包商或分包商,须在更改名称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专员提出重新注册并且取消其先前注册。
(5)专员可酌情确认任何人依本条作出的注册,并可酌情取消任何该等注册。
(6)部长可订立规例,订明承包商或分包商依本条注册的要求及条件。
(7)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违法。
第6A部分 兼职雇员
66A . 兼职雇员 —
(1)本部分中“兼职雇员”指根据其与雇主的服务合同须每周工作时间少于35小时的雇员。
【36/95; 32/2008】
(2)尽管有第(1)款规定,部长可依本部分规定于《宪报》公告宣布任何雇员或任何类别的雇员不得被视为兼职雇员。
【36/95】
66B . 部长可删除或修改与兼职雇员相关的法案 —部长可通过颁布条令规章删除或修改本法案适用于任何兼职雇员或兼职雇员类别雇员的任何或所有条款。
【36/95】
第七部分 家政工人
67 . 部长可使该法案适用于家政工人 —
部长可不时通过《宪报》公告,修订本法案的所有或任何规定,并在通知中规定所有家政工人或任何群体、类别或数目的家政工人,并可制定规章,就家政工人的工作内容和工作环境做出一般性的规定。
【36/95】
第八部分 雇用儿童和未成年人
67A . 本部分释义 —
本部分中—
“儿童”指未满15周岁的个人;
“未成年人”指已满15周岁未满16周岁的个人;
【41/2004】
68 . 雇用儿童的限制 —
33
雇佣法令
(1)除非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在工业企业或非工业企业中雇用儿童。
【36/95】
(2)儿童可受雇于只雇用同一家庭成员的工业企业。
【36/95】
(3)13周岁或13周岁以上的儿童可受雇于适合其能力的非工业企业从事轻型工作。 【36/95; 41/2004】
(4)就第(3)款而言,执业医师的证明书是对某项工作是否适合任何特定儿童能力的裁决。
【36/95】
69 . 雇用未成年人的限制 —
任何未成年人均不得受雇于任何工业企业,凡部长借《宪报》公告宣布为工业经营的,不得雇用未成年人。
【36/95】
70 . 雇佣条件 —
部长可根据本法制定条例规定儿童或未成年人在任何工业或非工业经企业受雇的条件。
71 .可规定最低工资 —
(1)如部长信纳专员所提出的申请及调查,部长可在该等调查后认定任何行业或任何特定工作或任何领域受雇儿童或未成年人或两者薪金均不充足,并考虑其工作性质和雇佣条件,部长可通过在《宪报》颁布法案,公布该等行业、就业类型或领域应向儿童或未成年人或两者支付的最低工资。
(2)任何人违反任何该等法案,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再犯或屡犯,可处以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32/2008】
72 . 获批准雇佣 —
(1)第68及第69条不适用—
(a)雇用儿童及未成年人—
(i)由新加坡教育部或技术教育学院批准和监督的工作;以及
(ii)在任何技术、职业或工业培训学校或学院进行的工作;以及
(b)根据新加坡技术教育学院批准和监督的任何学徒方案雇用未成年人。
【36/95】
(2)就本条而言,新加坡技术教育学院指根据《技术教育学院法》(第141A章)成立的新加坡技术教育学院。
【36/95】
73 . 雇佣规管条例—
部长可制定条令规管任何职业中雇用儿童之规定,部长可不时依本法案规定任何儿童或未成年人均不得在任何情况下或在任何条件下被雇用为工人。
74 . 违法行为 —
任何人违反本部分条文或根据本部分条文订立的任何规例雇用儿童或未成年人,以及任何父母或监护人故意或因疏忽而遭受或准许该雇用,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两者兼施。如因违反本部条文或根据本部分条文订立的任何规例而造成儿童或未成年人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则应处以5000元的罚款,同时处以不超过2年的监禁。
【32/2008】
75 . 青年法院对需要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未成年人的权力 —
本部分所述任何针对儿童或未成年人罪行一经确认,可向青少年法庭提出。如判定该儿童或未成年人需要照顾或保护,法庭亦可执行《儿童及未成年人法案》(第38章)第49条项下授予该等儿童或未成年人的全部或任何权力。
【2014年第27号法案,自2014年10月1日起生效】
第九部分 生育保障、福利及育儿假
76 . 福利期限长短 —
(1)凡符合本条规定,每名女性雇员均有权休产假—
(a)在—
(i)紧随其分娩前的4个星期期间;及
(ii)紧随其分娩后的8个星期期间;
(b)在女性雇员及其雇主同意的12个星期期间内—
(i)不早于其分娩日之前的28天;且
(ii)不迟于其分娩日期;或者
(c)在—
(i)依女性雇员及其雇主协商一致,为期8个星期, 开始时—
(A) 不早于其分娩日之前28天;且
(B)不迟于其分娩日期;且
(ii)雇员与其雇主之间所议定的一个或多个时间段,但合计不得短于附表5计算的时间或24天(以较低者为准),且所有时间段均须在其分娩当天开始的12个月内。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1A)在符合本条及第77条的规定下,每名女性雇员均有权在下列任何期间(以下称为受益期间)获得雇主支付的总薪酬:
(a)如第(1 )(a)款适用,则为第(1)(a) (i)款所提述期间的前4个星期,以及第(1)(a)(i )款所提述期间的前4个星期;
(b)如第(1) (b)款适用,则为第(1)(b)款所提述的期间的前8个星期;或者
(c)如第(1)(c)款适用,则为第(1) (c)( i)款所提述的8星期。
【41/2004】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2)2013年5月1日之前生产的女性雇员,以及预产期在2013年5月1日之前(经执业医师证明)的女性雇员,如其在分娩日之前为雇主服务少于90天, 受益期内不得享有任何薪酬。
【2013年第12号法案,自2013年5月1日起生效】
(2A)女性雇员—
(a)生产日期在2013年5月1日或之后,但在《2015年雇佣(修订)法令》第5(c)条生效日期前;或者
【2015年第27号法案, 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b)生产日期在2013年5月1日之前,但其关于该子女的预产日期(经由执业医师证明)为2013年5月1日或之后,如在紧随其分娩日期前为雇主服务少于3个月,其在受益期不得享有任何薪酬。
【2013年第12号法案,自2013年5月1日起生效】
(2B)女性雇员—
(a)生产日期在《2015年雇佣(修订)法令》第5(c)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或者
(b)生产日期在《2015年雇佣(修订)法令》第5(c )条生效日期之前,但其关于该子女的预产期(经执业医师证明)为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如在分娩日之前对雇主服务少于3个月,其在受益期内不得享有任何薪酬。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3)凡女性雇员在其分娩前的受益期内任何一天工作,该等雇员除有权获得该日的总薪酬外,还应额外获得等值于其一天工作薪酬的款项,或者有权在受益期结束后的另一天休假。
【36/95】
(4)在符合任何集体协议或相反裁决的情况下,女性雇员在分娩时不应获得第(1A)项下的薪酬,如果—
(a)其有2名或以上的在世子女;并且
(b)该等子女为此次分娩前通过一次以上分娩出生。
【41/2004; 32/2008】
(5)第(4)款不适用于部长不时借《宪报》公告指明的某一类别或某些类别雇员。
(6)凡女性雇员在完全或部分行使其在第( 1) (c ) ( ii )款所提述的受益期之前,(无论因辞职或解雇,完成其服务合同或任何其他原因)终止合同,其在受雇终止时,应不再享有该产假受益期(或产假受益期剩余假期)。
【41/2004】
77. 带薪假期等 —
(1)第76条所提述的薪酬须涵盖该受益期间的每一天(包括假日),但不含任何该等女性雇员享受受益期内的无薪假期。
【21/84】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2)本条不可解释为雇主须受益期内假期向女性雇员支付双倍薪金。
【21/84】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78 . 薪金支付时间 —
(1)如该女性雇员属日薪雇员,第76条所提述薪金应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为该收益期起开始直至分娩日(含分娩日当天)期间,需在分娩后7天内支付,第二期为分娩后期间,需在该受益期结束后7天内支付。
(2)如属任何其他薪金结算女性雇员,则须根据其服务合同约定之付款时间支付其所赚取之薪金。
79 . 分娩前死亡的女性雇员的福利金 —
(1)女性雇员根据第80(1)条向雇主发出通知后,开始其待产休假,如女性雇员在分娩前因任何原因死亡,则雇主须向其根据第80(4)条指定个人或者其遗产代理人(如未指定上述个人),以第76条订明费率支付其最后工作日至其死亡日前一天的薪酬,除本款所提述情况外,任何雇主无须就超逾30天的期限
支付任何款项。
【21/84】
(3)如女性雇员在其分娩日期当日或之后,且在其所享有任何薪酬未支付予其之前因任何因由而死亡,雇主须向其根据第 80(4)条指定个人或者其遗产代理人(如未指定上述个人),支付其截至分娩日期间,以及分娩直至死亡前一天期间内所享有的薪酬。
80 . 分娩通知 —
(1)女性雇员依第76条休假前应提前至少一周向雇主发出通知,明确其打算开始休假之日期。
【21/84】
(2)分娩女性雇员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知其雇主其分娩日期。
(3)任何女性雇员如未依第(1)款规定发出通知,或未按照第(2)款要求告知其雇主,则该女性雇员只可获得其本部分项下有权享有的任何款项的一半款额,除非其可提供任何充分致其无法发出该通知的理由。
(4)女性雇员可在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提名其他人代表其收取本部分项下其有权获得的任何款项;就本法而言,向该等被提名人士作出的任何该等付款,应被视为等同于对提名该人士的女性雇员之付款。
81 . 产假期间禁止解雇 —
在不损害第84条及第84A条的原则下,如女性雇员根据本部分条文休假,则雇主在其休假期间告知其被解雇为非法或者雇主在其产假期间发出的通知应被视为无效。
【28/2008】
82 . 分娩后雇佣 —
任何雇主故意在紧随女性分娩后4个星期内的任何时间雇用女性,即属违法。
83 . 没收付款 —
如果女性雇员依本部分规定休完产假后为任何其他雇主工作,该雇员将丧失索取其本部分项下有权享有的任何款项的权力,且该雇员应被解雇。
84 . 解雇通知理由不充分,不影响福利享受权 —
(1)在不损害第81条及第84A条的原则下,雇主不应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给予女性雇员解雇通知书—
(a)如在2013年5月1日前给予通知,且—
(i)在其预产日期前(开具医生证明)6个月内;或者
(ii)在其分娩日期之前6个月内;
(b)如在2013年5月1日或之后给予通知,在其怀孕期间任何时间(解雇通知发出前开具医生证明)给予通知,而在紧接该通知发出之前女性雇员已为雇主服务3个月或以上;或者
(c)如果在2013年5月1日之后2013年8月1日之前给予通知,而女性雇员为雇主服务期限少于3个月—
(i)在其预产日期前(开具医生证明)6个月内;或者
(ii)在其分娩日期之前6个月内,雇主有权剥夺其在本部分项下有权享有的、该等通知中其分娩日期当日或之前本应有权或在本将有权享有的任何款项。
【2013年第12号法案,自2013年5月1日起生效】
(1A)在任何情况下,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预产日期(每个日期均开具医生证明),与第(1)款施行相关的预产日期应被视为生产日期—
(a)在其雇主发出解雇通知书前开具医生证明的预产日期;以及
(b)该医生证明的开具日期最接近该解雇通知的发出日期。
【28/2008】
(2)如有对第(1)款项下给予解雇通知书是否理由充分提出任何问题的,须在雇员分娩后2个月内转交部长。
【36/95】
(3)凡部长信纳该雇员没有足够因由被解雇,则尽管任何法律法规或协议另有规定,部长可—
(a)指示雇主恢复该雇员以前工作,并向该雇员支付与其未被解雇所得工资相等的款项;或者
(b)指示雇主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作为部长在考虑到所有情况后认为公正和公平的补偿,且雇主应遵守部长的指示。
【36/95】
(4)部长根据第(3)款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质疑。
【36/95】
(5)部长根据第(3)款对第(1)款下无充分理由被解雇作出的任何指示,应作为雇员在任何法院提起任何索赔法律程序的保障。
【36/95】
(6)雇主如未遵从部长依第(3)款作出的指示,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 1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36/95; 28/2008】
(7)凡雇主第(3)款下须支付的任何款项未按照部长的指示进行支付,且雇主已被裁定为触犯第(6)款所订罪行,则该款项或其剩余仍须支付款项,可由法院追讨,该款项犹如可追讨罚款,而该可追讨款项须支付给部长指定之有权享有的雇员。
【36/95】
84A. 由于裁员或因雇主的行当、业务、贸易或工作重组而被通知解雇,不影响福利享受权—
(1)在不损害第81及84条的原则下,雇主不得由于裁员或由于雇主的行当、业务、贸易或工作重组而向女性雇员发出解雇通知—
(a)如在2013年5月1日前发出通知,且—
(i)在其分娩预产期(开具医生证明)前3个月内;或者
(ii)在其分娩日期前3个月内;
(b)如在2013年5月1日或之后发出通知,如果女性雇员已为雇主服务3个月或在通知发出前的近期开始为雇主服务,则应在怀孕期间的任何时间(解雇通知发出前开具医生证明)发出;或者
(c)如在2013年5月1日或之后但在2013年8月1日之前发出通知,而女性雇员为雇主服务期少于3个月,且—
(i)在其分娩预产期(开具医生证明)前3个月内;或者
(ii)在其分娩日期前3个月内,
雇主有权剥夺其在本部分项下有权享有的款项,倘若没有该通知,则根据本部分条款,该女性雇员有权在其分娩日期当日或之前获得付款。
【2013年第12号法案,自2013年5月1日起生效】
(2)在任何情况下,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预产期(每个日期均开具医生证明),则与第(1)款施行相关的预产日期应被视为生产日期—
(a)在其雇主发出解雇通知前开具医生证明;以及
(b)该医生证明的开具日期最接近该解雇通知的发出日期。
【28/2008】
(3)第(1)款中所述付款,不包括女性雇员根据其服务合同条款或根据任何其他成文法律有权享有的任何遣散费或其他付款。
【28/2008】
85. 废止 —
【根据2013年第12号法案废止,自2013年5月1日起生效】
86. 合同外包 —
任何服务合同中女性雇员放弃本部分赋予的任何产妇津贴,只要该合同意图剥夺该女性雇员本部分赋予的该项权利或减除或减少雇主在本部分应支付款项的法律责任,则该合同即属无效。
87. 违法行为和处罚 —
(1)任何雇主 —
(a)在没有合理原因的情况下,未根据本部分条款给予有权要求产假的女性雇员产假;
(b)未按照本部分条文(第87A条除外)支付款项给女性雇员;或者
(c)违反第81条,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2)任何雇主如犯第82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3)凡被定罪或被裁定犯第 (1)(a)、(b)或(c)款或第82条所订罪行的雇主如属惯犯,一经定罪,则可处以不超过 10000元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4)为实施第(3)款,如果就第 (1)(a)、(b)或(c)款或第82条(称为现行罪行)所订罪行,如已经被宣布或被裁定有以下罪行,则该人士为第 (1)(a)、(b)或(c)款所订罪行或第82条所订罪行的惯犯—
(a)第 (1)(a)、(b)或(c)款或第82条所订罪行;或者
(b)在2013年5月1日当日、之前或之后生效的《儿童发展共同储蓄法》(第38A章)第17(1)条所订罪行,且在2013年5月1日或之后,以及在该人士被宣布或被裁定犯有现行罪行之日之前,该罪行在其他场合至少发生一次。
【2013年第12号法案,自2013年5月1日起生效】
87A. 育儿假 —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雇员—
(a)服务雇主不少于3个月;且
(b)在任何相关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有未满7岁的子女,则有权在该相关期间内享有2天的育儿假。
【41/2004】
(2)雇员—
(a)对任何儿童不得有超过14天的育儿假;以及
(b)必须—
(i)在该相关期间或下一个相关期间,第一次享受该相关期间内的2天育儿假;且
(ii)在此之后,分别在下一个相关期间及随后的每个相关期间,有权享受其下一次及随后每次相关期间的2天育儿假。
【41/2004;28/2008】
(3)育儿假不应与雇员根据第36、88、43及89条有权享有的休息日、假期、年假及病假相重叠。
【41/2004;32/2008】
(4)雇主须给予雇员2天育儿假,而有权享有育儿假的雇员须在相关期间内最后一天之前行使其2天育儿假的权利,而未在该日期之前休假的任何雇员—
(a)不再有权享有该假期;且
(b)无权获得任何代替该假期的款项。
【41/2004】
(5)雇主须向有权享有育儿假的雇员支付其每天休假的总薪酬。
【41/2004】
(5A)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雇员无权在其休无薪假期间享受带薪育儿假。
【2015年第27号法案, 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6)如果有权享有育儿假的雇员,在其行使权利休2天育儿假之前,其受雇已被终止(无论是辞职或辞退、服务合同到期或任何其他原因),该雇员—
(a)在其受雇终止时,亦不再有权享有假期;且
(b)无权获得任何代替该假期的款项。
【41/2004】
(7)任何雇主违反第(5)款,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2013年第12号法案, 自2013年5月1日起生效】
(7A)任何雇主,如无合理因由,未给有权享有该假期的雇员批予育儿假,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2013年第12号法案, 自2013年5月1日起生效】
(7B)凡被宣布或被裁定犯有第(7)或(7A)款所订罪行的雇主,如果是惯犯,则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2013年第12号法案, 自2013年5月1日起生效】
(7C)为实施第(7B)款,如果就第(7)或(7A)款所订罪行(称为现行罪行),如已被宣布或被裁定有以下罪行,则该人士为第(7)或 (7A)款所订罪行的惯犯—
(a)第(7)或(7A)款所订罪行;
(b)在2013年5月1日当日、之前或之后生效的《儿童发展共同储蓄法》(第38A章)第12B(12) 或(14)条所订罪行;或者
(c)《儿童发展共同储蓄法》第12B(13)条所订罪行,且在2013年5月1日或之后,以及在该人被宣布或被裁定犯有现行罪行之日之前,该罪行在其他场合至少发生一次。
【2013年第12号法案, 自2013年5月1日起生效】
(8)在本条款中 —
“儿童”,对雇员而言,包括雇员的任何领养子女及继子继女;
“相关期间”,对雇员而言,指—
(a)雇员及其雇主同意的任何12个月期间;或者
(b)凡无此等协定的,则为一日历年。
【41/2004】
第十部分 假期和病假权利
88. 假期 —
(1)每名雇员均有权在其受雇期间的公共假日享受带薪假期,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a)根据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协议, 任何一天或多天的公共假日, 可由其他一天或多天进行替换;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b)如果公共假日属休息日,则该休息日的下一个工作日则属带薪假日;以及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c)如果公共假日刚好是该雇员根据其服务合同无须工作的日子,则该雇主可按其总薪酬支付给雇员该假日的薪资,或给予该雇员一天假以替换该假日。
【32/2008】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雇员提出要求但未获得雇主准予而休假、且公共假日刚好为其休假日,则该雇员无权享有公共假期的假日薪酬。
【32/2008】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3)雇员如在未经雇主事先同意或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在公共假日之前或公共假日之后的工作日、或在根据第(1)款的任何替代公共假日的日子缺勤而不工作,则该雇员无权享有该公共假日的任何假日薪酬。
【32/2008】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4)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雇主可要求雇员在任何公共假日工作,而根据该款条文,雇员有权享有该公共假日;在此情况下,雇员一天的工作,除当天的总薪酬外,须多获得一天的基本工资日薪,以及根据与其雇主的合同条款应付当天交通补贴。
【32/2008】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4A)尽管有第(1)及(4)款的规定,凡受雇于管理或行政职位的雇员,受雇主要求而须在其根据第(1)款有权享有的任何公共假日进行工作,则须支付给该雇员该日的总薪酬,并可给予以下代替该假期的休息日或支付额外一天的基本工资日薪:
(a)根据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协定,在一个工作日休息数小时;及
(b)如无该等协定—
(i)如该雇员在该假日工作的时间不超过4小时,则其在该工作日可休息4小时;或者
(ii)如该雇员在该假日工作的时间超过4小时,则其在该工作日可休息一天。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5)任何雇员不得因第(4)款而获得任何双倍的住房补贴或伙食补贴。
【32/2008】
(6)第(4)款不适用于政府雇员或从事《刑事诉讼法(暂行规定)》(第67章)第三部分所界定之基本服务的法定团体的雇员,但—
(a)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该雇员仍可应其雇主的要求,在根据该款有权享用的公共假日全部或部分时间进行工作;及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b)在任何该等情况下,雇员须获给予某日一天或部分时间的休息(视具体情况而定)以替代该公共假日全部或部分时间。
【32/2008】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7)就本条而言,如任何公共假日含半个工作日,则应支付全工作日的总薪酬或基本薪酬。
【32/2008】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89. 病假 —
(1)已为雇主服务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的任何雇员,在由雇主支付费用请指定执业医师或卫生官员检查后,有权享有带薪病假,可由执业医师或卫生官员开具证明,但总时间不得超过—
(a)如无需住院治疗,每年14天;或者
(b)如需住院治疗,则取以下情况中较少者:
(i)每年60天;
(ii)14天加上住院天数的总和。
【32/2008】
(2)为雇主服务的时间多于3个月但少于6个月的任何雇员,在由雇主支付费用请指定执业医师或卫生官员检查后,有权享有带薪病假,可由执业医师或卫生官员开具证明,但总时间不得超过—
(a)如该雇员已为该雇主服务多于3个月但少于4个月—
(i)如无需住院治疗,每年5天;或者
(ii)如果需要住院治疗,则取以下情况中较少者:
(A)每年15天;
(B)5天加上住院天数的总和;
(b)如该雇员已为该雇主服务多于4个月但少于5个月—
(i)如无需住院治疗,每年8天;或者
(ii)如果需要住院治疗,则取以下情况中较少者:
(A) 每年30天;
(B) 8天加上住院天数的总和;或者
(c)如该雇员已为该雇主服务多于5个月但少于6个月—
(i)如无需住院治疗,每年11天;或者
(ii)如果需要住院治疗,则取以下情况中较少者:
(A)每年45天;
(B)11天加上住院天数的总和。
【32/2008】
(3)如雇员经由雇主指定的职业医师或卫生官员开具证明,证明其病情需要住院治疗,但由于任何理由而没有住院治疗,则就本条而言,该雇员须被视为住院治疗。
【32/2008】
(4)任何因病假而缺勤的雇员—
(a)没有由雇主指定的职业医师或卫生官员开具证明;或者
(b)由卫生官员开具证明,但没有在其生效日期后48小时内通知或企图通知其雇主该病假,须被视为未经雇主准许、且未就其缺勤天数提供合理因由的情况下而缺勤。 【32/2008】
(5)雇主须就该病假的每一天向雇员支付 —
(a)如无需住院治疗,则按不包括轮班工作应付津贴的总薪酬;以及
(b)如果需要住院治疗,则按总薪酬。
【32/2008】
(6)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任何雇员均无权在休息日,或在根据第36或88条有权享有的假日,或在带薪年假期间的日子,或在依照服务合同不需要工作的日子,或在获雇主准许的无薪缺勤的日子享受带薪病假。
【32/2008】
(7)在根据《工伤赔偿法》(第354章)附表3第4段接受或有权领取临时丧失工作能力补偿金的期间,任何雇员均无权享受带薪病假。
【32/2008】
(8)就第(1)及(2)款而言,在如下情况中,雇主支付其雇员的任何体检费用,应被视为履行该等条文所施加的义务—
(a)在考虑雇主向其雇员所提供医疗保健计划的优点以及在考虑其认为有关联的其他事宜后,只要雇主为其雇员提供医疗保健计划,专员则可借书面命令指示雇主履行该义务;或者
(b)雇主遵从部长根据法规订明的其他规定。
【32/2008】
(9)根据第(8 )(a)款作出的命令—
(a)可受专员所决定之条款或条件的规限,而专员可不时添加、更改或撤销该
等条款或条件;
(b)无须在《宪报》刊登;以及
(c)可随时由专员以书面形式撤销。
【32/2008】
(10)本条不适用于任何寻求或正在接受整容治疗(由依照第(1)或(2)款进行检查的执业医师或卫生官员进行判断)的雇员。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90. 违法行为 —
(1)任何雇主,如违反本部分规定而雇用他人,或未按照本部分规定支付薪金,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再犯或屡犯,可处以不超过 1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2010年第4号法案,自2010年2月5日起生效】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
(a)雇主及其雇员或代表雇员的工会就较第89条所载更为优惠的服务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以及
(b)雇主批给其雇员较第89条所载更为优惠的假期服务条款,并不构成违法。
【2010年第4号法案,自2010年2月5日起生效】
第十一部分 健康、食宿和医疗护理
91. 至 94. 【根据2008年第32号法案废止】
第十二部分 登记簿、申报表和其他文件要求
95. 雇主对雇员记录的义务 —
(1)雇主必须作出规定期限(在本条中称为记录保留期),以保留雇员记录,其中包含以下人员的详细资料:
(a)雇主雇用的所有雇员;以及
(b)雇主的所有前雇员。
(2)雇主必须确保根据第(1)款作出并保存雇员记录,在该雇员记录所规定的保留期内,关乎雇员或前雇员的雇员记录可随时取用。
(3)如雇主作出或保存的雇员记录不完整或不准确,不论雇主是否知悉记录不完整或不准确,即被视为未遵从第(1)款规定。
(4)不同类别的雇员或前雇员以及不同类型的雇员记录其规定的记录保留期可能不同。
(5)在本条中,雇员或前雇员的“雇员记录”指雇主雇用雇员或前雇员(视具体情况而定)的资料记录或详情。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6年4月1日起生效】
95A . 雇主有义务记录关键雇佣条款 —
(1)本条仅适用于每名雇员,并就每名雇员而言—
(a)在《2015年雇佣(修订)法令》第9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与雇主订立服务合同;以及
(b)根据该合同受雇不少于订明的最短服务期限。
(2)雇主必须在雇员开始工作的日期后14天内,或在规定的其他期间内,向每名雇员提供主要雇佣条款的书面记录。
(3)如符合以下规定,则视为满足向第(2)款项下雇员发出主要雇佣条款的书面记录之要求—
(a)提供包含主要雇佣条款的电子记录,使得雇员随后能够访问或使用包含在电子记录中的信息;或者
(b)在互联网网站上公布主要雇佣条款—
(i)由雇主授权并且雇员可随时访问;以及
(ii)雇主将网站地址告知雇员。
(4)为免生疑问,第(3)款并不限制以任何其他方式向雇员提供其主要雇佣条款的书面记录。
(5)如雇主的书面记录不完整或不准确,不论雇主是否知道该记录不完整或不准确,将被视为未遵从第(2)款。
(6)部长可借《宪报》刊登的命令,并在符合命令所指明的条件下,豁免本条任何条例—
(a)就所有雇员而言,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类别的雇主;或者
(b)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类别雇员的所有雇主或任何类别的雇主。
(7)在本条中,雇员的“主要雇佣条款”指雇主与雇员之间订立的、做为主要雇佣条款的服务合同所载之任何类别的雇佣条款。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6年4月1日起生效】
96. 雇主对工资单的义务 —
(1)根据第(2)款规定,雇主必须—
(a)在订明的工资单发放时间内,向每名雇员发放关于雇主在为相关薪金期支付的所有薪金的工资单;以及
(b)向每名雇员发放一张雇主根据第22或23条所支付每笔款项的工资单。
(2)雇主向雇员发出的工资单,必须是订明的格式(如订明的话),并须载有订明的所有信息。
(3)如包含有订明信息的工资单,其电子记录的提供方式,可使该电子记录所载信息供员工随后访问和使用,即视为满足本条所述向雇员发放工资单的要求。
(4)如雇主的书面记录不完整或不准确,不论雇主是否知道该工资单不完整或不准确,该雇主将被视为未遵从第(1)款。
(5)部长可借《宪报》刊登的命令,并在符合命令所指明的条件下,豁免本条任何条例—
(a)就所有雇员而言,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类别的雇主;或者
(b)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类别雇员的所有雇主或任何类别的雇主。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6年4月1日起生效】
97. 报表 —
(1)专员可借《宪报》公告,要求任何雇主或任何类别的雇主在公告指明的时间内,按专员批准的格式向专员递交一份报表,向其呈现报表所订明之详情及信息,而任何该等雇主须提供订明之详情及信息。
(2)任何人不得提供任何其所从事或监管的行业、业务、贸易或工作的过程中或可从该等行业、业务、贸易或工作中获得的任何资料或资料。
98. 专员可要求提供更多申报表 —
(1)专员可在需要或其认为需要时,以书面形式向雇主发出通知,要求雇主在通知指明的合理时间内,根据本法或《雇佣外籍劳工法令》(第91A章)规定,就任何问题所需的报表提供更全面或进一步的报表。
【30/2007】
(2)该要求可指明—
(a)提供详情及信息的格式及时间;
(b)须提供的详情及信息;以及
(c)提供详情及信息的地点或方式。
99. 要求提供报表、名册等的权力 —为获取任何雇主之雇员的全部资料,专员可向该雇主发出书面通知,规定其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完成并向专员交付该通知所指明的任何报表,并额外或可选择性地要求他在通知所指明的专员或任何检查官员前亲自出席,并出示任何专员认为必要的名册、文件、帐目及报表。
【21/84】
100. 请购单服务
【根据2008年第32号法案废止】
101. 违法行为 —
(1)任何雇主 —
(a)故意拒绝或在无合法解释(应证明属于他)情况下,在提供该等详情及信息所允许的时间内,忽略提供所需的详情或信息,或忽略以指明格式提供该等详情及信息;或忽略在该地方或以为交付而指明或订明的方式认证该等详情及信息;
(b)故意提供或安排提供关于通知中指明所须提供详情或信息的任何事宜的虚假详情或信息;或者
(c)拒绝回答为取得根据本法规定须提供的任何信息或详情而所需的任何问题或故意作出虚假回答,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如属多次所犯罪行,则在该罪行持续期间,可另加每天不超过500元的罚款;而就虚假详情、信息及答辩而言,直至提供或给予真实详情、信息或答复为止,否则该罪行须当作持续。
【21/84;32/2008】
(2)由专员亲自签发的、述明该等报表未提供或不正确的证明书,应作为该证明书所述事实真相的充分表面证据。
102 . 报表不予公布或披露 —
(1)为实施本法,未经负责所提供报表或所提问题相关行业、业务、贸易或工作控制、管理或监督人员的事先书面同意,就本法而言,不得公布该所提供的报表详情或信息,报表的任何部分,或就任何提出问题的回答;且除了根据本法案进行起诉的目的外,任何未从事与数据收集或准备相关的人士,均不得查
看任何此类个人报表或个人报表的任何部分。
(2)根据本法案,参与收集、编制或公布统计数据的每一个人,均必须以规定的形式作出声明,声明除本法案之目的外,其不会透露或利用个人报表的任何内容,或就任何该等内容作出答复;故意作出违反其声明行为的,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32/2008】
(3)在任何报告中、统计摘要或根据本法案以及根据任何贸易或行业拟备的其他出版物中,任何报表包含的详情,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或以任何方式安排,以使得任何人识别任何已刊登的、与任何个人或业务有关的详情。
(4)如任何人拥有任何资料,且据其所知该等资料是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披露的,则向任何其他人公布或告知任何该等资料,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32/2008】
第十三部分 检查和查询
103. 专员和检查官员的权力
(1)为施行本法案,专员或任何检查官员有权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a)在有合理理由相信在其内可找到证据证明犯有本法所订罪行或民事违反事项的证据时,不论白天或晚上,可进入并搜查任何处所或部分处所;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6年4月1日起生效】
(aa)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在任何合理时间、任何雇佣地点,以就任何雇员的雇用条款及条件进行任何审计;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b)口头审查任何被合理认为熟悉与执行本法条文有关事实和情况的人士,并将该人士作出的答复或陈述书写为书面记录;
(c)要求专员或检查官员有理由相信其拥有任何文件(包括身分证明文件或载有与执行本法条文有关资料的文件)的任何人出示任何该等文件并回答其认为与该等文件有关且适合询问的问题;
(d)审查根据本法令或任何订立的条例要求须保存的通知和所有文件,以及根据(c)项规定须作出的任何文件;
(e)复制或保留(d)项所述的任何通知或文件;
(f)保留雇员使用或处理的物料和物质的样本,以备分析之用,但须向雇主或其代表知会为分析目的取得或移走任何该等物料或物质的样本;
(g)在专员或检查官员认为必要时,对被合理认为熟悉与执行本法条文相关事实及情况的人员和场所,进行拍照、录音或录视频;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h)要求任何人出示与根据本法进行的任何调查有关的任何物品,并在必要时扣押该物品。
【32/2008】
(2)第 (1)(b)款所提述之人必须真实地述明他所熟悉的事实及情况。
【32/2008】
(3)第(1)(b)款所提述之人所作的陈述,须向其本人宣读;并须在更正后,如有必要,让他签名。
【32/2008】
(4)专员或检查官员,如有要求,须出示其证件。
【32/2008】
104. 专员或检查官员发给雇主的检查或探访通知 —
在根据第103条进入任何就业场所时,专员或检查官员须将其到访通知给雇主或其代表,除非其认为该通知可能对其有效履行职责会造成不利影响。
【21/84;36/95;32/2008】
105. 无证逮捕的权力 —
(1)任何检查官员可无须手令而逮捕任何其合理怀疑—
(a)正触犯或已触犯第21或22或23条,或第34条所订条例的人;或者
(b)唆使触犯(a)项所提述之任何罪行的人。
(2)如检查官员合理怀疑的任何人—可以是官员、法人团体成员、非公司组织成员或其合作关系中的合伙人,已同意或触犯第 (1)(a)款所提述罪行或因其疏忽而导致犯下第 (1)(a)款所提述罪行时,该检查官员可在无手令的情况下逮捕该人。
(3)在无手令的情况下进行逮捕的检查官员,在没有不必要延误的情况下,根据第(5)款规定,须让该被逮捕人在治安法庭出席。
(4)任何检查官员不得在无手令的情况下,将被逮捕人拘留超过相关情况下的合理时间,且该时间段不得超过48小时(除去从逮捕地点到治安法庭的旅程所花时间)。
(5)被检查官员逮捕的任何人,可由检查官员保释或自行扣押。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105A. 如何逮捕 —
(1)逮捕时,进行逮捕的检查官员必须触摸或限制被逮捕人的身体,除非该人通过口头形式或行动服从逮捕。
(2)如果该人强行抵制或试图逃避逮捕,检查官员可使用一切必要手段进行逮捕。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105B.无不必要的约束—
(1)被逮捕人不应受到比防止逃跑所需的更多约束。
(2)检查官员可对被逮捕人使用手铐或任何类似的约束方式,以阻止其—
(a)对自己或他人造成任何人身伤害;
(b)损害任何财产;
(c)产生任何干扰;或者
(d)逃逸。
(3)手铐或类似的约束方式不得用于惩罚。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105C. 对被逮捕人进行搜身 —
(1)任何人被逮捕时,进行逮捕的检查官员可搜查该人,并对该人身上发现的、检查官员合理怀疑与被逮捕人罪行有关的所有物品(除了必要的穿着服装外)进行保管。
(2)凡需要搜查某人时,须由一名与该人性别相同的检查官员进行搜查,并严格考虑搜查的正当性。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105D. 检察官员武装配备—
每名检查官员均须获得为有效履行其职责所需的警棍及装备。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105E . 夺取攻击性武器的权力—
进行任何逮捕的检查官员可从被逮捕人身上取走任何攻击性武器。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105F. 追捕和逮捕逃跑者的权力—
如果在合法羁押中的人逃脱或被救出,负责该逃脱或被救出的被羁押人的检查官员可立即在新加坡境内的任何地方对其进行追捕和逮捕,并就被羁押人可能对原先的逮捕所做行为进行处理。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106 . 检查官员不揭露秘密 —
任何人在执行职务时,不得披露在其担任检查官员期间随时知悉的任何制造或商业秘密。
106A . 文件、物品等的处置 —
(1)专员或检查官员根据本部分保管的任何文件、物品或物件 —
(a)凡在任何刑事审讯中产生的文件、物品或物件,须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法》(第68章)第364条处理;以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须归还该拥有人或向法官报告。
(2)如根据第 (1)(b)款向法官提交任何文件、物品或物件报告,法官可下令将该文件、物品或物件 —
(a)没收;或者
(b)按法官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
(3)本条规定不得损害除本条之外其他法律中可能规定的财产保留或处置权利。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107.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 违法行 —
任何人—
(a)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忽略或拒绝提供根据第103条所规定的任何文件或物品;
(b)向根据第103条行使权力的专员或检查官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在要项上作出虚假陈述;或者
(c)以其他方式妨碍或阻碍专员或检查官员行使根据第103条所赋予的权力,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32/2008】
第十四部分 一般准则
107A. 按月薪或计件工资支付的雇员总薪酬和基本薪酬 —
(1)按月薪或以计件方式受雇雇员每日的总薪酬,须按照附表3第2栏计算。
【36/95】
(2)按月薪或以计件受雇雇员的每日基本薪酬,须按照附表3第3栏计算。
【36/95】
108. 非法拘留员工 —
任何雇主如无合理理由(作为其证明),拒绝容许以上述方式签订有服务合同的任何雇员离开其服务工作,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根据本条可处罚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可由法院判决付予该雇员。
【21/84;32/2008】
109. 雇员对债务、违约或他人的失误不负责 —
任何雇员不得因为根据本法案规定的任何服务合同,而对任何其他人的债务、违约或失误负责。
110. 雇主阻碍雇员 —
任何雇主或其他人如以任何方式妨碍任何雇员根据本法案面见专员,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21/84;32/2008】
111. 阻碍的惩罚 —
任何人故意阻碍或妨碍根据本法作出的但无明文规定处罚的任何入境、检查、询问或调查时,即属违法。
【32/2008】
112. 处罚 —
有违反或犯有本法案规定下的任何罪行,且未受到其他方式惩罚的任何人,一经定罪,可处以5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对于同一条规定下再犯的罪行,可处以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21/84;32/2008】
112A . 教唆违法 —
任何人如果教唆他人犯下本法规定下的罪行,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应处以对该罪行规定的处罚。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113. 欺诈性诱使雇员移民的处罚 —
任何人如因武力、醉酒或虐待、恐吓或欺诈或以虚假陈述方式诱使或企图诱使任何人订立超越新加坡限制的服务合同,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32/2008】
113A. 法人团体等的罪行 —
(1)凡法人团体犯本条例所订罪行—
(a)在该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的同意或纵容下作出;或者
(b)可归因于其本人的任何疏忽,则该名高级人员及该法人团体即属违法,并可据此而被起诉和惩罚。
(2)当法人团体的事务由其成员管理时,第(1)款适用于成员在其管理职能方面的作为和失责,该成员与法人团体董事无异。
(3)凡合作关系中所犯的本条所订罪行—
(a)在合伙人的同意或纵容下作出;或者
(b)可归因于其本人的任何疏忽,该合伙人及合伙关系即属违法,可据此而被起诉和惩罚。
(4)凡任何非公司组织(除合伙关系之外),犯本法案所订罪行—
(a)在非公司组织的高级人员或其理事机构成员的同意或纵容下作出;或者
(b)可归因于该高级人员或成员的任何疏忽,则该高级人员或成员以及非公司组织即属违法,可据此而被起诉和惩罚。
(5)为施行本条,凡任何法人团体,非公司组织(除合伙关系之外)或合伙关系犯有本法所订的罪行,则须推定在相反证明成立前,罪行可归因于该人员或该法人团体或非公司组织的成员或该合伙关系的合伙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疏忽—
(a)主要负责构成该罪行的作为或不作为;以及
(b)未以该人员、成员或合伙人的身分行使合理的监管或监督。
(6)在本条款中—
“法人团体”包括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法案》(第163A章)注册的有限责任合伙;
“高级人员”—
(a)就法人团体而言,指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成员、执行总裁、经理、秘书或其他法人团体的类似高级人员,包括声称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或者
(b)就非公司组织(除合伙关系之外)而言,指非公司组织的总裁、秘书或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任何持有类似总裁、秘书或成员职位的人,并包括声称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
“合伙人”包括声称行使合伙人角色的人。
(7)部长可对根据新加坡领土以外的法律组成或承认的任何法人团体或非公司组织作出规定,以适用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并经部长同意可做适当修改。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114. 对违法行为进行私了的权利 —
本法案订明之可私了的违法行为,可通收取疑犯5000元以下罚款,对此罪行进行私了。专员可酌情对此类罪行进行私了。
【32/2008】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第十五部分 索赔、投诉和和犯罪调查
115. 专员调查投诉的权力 —
(1)依照本条的规定,如果雇员和其雇主之间订立的服务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或本法案任何条文规定,出现争议,专员可就雇员与雇主或根据本法条文应向雇员支付薪金的任何人之间的任何该等争议进行调查和裁定,并且为实施该裁定,专员可按照订明格式发出命令,要求其中一方支付其所认为应支付的金额
(数额不限)。
(2)专员不得就根据第119条提出索赔日期起的一年内所提出事宜有关争议,或就该条约服务合同终止有关争议或就根据该条款提出索赔之人所述争议做任何调查:前提是,就服务合同终止所引发事宜提出索赔之人,在终止服务合同后6个月内已根据第119条提出索赔。
(3)第(1)款专员所具有的权力,须包括按照本部分所订程序对分包商对承包商的任何劳工索赔、或分包商就其与承包商或分包商合同下的劳动应得索赔数额进行聆讯和决定的权力,以及随后下达必要命令以落实其决定的权力。
(3A)凡雇员受雇于管理或行政职位,根据第(1)款的付款命令不得超逾20000元。
【2010年第36号法案,自2011年2月1日起生效】
(3B)依照第(3C)款的规定,专员根据第(1)款所下达的命令,在该命令有关方或受影响方缺席的情况下,可由专员根据该方的申请以及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进行撤销或更改。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3C)第(3B)款提述的、要求专员撤销或更改命令的申请,须在命令下达日期后14天内提出。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4)在本条中,“雇主”包括第18A条所提述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的转让人及受让人。
【36/95】
116. 禁止专员向第三方下达命令 —
(1)凡专员已经根据第115条向任何雇主或负责向工人或分包商缴付任何款项的人下达命令,并在调查后,发现该雇主或法律责任人与某个其他人之间订立合同关系,且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劳动工人或分包商执行了与该命令相关的工作,则专员可传召该其他人,并下达命令禁止该人向雇主或法律责任人付款,要求该人将其根据合同收取的属于雇主或法律责任人的任何款项(不超逾工人或分包商的劳动所得款额)缴付给专员。
(2)凡该其他人向专员书面承认其根据合同欠付雇主或法律责任人的款项,则该人无须受专员传召,且专员可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发出该命令。
(3)凡该其他人根据第65条作为委托人负有责任支付任何雇主或法律责任人应付的薪金,以及该人所收的属于雇主或法律责任人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薪金,则本款中的任何条文不得免除该人对该薪金余额所负的法律责任,直至其根据该条付清其法律责任下应付款额为止。
(4)任何受此传召之人,在法律上必须按传票所述时间出现在传票所述地点,并真实地回答专员向其提出的与合同有关的所有问题。
(5)根据第(1)款下达命令而缴付的任何款项,应为可撤销款项,且其数额应为根据该合同应向雇主或法律负责人支付的款项。
117. 上诉权 —
(1)凡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专员的决定或命令感到不满,可在该决定或命令发出后14天内,向高等法院就该决定或命令进行上诉。
(2)向高等法院提出任何此等上诉,其程序须遵从《 法庭规则》的规定。
【2012年第2号法案,自2012年3月1日起生效】
118. 费用和命令的执行 —
(1)就根据本部分所述程序,除按照附表2所指明费用收取注册费以外,专员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而专员下达的所有命令,尽管就款额或价值而言可超逾法院的普通司法管辖权,但均应由地方法院以与高等法院判决相同的方式加以执行,而所有必要程序皆可由高等法院代表专员加以实施。
(2)不得为强制执行命令而售卖不动产(高等法院除外)。
119. 索赔提出和听讯的程序—
(1)索赔提出和听讯的程序如下:
(a)申索人须在专员办事处提交备忘录,并即刻指明该项索赔的主题事项及想获得的补救办法,或者申索人可亲自向专员提出索赔,而专员则须立即予以减免或出具减免书面文件;
(b)在收到该备忘录或口头索赔以及该人根据附表2所指明费用缴付的注册费后,专员须以书面形式传召被索赔方,合理地通知其该索赔的性质以及该索赔的调查时间及地点,并须通知或召集专员认为利益可能受该法律程序影响的所有人;
(c)对于任何一方要求出席的证人,专员亦可传召;
(d)如被索赔方希望向索赔方提出反索赔,则须在该调查日期前至少3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专员及索赔方该反索赔的性质及款额;
(e)在发出传票及该索赔聆讯之间的任何时间,专员可进行或安排进行初步调查。索赔方和被索赔方接到调查的书面通知后,须出席本次初步调查;
(f)在初步调查后,各方可修改或撤回全部或部分索赔,就该索赔提出反索赔或达成和解;
(g)如在初步调查中,就全部或部分索赔达成和解,专员须下达命令记录该项和解的条款,且该命令如果是根据第(h)项进行下达,则须具有效力;
(h)在指定时间及地点,有关方须出席并向专员陈述其个案,并可传召证据;而专员在聆听宣誓或证词、证据以及其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据后,须作出决定,并按照订明格式下达命令以执行该决定;
(i)如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已由专员适当传召出席调查,但却未应传召要求出席调查,则尽管该人的利益可能因专员所做决定而受到损害,专员仍可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聆讯该索赔并作出其决定;
(j)专员须备存一份个案记录簿,在其中记载其聆讯每个案件时所采用的证据以及所作出的决定,并附上签名予以鉴定。个案记录簿中的记录,须为作出的任何决定、下达的任何命令以及其中条款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争议、决定或命令有利害关系的人,在缴付订明费用后,有权取得该记录的副本。
【32/2008】
(2)根据本部分条款聆讯索赔或进行法律程序时,专员—
(a)不得以正式方式或根据《证据法》(第97章)行事,但可按其认为公正的方式告知自己任何事宜;以及
(b)应根据公平、良心和案情行事,而应不考虑技术问题。
(3)专员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120. 派代表向专员陈述 —
专员席前进行法律程序时,一方—
(a)如果是根据《劳资关系法》(第136章)第三部分获得雇主承认的雇员及工会成员,则可由该工会的高级人员作为代表;及
【2010年第36号法案,自2011年2月1日起生效】
(b)如果是雇主,则可由该雇主的一名雇员作为代表,但不得由拥护者、律师或代理人作为代表。
121. 共同索赔 —
(1)在根据本部分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凡专员觉得有多名雇员或分包商的劳动索赔(相同或相似索赔)针对同一雇主或法律责任人,则根据本部分条文,他们没有必要每人单独提出索赔。专员如果认为合适,可准许其中一名或多名提交一份备忘录或提出一次索赔,出席并代表其他人行事,而专员可就每一名该
雇员或分包商的多个劳动索赔或共同索赔作出裁决。
(3)凡专员认为任何劳动雇员或分包商不出席时,其雇主或法律责任人的利益会或者可能会受到损害,则专员须要求该劳动雇员或分包商亲自出席。
122. 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影响 —
本部分并不限制或影响任何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123. 不分开索赔 —
在专员席前,任何索赔不得分开或执行单独的法律程序以将每宗该等法律程序中的所索赔款项列入本法司法管辖权范围内。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124. 调查投诉和罪行 —
(1)当部长、部长议会秘书、人力部常务秘书、专员或检查官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成立,或希望调查本法令规定的任何事项,或关于此事项或雇员死亡的任何争议,或与医院医疗设施、宿舍、卫生、检查或保存登记册和其他文件有关的任何事项,或当任何人向部长、部长议会秘书、人力部常务秘书、专员或检查官员就任何违反本法案规定的情况进行投诉时,部长、部长议会秘书、人力部常任秘书长、专员或检查官员(视具体情况而定)可传召任何其有理由相信能提供有关调查或投诉对象资料的其他人,而该被传召之人须依法在传票所指明的时间和地点出席,提供资料或文件,并诚实地回答部长、部长议会秘书、人力部常任秘书长、专员或检查官员(视具体情况而定)可能提出的所有问题。
【36/95;32/2008】
(2)任何人如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碍该等传票的送达或遵守,及任何被传召之人未按照传票要求出席,即属违法。
【32/2008】
(3)专员或检查官员有权将未根据第(2)款所指传票要求出席之人报告给裁判官,裁判官可随即发出拘捕令,以确保传票所规定之人的出席。
【32/2008】
125. 调查后的程序 —
(1)如经根据第124条进行的调查表明,某项罪行已经成立或该项投诉有充分理由,专员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诉讼程序;当该诉讼起因于雇员或分包商的劳动投诉,则专员应以劳动雇员或分包商的名义提起诉讼。
(2)如有多名劳动雇员或分包商提出类似的投诉,在专员以该等雇员或劳动分包商的名义为其提起民事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专员可将所有雇员或劳动分包商的投诉合成一项诉讼因由,且只须就该等诉讼因由以所有该等雇员或劳动分包商的名义为其向法院请求得到一份传票。
(3)有权根据此等诉讼因由审理和裁定单个诉讼的任何法院,应有权审理和裁定该等合并诉讼,尽管合并诉讼事项的诉讼对象事项超过该法院的一般司法管辖权。
(4)对于有权享有该等救助的原告,可在无任何修订的情况下,为该等一名或多名原告作出判决。
126. 诉讼费用 —
任何法院费用,不得首先就雇员或劳动分包商展开的法律程序征收,或就专员根据本法代表其向雇主或法律责任人提起诉讼的法律程序征收,但如果雇主或法律责任人已有定罪或判决,则法院费用与诉讼的一般费用,应由雇主或法律责任人一起支付。
第十五A部分 行政处罚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6年4月1日起生效】
126A. 民事违约 就业地点为公共场所 就业地点 —
为实施本法,宣布以下违反行为构成民事违约:
(a)雇主未遵从第95(1)、95A(2)或 96(1)条;
(b)雇主无意或无心误导或欺诈,但向本法专员或检查官员提供不准确的资料或信息。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6年4月1日起生效】
126B. 行政处罚的付款 —
(1)获授权人员可向雇主发出违约通知,要求雇主缴付订明款额的行政处罚,就—
(a)每一次雇主因雇员或前雇员相关事项而未能遵守第第95(1)、95A(2)或96(1)条;或者
(b)每一次雇主无意或无心误导或欺诈,但向本法专员或检查官员提供不准确的资料或信息。
(2)违约通知必须—
(a)指明须缴付的行政处罚的款额;
(b)指明必须缴付行政处罚的日期;以及
(c)列出所指称的违约事项简要详情及订明的其他详情。
(3)对不同的民事违约行为或不同情况下的民事违约行为,可规定不同的行政处罚金额。
(4)根据第(1)款获发违约通知的任何雇主,必须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内,以该通知指明的付款方式、在该通知指明的地点,向该获授权人员缴付该违约通知所指明的行政处罚。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6年4月1日起生效】
126C. 上诉等 —
(1)任何雇主如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26B(1)条(在本条中称为初始获授权人员)发出违约通知,可—
(a)在订明期限内按照订明程序,要求另一名获授权人员(在本条中称为审查获授权人员)就该违反事项作出内部重新考虑;或者
(b)在订明期限内(并且即使未要求进行内部重新考虑),亦可向高等法院上诉,高等法院可重新聆讯及裁定该事项。
(2)对发给雇主的违约通知进行重新考虑的审查获授权人员,不得从属于发出该违约通知的初始获授权人员。
(3)审查获授权人员,在重新考虑初始获授权人员发出的违约通知书后,可—
(a)确认初始获授权人员发出的违约通知书;或者
(b)取消该违约通知。
(4)任何雇主如对审查获授权人员根据第(3)(a)款作出的决定感到不公,可在订明期限内向高等法院上诉,高等法院可重新聆讯及裁定该事宜。
(5)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的程序,如《 法院规则》的规定所示。
(6)根据第126B条下违约通知所规定的任何行政处罚,
(a)如有人根据第(1)( a)款提出内部重新考虑的要求,则暂停执行直至重新考虑完成为止;或者
(b)如有人根据第(1)(b)或(4)款提出上诉,则暂停执行直至上诉完成为止。
(7)就根据第126B(1)条发给雇主的违约通知而言,凡—
(a)已根据第(1)(b)或(4)款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而上诉被驳回;
(b)根据第(1)(a)款提出内部重新考虑的订明期间已失效,而未要求重新考虑,以及根据第(1)(b)款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的订明期间已失效,而未上诉;或者
(c)根据第(4)款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的订明期间已失效,而未上诉,则违约通知可在地方法院许可下,以与地方法院相同的判决方式对雇主强制执行。如果已获得许可,则可就该项违约通知作出判决。
(8)在初始获授权人员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初始获授权人员可全部或部分免除或退还根据第126B条已支付或须支付的任何行政处罚。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6年4月1日起生效】
126D. 指示 —
(1)除根据第126B条给予雇主违约通知外,获授权人员还可—
(a)以获授权人员认为适当的方式向雇主发出指示,以终止民事违约事项;以及
(b)在必要时,要求雇主采取指示所指明的行动,以补救、减轻或消除民事违约的任何影响,并防止再次发生民事违约。
(2)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未遵从根据第(1)款向雇主发出的指示,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6年4月1日起生效】
第十六部分 程序和规则
127. 担任公务员的官员 —
为实施本法和《刑事法典》(第224章),专员和根据本法任命或行事的所有其他官员应被视为《刑事法典》所指之公务员。
127A. 免受个人责任 —
根据第3条委任的任何人或根据专员的指示而行事的任何人,在合理谨慎且认真执行或意图执行本法令的情况下,概不负法律责任。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128 . 就业地点为公共场所 —
根据《2015年酒类管制(供应和消费)法》第14(1)条,每个就业地点均应被视为公共场所。【2015年第5号法案,自2015年4月1日起生效】
129. 治安法庭和地方法院的管辖权 —
(1)除本法令另有相反规定外,根据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可在治安法庭或地方法院接到任何感到不公的人或专员或专员所授权的任何人的投诉之前,进行所有定罪和处罚。
(2)尽管有《 刑事诉讼法典》(第68章)的规定,治安法庭或地方法院可施行本法规定的全面惩罚,但治安法庭不得判处超过12个月的监禁。
130. 听证权 —
专员及获其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员,有权在根据本法进行的任何法律诉讼中,在治安法庭或地方法院出庭及聆讯,并有权根据《刑事法典》(第224章)第十六章,按照第125条规定在任何检控中向法院陈词。
131. 举证责任 —
在根据第十五部分进行的所有诉讼中,证明其不是雇主或者不是本法规定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责任人,该举证责任应属于声称其不是雇主或责任人的个人(视具体情况而定)。
132. 不禁止民事诉讼 —
在任何诉讼未提起、或任何诉讼提起但还未根据本法进行判决的案件中,本法案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雇主或雇员对违反或不履行服务合同而执行其民事权利和补救措施。
133. 处理其他官员所取证据的权力 —
凡专员或专员授权执行职务或行使职权的任何人员,根据本法调查任何事项,已经获得证据或记载备忘录,但由于死亡、调动或其他原因而无法结束该调查,则任何后任专员或其他人员可处理该证据或备忘录,如同该证据或备忘录是其本人获得或记载的一样,并将该调查从其前任离开时的阶段继续推进。
134. 罚款的适用性 —
根据本法,任何法院实施罚款或强制支付由保释金或保证令所担保的任何款项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可下达指示,将追还的全部或部分罚款或款项支付给投诉方;或者,当雇主因其向雇员支付款项的法律责任而犯该罪行时,则将追还的全部或部分罚款或款项支付给该雇员。
【36/95】
135. 因罚款、补偿等而监禁 —
除本法令另有相反规定外,根据本法规定,由于不支付罚金、赔偿金或损害赔偿金而导致被裁定为监禁之后,法院评定及下达指示所要求支付的费用,其款额须被视为已清偿及履行,且该命令须予以废除。
136. 追讨罚款 —
如果任何雇主根据本法的规定受到任何罚款或处罚(但不属于根据第十五A部分的行政处罚),除了任何其他追讨手段外,还可通过扣押和出售就业地点或该就业地点内属于雇主的任何财产追讨该罚款或处罚。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6年4月1日起生效】
137. 请购单和传票服务 —
(1)根据第98或99条发出的任何请购单或根据第116、119或124条发出的传票,可发送给任何人—
(a)将请购单和传票交付给该人或交付给其最后出现之住址的成年家庭成员;
(b)将请购单和传票装在以该人为收件人的信封内,留在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其通常所在或最后出现之住址或营业地址;或者
(c)如该人是一个团体或法人团体—
(i)将请购单和传票交付到该团体或法人团体注册办事处或主要营业地点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人员;或者
(ii)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团体或法人团体的注册办事处或主要营业地点。
【32/2008】
(2)按照第(1)款以挂号邮递方式寄给任何人的任何请购单或传票,须当作该项请购单或传票(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普通邮递时长内妥投送达;为证明请购单或传票服务,应有足够证据以证明载有请购单或传票(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信封已经妥善填写地址、加盖印花以及张贴邮票。
【32/2008】
138. 有权与马来西亚就提供服务、执行和实施传票、逮捕令和命令制定互惠条款 —
如果部长确信已经或将要根据马来西亚立法在马来西亚进行本法下的传票、拘捕或命令的服务、执行或实施,则部长可根据本法法规—
(a)订明将该等传票、拘捕或命令送交马来西亚以进行服务、执行或实施的程序,并指明该等传票被视为已送达的条件;以及
(b)制定在新加坡提供、执行或实施根据马来西亚当地相应或类似立法所发布或立定的传票、拘捕或命令的互惠条款。
139. 制定条例的权力 —
(1)部长除了本法令任何其他条款明文授予的权力外,还可为本法的实施制定条例。
(2)特别是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条例可—
(a)订明女性可受雇为工人的情况及条件;
(b)规定须备存记录,并订明记录的格式、内容及其呈现方式;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6年4月1日起生效】
(c)规管统计数据(不论是否与任何其他公共部门相关联或相独立)的收集方法、相关受雇的工作人员、各职责的执行以及发布的刊物(如有);
(d)订明提供详情或资料的格式、方式、时间及地点,该等资料的认证方式,以及根据本法令须予订明的任何其他事项;
(e)免除任何雇主或是特定雇主类别,根据本法提供全部或所订明之详情或资料的义务;
(f)订明根据第29条备存的登记册的格式,以及根据第115及119条命令下达方式;
(g)订明根据第119(1)( j)条证据及裁决副本所须要缴付的费用;
(ga)就根据第105(5)条以保释或保证令释放任何被逮捕人之事宜订定条文;
【2013年第26号法案,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h)订明第十五A部分下民事违约事件的行政处罚,每项民事违约事件 罚款不超过1000元,属再犯或屡犯的,,罚款不超过2000元。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2A)部长在根据本法制定任何条文时,可规定违反或不遵守本规例任何条文即属违法,可处以罚款—
(a)第一次定罪,不超过5000元;以及
(b)在紧接前一次定罪后一年内违反或未遵从同一条文而再犯或屡犯,则不超过10000元。
【2015年第27号法案,自2015年8月22日起生效】
(4)根据本法制定的所有条文应在《宪报》予以公布,并应在公布后尽快提交议会。
140. 附表1和附表2的修订权 —
部长可不时在《宪报》发布公告,对附表1或附表2进行增补或修订。
【3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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