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事不决问欧盟
书接上回(请参考都是税号惹的祸-波兰出口退税案例)。荷兰公司的这笔交易发生于2012年4月。波兰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11日做出决定要求荷兰公司补税。荷兰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the Director of Tax Chamber)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决定,原则上维持了原先波兰税务局稽查局认定的事实以及法规方面的定性。荷兰公司随即向华沙地区行政法院(以下简称“起诉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驳回了荷兰公司的诉讼请求。起诉法院说,荷兰公司的错误操作使得一批出口货物产生了两处获得地,一处是货物的跨境运输目的地所在成员国(本文中以下简称“运抵国”),另一处是签发税号的成员国(本文中以下简称“税号国”)。由于荷兰公司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在运抵国缴税,根据波兰增值税法第25(2)条相关规定(该条规定与欧盟《增值税指令》第41条基本相同,是后者的波兰本地化条款),荷兰公司应当在税号国即波兰缴纳增值税。尽管法院也承认货物的买方已经在运抵国缴纳增值税,也相信整个链条上也没有少缴增值税的情况发生,但是规定就是规定,荷兰公司还是要补税。
荷兰公司向波兰最高行政法院(以下简称“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也同意起诉法院的说法,即问题出在荷兰公司的错误操作上,但是对波兰税务局是否依据波兰增值税法第25(2)条相关规定来征税的适当性也存在疑惑。上诉法院说,欧盟《增值税指令》第41条目的在于防范逃税,但同时也提供了一个防止双重征税的机制。本案中荷兰公司及其交易方并没有逃税或者避税,波兰税务局的做法有违增值税的中性以及适当性原则。当然了,波兰税务局没有能力验证整个供应链上的纳税情况,这么做也情有可原。
出于以上疑或,上诉法院中止了审判程序,向欧州法院提请事先裁定,要求对以下问题进行澄清: 在货物获得方已经在抵达国缴税,且纳税人没有涉及欺诈,纯属在连续交易中对获得货物错误定性,当成内销而不是内出口使用波兰税号的前提下,《增值税指令》第41条以及其中的中性和适当性原则是否不允许成员国适用类似于波兰增值税法第25(2)条的国内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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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欧洲法院理清思路
欧洲法院于2022年7月7日做出裁决(Case C-696/20, B. v Dyrektor Izby Skarbowej w W.)。这已经是交易后第10年了。
欧洲法院说,这种中间商赚差价的交易中,类似的情况会经常发生,以前也有过类似的案例。问题出在两步交易只有一次跨境运输。如果将这次跨境运输归属到第一次交易的名下,那么第一次交易就是跨境交易;反之,如果将这次跨境运输归属到第二次交易的名下,那么第二次交易就是跨境交易。到底算到哪次交易名下,取决于法院对所有权转移时点的认定。这是个事实认定的问题,由各国法院来确定,本法院不管,因为本法院只解释欧盟法律,不管事实认定。既然上诉法院已经认定采购交易是跨境交易,本法院就基于这一事实认定来发表意见了。
欧洲法院说,要回答上诉法院的问题,有必要依次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当税号国和起运国是同一国时,《增值税指令》第41条是否适用?
第二,买方在货物运抵国纳税,基于这一事实是否可以避免适用第41条的规定?
第三,尽管税务机关将第一次交易改定性为内出口交易,卖方仍旧需要按照标准税率开具发票,同时中间商无法抵扣进项,基于这一事实是否可以避免适用第41条的规定?
同时,欧洲法院指出,解释欧盟法律时,不仅要看法律条文,还要看其语境以及立法目的。《增值税指令》第41条的立法目的有两个,一是防止不征税,二是避免双重征税。为了防止不征税,第41条创设了两个内进口国:一是货物的运抵国,二是税号国,其中抵运国的真实的内进口国,而税号国则是虚设的内进口国。一批货物两个内进口国,这就出现双重征税的可能性了。为此,第41条和2段又设立了一个纠错机制,要求从税号国的税基中抵减抵达国的税基。这一机制在避免双重征税的同时,也实现了目的地原则,即保证货物的最终消费国取得增值税收入。
也就是说,《增值税指令》明确了在内进口环节货物的运抵国有权征税,这是正选。同时,出于防范不征税的目的,还指定了一个备胎,这就是税号国。为了防止备胎僭越,又设置了一个正选优先的纠错机制。欧洲法院上述三个问题,分别涉及波兰作为起运国有没有资格当备胎的问题,以及备胎转正到底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波兰是否可以满足条件?以下我们逐一介绍欧洲法院对三个问题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