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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法院判决合同约定了就需限期开票

匿名  发表于 2024-1-22 15:25:31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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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法院判决合同约定了就需限期开票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01-22 12:3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50512&idx=1&sn=ecef45382789c395370b52ea334de1ce&chksm=8c0a1c76bb7d956059a06939b30bcfd2b7a1085282e39e1143e3a57bd87eefc40704cd375c12#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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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西太平洋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8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限定期限向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66675048.81元的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上诉人提供15212.202吨燃料油消费税完税证明材料。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受到税务机关的限制,无法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供燃料油消费税完税证明材料,这并非是上诉人本身所能履行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开具发票、提供完税证明是上诉人的义务,但是不应当限定时间,一旦上诉人有权开具发票及提供完税证明,上诉人会第一时间履行上述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一、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被税务机关限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可知,上诉人主张开票受到税务机关的限制,但并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主张,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需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开具发票以及提供消费税完税证明的义务。二、上诉人在未履行开具发票等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已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且鉴于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应更侧重保护守约方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燃料油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三款(b)约定“每批次的燃料油送货完毕、买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确认卸货数量及价格,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名称为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后,分两次支付货款: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该批次燃料油的首付款;待次月收到相关完税材料后,再支付尾款”内容可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为:上诉人交付燃料油,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消费税完税证明材料后,被上诉人付款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上诉人不仅未履行其顺序在先的合同义务,反而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承办的另案中,以对外转让债权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燃料油货款债权,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等合法权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内容可知,基于公平原则应合理确定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上诉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其还主张让无任何过错的被上诉人无限期的等待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若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依法应认定其确定履行不能,进而上诉人应转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第895-900页针对该法条的解读可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同时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要以合同标的具有履行可能为前提,如果不具备履行可能性,这时就应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若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供消费税完税证明,且不确定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依法应认定开具发票以及提供完税证明的合同义务已确定不能继续履行。在此基础上,贵院应依法保障守约方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要求上诉人转而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按照《燃料油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6675048.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15212.202吨燃料油的消费税完税证明材料(包括《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税收完税凭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燃料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卖方)向原告(买方)提供燃料油4-5万吨,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针对货款支付及发票约定,卖方按照合同要求、约定装运时间组织送货,每批次的燃料油送货完毕、买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确认卸货数量及价格。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名称为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如供货商为非生产企业的,须同时提供贸易链条中追溯至生产企业的发票扫描件)后,分两次支付货款,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该批次燃料油的首付款,待次月收到相关完税材料后,再支付尾款;如燃料油交付于当月25日前完成的,卖方必须于月末前对买方开具名称为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卖方无法按时开具发票,买方将延迟付款15个工作日),买方于当月履行结算手续;如燃料油交付于当月25日后完成,当月买方无论收到发票与否都不予结算,下月上旬凭据收到的发票履行结算程序;买方收到燃料油并验收合格,在收到卖方开具的名称为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临时价格(小于燃料油总价款)进行结算,待取价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结算价格,扣除已付货款及应缴应扣款项后,结清燃料油余款,不足部分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卖方应于发货月次月末前向买方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消费税完税证明材料。该完税证明材料没有提供前,对应该批次货款的消费税部分暂不支付,卖方提供相关材料并经买方财务部确认无误后方可结算余下货款,卖方应于次月征期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且在申报完毕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时提交的下列文件原件邮寄给买方:A、《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B、《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C、《税收完税凭证》;以上材料全部是经过主管税务局审核通过正常申报的资料,资料数据真实无误,如因该资料的数据有误给买方带来税收风险,均由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燃料油,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结清了相应的燃料油货款。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66675048.84元的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尚有15212.202吨燃料油未向原告提供消费税完税证明材料。被告承诺于2021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份申报期后为原告提供所属期为2021年7月份的消费税完税证明。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燃料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实有效,双方应当如约履行。因案涉合同对于被告向原告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完税证明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6675048.84元的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原告提供15212.202吨燃料油消费税完税证明材料(所属期为2021年7月份,包括《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税收完税凭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陈述因上诉人未依约提供金额为66675048.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15212.202吨燃料油的消费税完税证明材料,案涉货款66675048.84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66675048.84元的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上诉人提供15212.202吨燃料油消费税完税证明材料(所属期为2021年7月份,包括《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税收完税凭证》)并无异议,但主张出具上述材料不应限定期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理由成立,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曾明确表示上诉人是暂时不能开具发票及完税证明材料而非无法开具,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审判员 梁 *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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