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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颖言税]
出资未到位的法律责任及涉税风险(20240119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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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ylou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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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消息
2024-1-22 16:5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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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公众号文章
公众号名称:
小颖言税
标题:
出资未到位的法律责任及涉税风险(20240119更新)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01-19 00:02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xMjkyMTU2MA==&mid=2247536733&idx=1&sn=b17f1f9415f5aa40a1a5448bb71023ff&chksm=9ba86feaacdfe6fc35e94e8711953425b042a1263b5a0be8b7fa52730fd31a0b8518cf0ca502#rd
备注:
-
公众号二维码:
-
一、
出资未到位的法律责任
(一)有限责任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比: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
公司法
》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的股份数、金额、住所,并签名或者盖章。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
二、
公司法
相关解读
一是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意见,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对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且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期限的公司设置过渡期,要求其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答记者问
为避免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适用注册资本法律制度的不一致,强化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同时减少对绝大多数正常经营的存量公司的影响,充分考虑经营主体类型、行业领域等复杂情形,研究为存量公司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按照新《
公司法
》要求,分类分步、稳妥有序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调整至新《
公司法
》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公司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不适用5年认缴期限规定。
对于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对于“明显异常”的界定,将根据公司登记数据客观分析和实际工作情况作出科学规定,受到影响的将是明显违反真实性原则、有悖于客观常识的极少数公司。上述规定有利于新《
公司法
》平稳有序实施,有效减少对经营主体的短期集中冲击,更好提振发展信心,稳定社会心理预期。
下一步,在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有关方面还要深入调研论证,充分分析经营主体可能存在的问题困难,有针对性地出台政策措施,简化优化减资、文书等办理手续,引导存量公司修改章程合理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数额,稳妥审慎推进相关工作。特别是在判断对存量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时,公司登记机关要充分听取当事人说明情况,综合研判,避免一刀切,科学有序引导公司诚信履行出资义务。
——《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微信)
三、涉税风险
(一)对借款利息费用扣除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12号
)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根据上述规定,对资本金未到位而向银行或非金融机构、个人股东借款,由此产生的对应借款利息,不得作为费用扣除,已扣除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举个例子:2025年1月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借款2800万元,期限1年;同时公司接受张某投资,约定张某于4月1日和7月1日各投入400万元;张某仅于10月1日投入600万元。同时银行贷款年利率为7%。该公司2025年企业所得税前可以扣除的利息费用为( )万元。
方法一:2025年所得税前可以扣除的利息=2800×7%-[2800×7%×3/12×400/2800+2800×7%×3/12×800/2800+2800×7%×3/12×200/2800]=196-24.5
=171.5(万元)
方法二:2025年所得税前可以扣除的利息
=2800×7%×3/12+(2800-400)×7%×3/12+(2800-800)×7%×3/12+(2800-200)×7%×3/12
=171.5(万元)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影响
根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部分出资尚未到位的企业,一旦其出资完全到位,其资产总额可能会超过5000万元的限额,这将导致它们不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条件。
(三)对减资的影响
1.法人股东减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举个例子:A公司于2017年7月向B公司投资500万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2020年12月,A公司将其持有B公司10%的股份进行撤资。撤资时B公司账面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合计为1600万元,A公司实际分回现金800万元。
借:银行存款 8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500
投资收益 300
第一步,确认投资收回=500(万元)
第二步,确认股息所得=1600×10%=160(万元),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步,确认投资资产转让所得=800-500-160=140(万元)
A公司2021年5月30日前办理汇算清缴时,应填报A10701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和A10503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
A10503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
单位:万元
A10701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
单位:万元
2.自然人股东减资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
第一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根据《
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一般情况下,未实缴部分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为0,股权价值也为0,计算得出财产转让所得为0,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然而,在特殊情况下,若股东之间约定未实缴部分股权也可以享受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则未实缴部分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不为0,股权价值也不应为0。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情形,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举个例子,甲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有2个自然人股东,李四占比40%(未实缴),张三占比60%。公司章程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不论有没有实际出资,都享有分配权。2024年1月,甲公司未分配利润200万元,净资产260万元。假设李四0元减资,需要交税吗?
这种情况下,李四以0元价格撤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财产转让收入,并要求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方法一:进行还原处理,假设李四出资到位,核定财产转让收入=(260+40)*40%=120万元,财产转让所得=120-40=80万元。
方法二:实收资本对应部分未实缴,不能核定收入。未分配利润不论有没有实际出资,都享有分配权时,核定财产转让收入200*40%=80万元,财产转让所得=80万元。
(四)转让未足额出资股权的影响
1.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判断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
的第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情形,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新《
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实缴部分股权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那么这种情况有可能被视为“合理情形”。
2.新的责任分配机制影响
新《
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这种责任分配机制对股权转让的成本会有直接影响。如果受让人需要承担未来的出资义务,可能导致转让价格的降低;另一方面,如果受让人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需要承担补充责任,这将增加股权转让的成本。
(五)对印花税的影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第十一条规定,已缴纳印花税的营业账簿,以后年度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比已缴纳印花税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增加的,按照增加部分计算应纳税额。因此,股东缴足认缴的出资额时,需要缴纳印花税。
此外,根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
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转让股权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认缴后尚未实际出资权益部分)确定。因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如果列明认缴后尚未实际出资权益部分金额,这部分金额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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