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县婷婷等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0619号
原告:武汉荣**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洪山区珞**。
法定代表人: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司员工。
被告:县*婷,女,1987年***甘肃人,目前无业,户籍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菁*来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祁*,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武汉荣**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与被告县*婷、兰州菁**来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菁英会计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仁和会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张**,被告县*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被告兰州菁英会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在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昌仁和会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县婷婷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继续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判决被告县婷婷向原告退还已经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款23,260元;三、判决被告县婷婷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77,320元;四、判决被告兰州菁英会计公司对被告县婷婷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五、判决被告县婷婷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法所得20,000元由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注册成立,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主营会计咨询服务、企业事务代理,税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计培训、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销售及网上销售等业务。被告县婷婷2017年8月入职原告公司销售部门,担任咨询老师从事销售和管理工作,先后历任校区销售主管、兰州区域多个分校校长、原告公司第一大区管理教练、原告公司兰州区域管理教练兼销售教练等重要岗位,其工作直接掌握公司大量的客户资源,对公司其具有较高的保密职业要求,依法属于应当承担竞业限制的人员。入职时,被告县婷婷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下简称《竞业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员工承诺书》,前述《竞业协议》第二条“2.2离职后的竞业禁止”约定“乙方(即被告县婷婷)进一步保证其因任何原因离开甲方(即原告)后,自其离职之日的次日起的二年内乙方不得从事以下工作:(a)为另一家研发、生产、经营或销售与甲方相同产品、或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从事相同或相似业务以及组织工作;(b)直接或间接从事研发、生产或经营与甲方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近似的业务。以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培训、会计(财税)咨询、教育培训、会计人才、工商(财税)代理、学历教育代理以及在院校从事上述相关工作。”2022年2月10日,被告县婷婷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同意其离职申请。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专门安排被告县婷婷的上级负责人与被告县婷婷进行谈话,要求其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竞业协议》,被告县婷婷同意。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约定,自2022年3月起至今,每月定期为被告县婷婷支付竞业补偿款。但被告县婷婷离职后,即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的职务所掌握的资源,从事与原告公司相同且具有实质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2022年3月11日被告县婷婷与祁*(原为原告兰州雁滩万达校区分校长,系被告县婷婷直接下属,于2022年2月12日辞职)共同出资在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了兰州菁英会计公司,被告县婷婷出资25万元,持有50%的股权,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祁*出资25万元,持有50%的股权,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兰州菁英会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税务服务、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教育咨询服务、业务培训,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实际业务活动和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营活动高度重合;兰州菁英会计公司注册和主要经营活动地点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与原告所属的兰州分公司相距只有1.4公里,与兰州七里河分公司4.8公里,与兰州万达分公司6.3公里,该公司注册资本达50万元,培训招生规模较大,与原告形成相当的竞争关系,对原告业务造成较大冲击,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发现被告县婷婷违反《竞业协议》,进行与原告竞争业务活动的情况后,为督促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2022年4月28日向被告县婷婷送达了书面《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下简称《通知》),提醒被告县婷婷遵守竞业协议义务和违约后果,要求被告县婷婷继续履行竞业义务并提供此前的社保交费凭证,被告县婷婷拒不提交。后原告又于2022年5月23日向被告县婷婷送达了书面《告知函》,再次要求被告县婷婷履行《竞业协议》义务,并按协议继续为被告县婷婷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款。被告县婷婷无视原告的函告提示,没有停止竞业限制违约行为,继续从事与原告的竞业经营活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县婷婷所签订的《竞业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安排,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被告县婷婷离职时原告明确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定期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竞业补偿款,被告县婷婷均予以受领。但被告县婷婷在离职后便与祁*注册成立兰州菁英会计公司,出资持有该公司一半股权,开展与原告相同的竞业活动,严重违反了《竞业协议》的约定,也违背了其本人的《员工承诺书》第5条、第13条的承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依据双方《竞业协议》第2条“离职后的竞业禁止”第2.2款约定:乙方(被告)不履行上述2.1款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从事与甲方(原告)相竞争的工作或业务所获得的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乙方向甲方支付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24倍的违约金。经核实,被告县婷婷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555元。鉴于被告县婷婷违约在先,并在违约后继续领取竞业限制补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县婷婷退还已经领取的补偿款23,260元,要求被告承担277,320元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同时,县婷婷、祁*原均为原告公司的重要销售、管理人员,掌握公司大量客户资源和商业信息,两人先后于2022年2月10日和12日辞职,离职后不久便投资注册成立了兰州菁英会计公司,可见被告县婷婷与祁*违反竞业约定蓄谋已久,兰州菁英会计公司系县婷婷和祁*利用在原告公司所获资源开展竞争业务谋利的工具,其经营行为与县婷婷的违反竞业法律义务行为混同,兰州菁英会计公司经营行为与被告县婷婷违反竞业限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理应在被告县婷婷违约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县婷婷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望依法查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县婷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涉竞业限制协议系附条件生效合同,因生效条件未成就,案涉竞业限制协议未发生效力,对县婷婷不具有约束力。案涉《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2.2.4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县婷婷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及竞业限制相关事宜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如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后15日内原告未书面通知县婷婷是否需要履行或30日内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视为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县婷婷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但应保守公司机密),原告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其他补偿费用。根据该条款约定,案涉《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系附条件生效或失效合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原告在县婷婷2022年2月10日离职后,既未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县婷婷需履行该协议,亦未在30日内向县婷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案涉《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未生效,该合同对县婷婷没有约束力,县婷婷无需履行合同义务,也即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县婷婷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县婷婷从未收取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要求县婷婷退还已收取的补偿金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开始向县婷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日期已超过案涉《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所约定的自县婷婷2022年2月10日离职后30日内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最后期限,因案涉《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未生效,县婷婷认为没有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条件,遂在每月收到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收到的全部补偿金原路返还至原告账户,并附言因竞业限制协议不生效,补偿金返还。因此,事实上县婷婷从未收取原告支付的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诉请县婷婷返还补偿金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涉《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未生效,对县婷婷没有约束力,县婷婷也未领取原告支付的任何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菁英会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就县婷婷是否签署竞业协议一事并不知情,也不应知情,后因原告起诉后才得知该情况,县婷婷未在我司任职,我公司不接受无故被连带起诉。二、案涉竞业限制协议系附条件生效合同,因生效条件未成就,案涉竞业限制协议未发生效力,对县婷婷不具有约束力,我公司不具备被连带条件。案涉《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2.2.4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县婷婷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及竞业限制相关事宜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如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后15日内原告未书面通知县婷婷是否需要履行或30日内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视为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县婷婷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但应保守公司机密),原告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其他补偿费用。根据该条款约定,案涉《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系附条件生效或失效合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原告在县婷婷2022年2月10日离职后,既未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县婷婷需履行该协议,亦未在30日内向县婷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案涉《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未生效,该合同对县婷婷没有约束力,县婷婷无需履行合同义务,也即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县婷婷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县婷婷从未收取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要求县婷婷退还已收取的补偿金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同样不具备被连带条件。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开始向县婷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日期已超过案涉《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所约定的自县婷婷2022年2月10日离职后30日内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最后期限,因案涉《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未生效,县婷婷认为没有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条件,遂在每月收到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收到的全部补偿金原路返还至原告账户,并附言因竞业限制协议不生效,补偿金返还。因此,事实上县婷婷从未收取原告支付的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诉请县婷婷返还补偿金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涉《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未生效,对县婷婷没有约束力,县婷婷也未领取原告支付的任何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县婷婷于2017年8月10日入职荣昌仁和会计公司担任咨询老师,并于入职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还签署了《员工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离职后不得单独或联合他人实施有损公司利益和诋毁公司形象的行为,不得直接、间接或变相利用未经允许的公司品牌和资源的任何业务,如有违背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8年3月27日,荣昌仁和会计公司发布2018年第13号《关于冯*异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任命县婷婷为兰州中心校区分校长。2018年6月6日发布2018年第33号《关于高*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任命县婷婷为兰州雁滩万达校区分校长;2019年1月15日发布2019年第4号《关于大区教练职务任命的通知》,任命县婷婷为第一大区(兰州区域)管理教练。2019年6月16日发布2019年第43号《关于郭*红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任命县婷婷为兰州区域销售教练。2019年6月27日发布2019年第46号《关于刘*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任命县婷婷为兰州区域管理教练兼销售教练。2021年10月7日,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与县婷婷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离职后竞业禁止:1、县婷婷进一步保证其因任何原因离开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之日的次日起二年内不得(亦不允许其关联人士)从事以下工作(a)为另一家研发、生产、经营和/或销售与荣昌仁和会计公司相同产品、或在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从事相同或相似业务以及组织工作;(b)直接或间接从事研发、生产或经营与荣昌仁和会计公司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近似的业务,以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培训、会计/财税咨询、教育培训、会计人才、工商/财税代理、学历教育代理以及在院校从事上述相关工作等;县婷婷不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从事与荣昌仁和会计公司相竞争的工作或业务所获得的收益归荣昌仁和会计公司所有,县婷婷返还荣昌仁和会计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县婷婷向荣昌仁和会计公司支付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24倍违约金,县婷婷在此确认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偿实际损失的,荣昌仁和会计公司有权就不足部分予以追偿,荣昌仁和会计公司同时有权要求县婷婷停止从事与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业务竞争的任何形式的工作,直至竞业禁止期限届满,前述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荣昌仁和会计公司要求县婷婷赔偿因为从事竞业事项或其他行为给荣昌仁和会计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也不影响荣昌仁和会计公司追究县婷婷的其他法律责任;双方同意,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县婷婷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相关事宜以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如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后15日内荣昌仁和会计公司未书面通知县婷婷是否需要履行或30日内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视为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县婷婷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但应保守公司机密,荣昌仁和会计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或其他补偿费用。
2022年2月10日,县婷婷向荣昌仁和会计公司提出辞职,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于同日向县婷婷出具了一份离职证明,载明县婷婷在该公司的工作期间自2017年8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兰州菁英会计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住所地为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经营范围为税务服务、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教育咨询服务、业务培训;创始股东/发起人为祁*、县婷婷,各持股50%,祁*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县婷婷担任监事。兰州菁英会计公司自2022年6月起为县婷婷申报个人所得税扣缴。
2022年4月28日,荣昌仁和会计公司向县婷婷邮寄了一份《竞业限制义务通知》,要求其依据于2021年10月7日与公司签署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24个月。县婷婷于2022年5月6日签收。2022年5月23日,荣昌仁和会计公司向县婷婷发出《告知函》,载明该公司依据《保密与竞业限制的协议》约定分别于2022年3月18日、4月20日、5月19日向县婷婷招商银行账户分别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元、1,620元和1,820元,启动了竞业限制条款,县婷婷有意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试图阻止竞业限制条款生效,通知县婷婷上述行为并不能发生阻止竞业限制条款已启动的效力。
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起按月向县婷婷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620元,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月支付1,820元,摘要中均注明为竞业禁止补偿金,至2023年3月共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23,260元。县婷婷于每次收款后不久便以转账汇款方式将竞业限制补偿款原路返回至荣昌仁和会计公司银行账户,县婷婷在每次返还款项时均备注“县婷婷竞业禁止协议不生效,补偿款返还”,其自2022年5月6日至2023年3月20日共计返还23,260元。
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县婷婷、兰州菁英会计公司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继续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业务;二、裁决县婷婷、兰州菁英会计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款10,520元;三、县婷婷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77,320元;四、兰州菁英会计公司对县婷婷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该委认为兰州菁英会计公司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22】2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荣昌仁和会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县婷婷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入职单》、《劳动合同签收单》及县婷婷提供的工资卡、2018年第13号《职务任命的通知》、2018年第33号《职务任命的通知》、2019年第4号《关于大区教练职务任命的通知》、2019年第43号《关于郭跃红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2019年第46号《关于刘欣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员工手册》、《员工承诺书》、《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离职证明》、兰州菁英会计公司注册信息详单、兰州菁英会计公司招生宣传、兰州菁英会计公司营业经营场所实景图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被告县婷婷提供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离职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视频2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本院根据荣昌仁和会计公司的申请向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兰州菁英会计公司的工商信息、向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城关区税务局调取的被告兰州菁英会计公司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2022年6月至2023年1月)、向兰州市城关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调取了县婷婷2012年1月至2022年2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县婷婷原系兰州区域管理教练兼销售教练、兰州中心校区分校长,属于荣昌仁和会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在离职不久便投资设立兰州菁英会计公司,兰州菁英会计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荣昌仁和会计公司的主营业务基本一致,县婷婷的该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根据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与县婷婷于2021年10月7日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县婷婷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相关事宜以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如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15日内荣昌仁和会计公司未书面通知县婷婷是否需要履行或30日内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视为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县婷婷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但应保守公司机密,即荣昌仁和会计公司要求县婷婷履行竞业限制需在2022年2月25日内(县婷婷离职后15日内)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否则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但荣昌仁和会计公司直至2022年4月28日才向县婷婷发出书面通知,超过约定时间,且于2022年3月18日初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亦超过协议约定的离职后30日内的期限,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根据约定县婷婷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但应保守公司机密,故荣昌仁和会计公司要求县婷婷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继续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77,320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法所得20,000元以及兰州菁英会计公司对县婷婷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荣昌仁和会计公司向县婷婷按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款共计23,260元,县婷婷已如数按月返还,荣昌仁和会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税舟后语:
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的履行时间决定该约定是否有效,就需要执行合约的人认真对待了。当然,这样的执行履约,也是有许多的讲究,就像执法的告知履行,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形式要件落实到位,否则很容易“口说无凭”,最终吃哑巴亏。发放补偿款一方似乎是在认真履行合约,但另一方来说,或许就是一个容易跳入的“坑”,假如当事人没有“理智”地原路退还,并附言写清,或许就有可能被“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