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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税客] 法院怎么看:一份税务复议决定书即处理税务处理决定书又处理税务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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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疯狂税客
标题: 法院怎么看:一份税务复议决定书即处理税务处理决定书又处理税务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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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01-28 08: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UzNTMwNjUyNw==&mid=2247498473&idx=1&sn=e8f70faa3b069bb5b96719123da04060&chksm=fa853299cdf2bb8f7668dfaabd87829d505c9c5b4e112733f98c18cfe7534124ac488e847b57#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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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东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包头税务稽查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3)内02行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东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哈德门村31号。
法定代表人穆日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鸿均,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包头税务稽查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国税小区北门。
负责人黄海峰,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银波,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该局审理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北京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23号。
负责人宋宏,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白智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北京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东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金属公司)因诉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包头税务稽查局(以下简称“包头税务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包头市税务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欣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日那及委托代理人朱鸿均、被上诉人包头税务稽查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银波、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刘金涛,被上诉人包头市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白智勇、委托代理人刘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4月18日,被告包头税务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包税稽协通〔2022〕10号),对原告相关涉税情况进行调查取证。2022年5月13日,经审批,被告包头税务稽查局对上述案件予以立案。同日向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自2022年5月13日起对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22年5月17日至19日,被告包头税务稽查局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2022年7月11日,被告包头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包税稽处〔2022〕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你公司于2020年8月与内蒙古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帆商贸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并收取预收货款1812100.00元,2022年4月20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收取余款103200.00元,合同总价款1915300.00元,2020年10月销售货物废旧铜电缆105.48T,未进行账务处理,未记销售收入1694955.75元……经计算,你公司应补缴增值税220344.25元,调整2020年度利润亏损额为-130665.12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5424.10元,应补缴教育费附加6772.66元,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4515.10元,应补缴水利建设基金1743.27元”,并于2022年7月13日向原告送达。同日,被告包头税务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处一倍罚款235768.35元。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9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包头市税务局于2022年9月13日予以受理。2022年9月19日,被告包头市税务局要求包头税务稽查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2022年9月24日,包头税务稽查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原因,被告包头市税务局中止案件审理,并于2022年11月28日恢复审理。2022年12月23日,被告包头市税务局作出包税复决字〔20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包头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包税稽处〔2022〕10号)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包税稽罚〔2022〕8号),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20年8月3日,原告东欣金属公司与海帆商贸公司签订《协议合作》,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内蒙古东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包钢(集团)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仓储中心中标废旧铜电缆竞买项目,该项目名称为:2020年6月仓储中心100吨废旧铜电缆竞买(项目编号SX00060005),成交单价为18120元/吨(含税),成交数量为100吨。二、甲方支付给包钢(集团)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仓储中心上述项目的总货款共计人民币1812000元:其中由乙方内蒙古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181.2万元作为乙方从甲方购买废旧铜电缆的全款……六、甲方保证自乙方向甲方支付181.2万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100吨废旧铜电缆交付至乙方指定的场所,超期一天付乙方违约金2000元,依此类推,运费由甲方自行承担,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全额退还乙方181.2万元预付款并承担25万元的违约金。七、甲方将上述100吨废旧铜电缆出售给乙方价格核算标准为:按照甲方所交付的废旧铜电缆货物经过现场检测出所提炼出的净铜数量×单价4万元(随行就市,多退少补),每天进行核算,并需要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八、乙方支付收购上述废旧铜电缆的货款从乙方付至甲方的181.2万元预付款中扣除;如果按照上述第七条约定的核算方式计算预付款扣除完毕,以后每车货按照原核算标准由乙方现场交付相应的货款,否则不予交付;如果上述100吨或送完预付款尚未扣完,剩余部分应当在送完第100吨货后2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2020年8月4日,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东欣金属公司签订《废旧物资买卖合同》,对预估数量为100吨的废旧铜电缆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合计金额为1812000元,其中约定交提货地点为甲方(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堆放地,乙方自备运输车辆到甲方现场堆放地提货,拆除费、装车费、运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合同签定之日其40日内提货完毕(若遇节假日顺延)。202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由海帆商贸公司补足货物尾款10.32万元,并确定最终合同总价为191.53万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尚未缴纳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涉及的税费、滞纳金,但已提供纳税担保;原告尚未缴纳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罚款,且各方对于本案涉及的最终货物价款为191.53万元无异议。对于原告向海帆商贸公司的交付货物时间,原被告意见不一致,原告称是在2021年2月和2022年4月分两次拉走的,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在2020年10月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另外,在被告包头税务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其中在2022年5月17日对原告处会计于佳莹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该笔业务的运费谁承担?货物是什么时间拉走的?答:该笔业务运输是海帆商贸公司直接从包钢钢联公司拉走的我公司不承担运费,是2020年9月拉走的”。在2022年5月19日对海帆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红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公司与内蒙古东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签订协议合作,说明一下该笔业务的情况?答:按照合同约定2020年9月-10月期间我把全部货物从包钢拉到我公司租的厂地,在麻池火车站附近,运输费由公司垫付,合同上约定应该是东欣金属公司付运费,实际上是我付的运费”。在2022年4月22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20年8月收到海帆商贸公司预订货款1812100元,运输车队由海帆商贸公司提供直接拉回海帆商贸公司库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包头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包税稽处〔2022〕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处理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交的2020年8月31日记账凭证可知,案涉1812100元为“预收账款”,非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借款”,故对于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进行判断,且根据被告的调查,案涉货物系在2020年10月由海帆商贸公司直接从包钢钢联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处运输,故被告认定上述货物的发出时间为2020年10月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在本案中,原告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在2020年10月,按照上述规定其应当最晚在2020年11月16日前进行纳税申报,但原告实际进行纳税申报时间分别是2022年3月9日及2022年4月24日,且在第一次进行纳税申报时金额为100万元,并非1812000元,未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纳税申报。故被告包头税务稽查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程序并无不妥。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包头市税务局作出的包税复决字〔20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在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中,同时包含复议机关对被告包头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包税稽处〔2022〕10号)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包税稽罚〔2022〕8号)两个行政行为的评价,且无法区分,故本院统一在本案中对案涉行政复议维持行为进行评价。首先,对包税稽处〔2022〕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维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案涉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系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原告在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向被告包头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对其作出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包头市税务局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审查,维持被告包头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包税稽处〔2022〕10号)亦无不妥。其次,对包税稽罚〔2022〕8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复议维持行为。《税收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申请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一所述,原告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在2022年10月,且在第一次进行纳税申报时金额为100万元,其未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纳税申报,被告包头税务稽查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审查,被告包头税务稽查局作出维持的决定亦无不当。一般来说,行政复议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复议行为应当与当事人申请的具体行为一一对应,但被告包头市税务局对于原告提出的两个性质不同的行政复议申请,却在同一个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处理,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法定原则和通常做法,且给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带来了不便。综上,案涉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复议结果正确,但形式存在瑕疵,且该瑕疵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东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东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欣金属公司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未予纠正。1.行政处罚必须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2.上诉人并无被上诉人引据的《税收征管法》第63条所列举的偷税行为,更无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被上诉人仅凭条文而无偷税事实就认定上诉人偷税。3.上诉人在2020年8月与海帆公司合作,上诉人接收了海帆公司转账款1812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包钢钢联公司。因为废旧电缆的货物实货多于合同数,上诉人又按价支付出10万多,包钢钢联公司2020年9月29日出具了税务发票总款额是1911297.6元,税额是219883.79元,上诉人所购的100多吨废旧电缆,提回后存于海帆库房,但并不意味着交货。因为对废旧电缆货有个加工处理问题,同时上诉人还要按质计算后才能和海帆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2021年2月9日给海帆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税票10张,因为上诉人又多支付了10万多货款,与海帆公司交涉这增加的10万多时,产生了纠纷,拖延了经销时间。双方在2022年4月20日签了《补充协议书》,才解决了增加的10.32万元的货款问题,上诉人2022年5月17日给海帆公司开具了9张91万余元的税务发票。从货款总额上,上诉人虽在两个时间里开具发票,但是随着经销活动进程进行的。这里既无偷税行为手段,更无偷税结果。4.被上诉人从法条理论上推测上诉人偷税,脱离了上诉人已完成了缴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前,上诉人已完成了开票缴税,上诉人不存在不缴或少缴的结果。5.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违法偷税的事实及结果,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偷税作出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的,应予撤销。二、上诉人没有偷税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结果。l.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完成的100万税票,依然认定是偷税,有违执法对事实正确认定的原则。2.因为上诉人多交的10万元货款与海帆公司交涉,补订协议本属于民事主体的活动,交货付款应随着活动进程发生,包括开票也是如此,2022年5月17日开具了91万发票,也是缴税完税结果。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什么时间向海帆公司交货。被上诉人以2020年9月上诉人将货存放于海帆公司租的库房就认为上诉人交货,所有权发生转移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海帆公司没有进行交货,货物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在这个时间里,上诉人要对废旧铜电缆进行剥皮、称重、处理后才能外销交货,这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货时间的争议一审并没有查清。4.一审判决引据的于佳莹、刘海红的询问记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其交货,运费问题与交货与否没有关系。顾某出庭作证向海帆公司交货是在开税务票的时间交货的。一审法院未按照客观事实定案裁判。5.上诉人接受的一笔货款,又增加了10万,直接付给了包钢钢联公司,这笔货款应当从税法上衡量出一个客观事实的结论。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司法裁判。故请求:1、依法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包头税务稽查局2022年7月11日作出的包税稽处〔2022〕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撤销包头市税务局2022年12月23日作出的包税处决字〔20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包头税务稽查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不能在行政处罚救济程序中主张行政征收救济权利。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有别,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所作(2023)内02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中第2页明确表明本案的案由是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审查对象是包税稽罚〔202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税款征收行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行政处罚行为,两者是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不能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关法律救济程序中,去寻求解决行政征收是否合法的问题。二、上诉人曲解相关事实,误解税收相关法律规定。一是181.2万元系海帆商贸向上诉人购买废旧铜电缆的预付款,货物发出即发生纳税义务。2020年8月3日上诉人与海帆商贸签订《协议合作》中的约定内容以及我局自上诉人处取得的《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及对上诉人会计于佳莹、海帆商贸法定代表人刘海红所作《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也可供证明上述事实。根据我局对海帆商贸法定代表人刘海红所作《询问笔录》、上诉人2022年4月22日所作《情况说明》、我局对上诉人会计于佳莹所作《询问笔录》相关内容,证明2020年9月-10月废旧铜电缆已直接从包钢钢联分批运达海帆商贸指定场地,已经发送给了海帆商贸。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货物发出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上诉人于2020年8月3日已收到海帆商贸所付预付款181.2万元,并于2020年10月将所竞得货物(废旧铜电缆)发给了海帆商贸指定的场地。根据上述税收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20年10月发生纳税义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应于2020年11月16日前进行申报纳税,但上诉人分别于2021年3月9日、2022年4月24日才进行了申报纳税。二是上诉人有一次不列收入行为、一次虚假申报行为,均构成偷税。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上诉人在2020年10月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应在2020年11月16日前就该笔销售业务进行纳税申报,故上诉人2020年11月纳税申报期未申报191万元的销售收入,构成偷税。上诉人2021年3月9日申报收入100万元,未足额申报收入191.53万元(含增值税),也构成偷税。不按实际销售金额申报收入,即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之一:“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上诉人2021年3月9日的申报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至2022年4月24日在我局进入检查后,才将申报金额更正为与实际金额一致。其偷税故意非常明显。鉴于上诉人虽然进行了两次偷税,但是针对的是同一笔收入,所以我局以一次偷税行为认定并进行征税及加处罚款是合法的。三是上诉人在处理及处罚决定作出前全额缴纳税款,不能否定其已完成偷税行为和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出现不缴(少缴)税款后果的事实。上诉人完成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已经在2020年11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出现,已经构成偷税。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未将“在处理及处罚决定作出前全额缴纳税款”排除在偷税行为外。所以,根据依法行政原则,我们必须认定其为偷税,且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四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或证据,只有成立时才能采纳,但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并不成立。上诉人已经完成偷税行为且在申报期结束后已经出现不缴(少缴)税款结果的前提下,在后续的行政处理及处罚程序中,如实申报并完税,不足以否定对其已构成偷税的认定。五是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幅度在《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范围内,依据《税务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给予上诉人的偷税金额1倍的行政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忽视本案基本事实,违反税收相关规定要求,所提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包头市税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不能在行政处罚救济程序中主张行政征收救济权利。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有别,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所作(2023)内02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中第2页明确表明本案的案由是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审查对象是包税稽罚〔202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税款征收行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行政处罚行为,两者是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不能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关法律救济程序中,去寻求解决行政征收是否合法的问题。二、被上诉人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是被复议机关所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我局审查后认为应予维持。二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偷税规定采用的是“行为+结果”式的立法表述方式,非上诉人认为的“结果”式立法,且上诉人“不缴少缴税款”的违法结果已出现。三、一审法院对案涉相关事实定性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是预付款销售方式下,货物发出即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仅需考虑货物是否发出,不需考虑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一审法院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关于预付款销售方式下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出发,对案涉货物是否发出及何时发出相关事实进行判定。这符合审判的基本逻辑,有证据支撑,有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二是顾某出庭作证仅证明了上诉人与海帆商贸公司所签订《协议合作》的时间,不涉及交货相关问题,更不是上诉人称的客观事实。且仅凭证人证词不能完全证明全案事实,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整体进行判断货物发出时间,是正确的。案涉焦点是货物是否发出,不是交货时间。所以,一审法院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不按照客观事实定案裁判”相关问题。综上,上诉人忽视本案基本事实,违反税收相关规定要求,所提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东欣金属公司提交包头市“免罚轻罚”柔性执法典型案例汇编案例十四,证明上诉人符合首违不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适用首违不罚,不对上诉人进行处罚。
被上诉人包头税务稽查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则,即便是新证据,上诉人错误理解首违不罚,该案例中的情况与本案不同。
被上诉人包头市税务局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逾期申报与虚假申报是不同的概念,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审查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东欣金属公司是否构成偷税,被上诉人包头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包头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东欣金属公司是否构成偷税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上诉人东欣金属公司为法定的增值税纳税人,应依法缴纳增值税。根据上诉人东欣金属公司与案外人海帆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合作》内容,结合海帆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红、东欣金属公司会计于佳莹的询问笔录显示该批货物于2020年9月-10月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拉到海帆商贸公司,上诉人东欣金属公司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上诉人东欣金属公司于2020年8月收到海帆商贸公司预订货款1812100元,运输车队由海帆商贸公司提供直接将货物拉回海帆商贸公司库房。故上诉人东欣金属公司通过预收货款、将货物由海帆商贸公司直接拉回库房的方式履行该合同销售货物,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当天即2020年9-10月。被上诉人包头税务稽查局对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东欣金属公司在货物发出后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且延期未足额如实申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包头税务稽查局认定其构成偷税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可以明确,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认定构成偷税的,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不按偷税处理的情形针对的是纳税义务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即补正申报补缴税款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东欣金属公司2020年11月纳税申报期未申报181.2万元的销售收入、2021年3月9日申报收入100万元,未足额申报,被上诉人包头税务稽查局2022年4月19日向上诉人发出《税务辅助检查通知书》,2022年4月20日上诉人与海帆商贸公司达成《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合同价款确定为191.53万元,2022年4月24日上诉人更正2021年2月的报表,将价款确定为191.53万元。上诉人逾期后补缴税款并不影响对其偷税行为的定性。上诉人主张的其没有偷税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结果,不应按偷税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包头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包头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包头市税务稽查局履行了税务协助检查通知、税务稽查立案、税务检查通知、税务稽查认定上诉人存在2020年8月收取预收货款1812100.00元,2020年10月销售货物废旧铜电缆105.48T,未进行账务处理,未计销售收入1694955.75元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法规适用准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包头市税务局作为包头税务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东欣金属公司因不服包头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包税稽处〔2022〕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产生争议,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包头市税务局依法享有上诉人东欣金属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职权。包头市税务局立案受理后,经依法审查,维持包头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包税稽处〔2022〕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包头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包头市税务局复议维持该税务处理决定亦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东欣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东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 谷天华
审判 员 夏经坤
审判 员 王智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慧玲
书记 员 高艺楠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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