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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到底能不能回购自身不良债权?(附最高法答复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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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1 0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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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金智库
标题:
债务人到底能不能回购自身不良债权?(附最高法答复全文)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1-10 21:07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2NTM4NTM1NQ==&mid=2247586169&idx=7&sn=8341c28ff16d3d50a268d5bc7d50bf61&chksm=ea9df59dddea7c8b60624022090edc4016b4a9425c1add214de4d8f5439a8d7c28aa745ee74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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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组法律法规汇编】
01
为什么不合法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
第三条: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原债务企业管理层……等关联人;第四条:除上述限制转让的债权和限制参与购买的人员外,资产公司应……慎重确定债权买受人,防止借机炒作资产和逃废债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
第二十六条: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资产:……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等关联人。资产公司在处置公告中有义务提示以上人员不得购买资产。
74号文与85号文这两条已经清晰明确了债务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回购自身不良债权,监管目的也很明确,
即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以及“防止借机炒作资产和逃废债务”。
在实务中,不论是针对债权转让的意向买受人,还是后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受让人,在公告或协议中都会明确下述类似内容:
“与本次转让标的有利益关系的当事人不得参与竞拍,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债务人实际控制人、债务人关联企业及其他与债务人、担保人存在直接或间接股权或控制关系的企业及自然人,本笔交易不构成关联交易。”
陕西省高院曾向陕西银保监及财政部陕西监管局发出司法建议书,指出陕西银保监辖内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原债务人管理层的直系亲属,该债权买受人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未获支持,又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被驳回。
银保监会陕西办公室根据该司法建议书,发出了 《陕西银保监局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买受人主体适格要求的通知》(陕银保监办便函【2021】958号),对74号文与85号文在实务中对“主体适格”的理解作出与实际业务相结合的解释,向辖区内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陕西分公司进一步明确了监管精神。
陕银保监办便函【2021】958号截选
所以不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层面,不良债权的买受人是严格将原债务人及其关联方排除在外的。
债务人回购自身不良债权的非法性是没有争议的。
02
为什么不合理
实际操作中,很多债务人主张回购自身不良债权是合理的,其理由主要有两个:
丨信贷超发的后遗症不应完全由原债务人承担
国内的信贷规模相较于国民经济(以GDP和居民可支配收入为锚),扩张速度是十分迅速的。通俗讲就是“大水漫灌”。其结果就是数年间大家有目共睹的以下步骤:资金大量无序投放,资本寻求增值催生了上游的庞氏空转层层加码,下游的资产价格上涨,只有部分真实的进入了国民经济,最终引起监管介入以及市场回落,导致大量违约形成。
丨民营企业家违约后的积极自救应当鼓励
有些债务人甚至认为,违约的民营企业家既然在违约前能够创造信贷,说明他是能够创造信贷的活跃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中的活跃细胞。
违约主体自我回购最大的道德争议在于“既然有钱回购,为何不直接还钱”。这就涉及到“国有资产流失”这顶帽子谁来戴的问题了。
银行作为信贷创造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信贷的流转者,两者都是国有资产的代表。既然代表国有资产,就立场来说就不可能给债务人任何减免的可能。
对债务人来说,一旦有打折出让债权等减免措施,但凡有能力解决的债务人,依然有动力来解决违约现状。
又有人怀疑,这对于合规经营,坚持不违约的企业家不公平。这就涉及到政策设置的智慧了。
类似于近两年“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对于债务减免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观察期,对于减免的债务征收“资本利得税”,从之后的经营收益中逐年扣除。观察期内的企业没有税收或者利率优惠等政策设置来兼顾效率与公平。
用立法将违约者自我折扣回购定性为非法,使得别有用心者无漏洞可钻。
并在执法过程中积极从实际出发,保留尺度而非“一刀切”地对待这一非标行业,才是探索中国特色违约处置方式的积极作为。
03
附最高法答复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
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禁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变相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指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债权转让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从严限制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严格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的审查、禁止强制执行阶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等三项建议。您的建议明确具体、针对性强,对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一、关于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的限制问题
为了实现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对权利转让也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依债权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
因此,权利人转让债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允许。您提出的“买卖法院判决书”的问题,实质上只是对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进行转让。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与未通过判决确认的权利之间的差异仅在于判决的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从权利的性质而言并没有本质区别。而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向原权利主体履行,还是向受让人履行,所履行的义务应当说是相同的,因此债权转让本身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贯彻落实法律的规定,首先是坚持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原则,尊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市场性和交易行为的自治性。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平等保护。债权受让人无论是对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集体还是个人,在法律上一律受到平等保护,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标志,也是人民法院始终坚持的价值取向。同时,人民法院在办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也贯彻落实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限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
一是对受让主体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以及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债务人可以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对于明显存在上述主体违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执行程序同样不予支持。
二是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
因此,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金融债权人对受让主体作出限制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中均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要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转让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受让人权利范围、受让人身份合法性以及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二、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债权不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为债权转让事实的告知,是否通知债务人决定了转让行为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进一步决定债务人应向谁履行义务等,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对权利处分的自由,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债务人的利益。
目前的法律规定对通知仅有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对于通知的主体、通知的方式等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也产生一些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口头、书面、电子及其他能够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方式来履行通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受让不良债权的普通民事主体原则上不适用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但实践中也不应排除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参照民事送达的有关规定,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当然,在当事人因为通知发生争议时,通知人应当对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举证。按照上述纪要的规定,在诉讼案件和申请变更执行人的审查案件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具体向原债权银行、原申请执行人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原申请执行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司法实践中,也认可原告起诉状的送达一定意义上作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因此,对通知的形式,最核心的还是要从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目的角度来把握。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只是对债务人发生履行的效力,可以以其实际知道债权转让之日起负履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研究起草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对登报公告等方式的限制也予以了着重考虑,拟对公告方式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在限制和允许之中寻找合理的平衡点(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此有专门条文予以规定)。
三、关于强制执行阶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债权
转让行为在债权存续的各个阶段,无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还是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都可能发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权利主体发生变动的,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是较早就确立并运行多年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项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法理考量是:因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除了特殊情况对债权转让、债务履行情况可以提出异议外,在判决确定的债权实现阶段,债务人对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在法律上已经不能再行争执。而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也没有争议。
因此,在判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一般来说,没有必要再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如果受让人受让权利后只能通过再行诉讼获得判决才能执行,必然影响权利实现的效率。
因此,理论和实务上,都支持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实体权利主体发生变更时,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变更权利主体的方式解决,使受让人在获得受让的实体权利的同时,便获得相应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权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对债务人可能存在的抗辩事由,通过相关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确有争议的特殊情况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人民法院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包括支持其在执行阶段申请变更权利主体,也是基于对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支持,有利于促进这一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使国家维护金融安全、化解金融风险的金融体制改革政策得到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请示答复函指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
四、关于办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事关国家金融安全,涉及重大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人民法院要坚持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大局服务,从中央和国务院实施金融不良债权剥离和处置战略上统筹考虑,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正确处理好涉及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审判及执行案件,既要注重防止出现不公平及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形,又要注重充分保障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促进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减少不良资产、确保国有商业银行竞争实力和兑付能力、应对和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提供司法支持。
您在建议中指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不规范的债权转让可能侵害被执行人利益,不利于被执行人行使抗辩权维护自身权益;
二是原债权人在放弃债权或者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仍将债权转让,导致债权受让人的利益无法实现;
三是批发转手倒卖处置方式,层层加码,追求利益简单粗暴,不利于债务企业盘活,不能为处于困境的债务企业提供重整方案和服务,导致债务企业倒闭或破产;
四是个别案件存在虚假转让债权逃避执行等非法目的的问题。我们在实践中也关注到了一些案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上述问题。
对这些问题,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下,有以下应对措施:
第一,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诉讼中,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通过债权转让牟取不当利益。同时,如存在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转让情形的,人民法院对该债权转让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执行人行使抗辩权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执行异议、复议和执行监督制度,能够保障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的抗辩权。在存在原债权人已放弃债权,或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后仍转让债权等情形的,当事人由此对履行数额产生争议,或者存在其他相关抗辩等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债务人异议以及诉讼等程序主张权利。经审查原债权人确实已经放弃债权,或者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对受让人的继续执行申请将不予支持。
此外,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必须经转让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人民法院也通过被执行人异议、其他债权人异议审查程序,加强对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审查。经审查认定存在虚假转让债权、逃避执行等情形的,将不予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即使已经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通过异议复议审查,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同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相关当事人依法予以制裁。
第三,强化善意执行理念,进一步规范执行措施,切实维护债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等文件均强调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要求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精神。
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突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要求各级法院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要合理选择查封财产,灵活采取查封措施,严禁超标的查封,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依法适当采取财产变价措施,最大限度实现财产真实价值。同时,特别强调依法用好执行和解和破产重整等相关制度。要在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妥善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以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对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业,可以通过和解分期履行、兼并重组、引入第三方资金等方式盘活企业资产。要加大破产保护理念宣传,通过强化释明等方式引导执行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同意依法将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对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解决债务危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拯救功能,帮助企业走出困境,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通过市场实现资源配置优化和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关注和梳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执行经验,与有关监管机构加强沟通,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并在强制执行立法以及制定相应司法政策、司法解释时研究吸收您所提出的有益建议,促进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来源:网络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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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C参与资本市场纾困与重组业务实务和案例
(时间:11月18日上午09:00-12:00 )
·主讲嘉宾:M老师,曾任职某四大资产管理公司高管,不良资产行业资深专家,近20年AMC从业经验,对政策监管与行业发展,具有深刻体悟与积极践行,参与并主持过多个重大项目的收购、管理、处置工作,牵头负责多个违约债权处置、债转股、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等项目。对资产管理、债务重组、资产重组、不良资产证券化等方面,具有非常丰富的一线实践经验和案例总结。
一、金融机构对外转让现状
二、基于困境成因而形成纾困重组方案
1、行业周期波动的重整机遇
2、纾困问题机构的逻辑
3、突发性(行业、舆情)风险影响
4、机构纾困、阻断风险、出清资源三个层面
三、案例:XX集团债券违约风险化解
1、纾困上市公司标的选择标准
2、参与上市公司纾困的参与主体的诉求与投资模式
3、退出路径与风险控制
4、与时俯仰或其盈利
四、案例:XX上市公司组纾困资产重策略及实践操作
五、案例:XX商业地产项目收购处置
六、案例:XX股份破产重整
1、过程梳理——申请和受理/优质资产的保留及不良资产的出售/通过重整草案/重整完成
2、介入时机——重整方案发布前的介入机会/重整方案发布后的介入机会
3、介入路径——表面的介入路径/背后的介入路径
七、互动答疑
第二讲、资本综合运作下的困境上市公司的债权、股权运作及重整
(时间:11月18日下午13:30-16:30 )
·主讲嘉宾:G老师,某控股集团总裁,公司涉及商贸、能源、金融、医疗、旅游、文化板块,曾担任知名证券公司投行业务负责人,过往负责过数十家企业的首发上市、并购重组、VIE回归重组及境内资本化项目、国有企业混改及再融资项目,目前涉及上市公司综合业务、国资国企混改项目、政府产业基金、国资并购重组等。
一、困境上市公司现状概述
二、困境上市公司主要表现及案例
1、主体表现角度
2、困境形式角度
三、上市公司困境解决之核心关注点
四、基于资金因素为主的重生之路
1、上市公司自救:重大资产出售
2、纾困资金/代持资金
3、引入战略投资人/出售控股权
4、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例
5、上市公司退市后重整/重新上市
五、基于其他因素为主的重生之路
1、上市公司主业存在问题导致陷入退市危机
2、上市公司因其他审计问题导致陷入退市危机
六、困境上市公司重生之路的资金介入模型
1、固定收益或固定收益为主的模型
2、浮动收益或浮动收益为主的模型
七、互动答疑
第五讲、上市公司退市后的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11月18日下午16:30-17:30 )
· 主讲嘉宾:黄老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曾经长期担任国内某企业集团(世界五百强)总法律顾问以及产业集团高管,曾经兼任国内多家上市公司、以及香港某上市公司董、监事职务,熟悉资本市场。擅长领域:航空产业投资和航空运营;“一带一路”国际贸易及跨境服务;境内民11商事争议解决及企业重组与破产。
前言:上市公司退市后法律使用基本框架
一、上市公司退市数据及退市后企业命运结局
二、上市公司退市类型及法律后果
三、退市后的债权人和中小投资者保护路径
四、退市破产处置中需要注意的基本问题
五、海航集团破产重整案例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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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动交流研讨会】
强化彼此认知、问题答疑解惑、实现合作共赢
(时间:11月18日下午17:30-18:30 )
环节一:
参会嘉宾自我介绍(可展示PPT)
环节二:
实操问题交流研讨(提前发会务组)
环节三:
潜在合作机会发掘
第四讲、债转股实施机构的债转股政策解析与实务操作案例
(时间:11月19日上午09:00-12:00 )
· 主讲嘉宾:H老师,目前任职债转股实施机构,主要从事风险资产债转股工作。曾长期从事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与风险资产化解处置工作,先后在基层行、二级行、总行信贷与风险管理、不良资产处置部门工作。
一、债转股政策制度解析
1、监管规定与行内制度
2、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
3、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
4、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二、债转股实务操作案例介绍
1、业务场景与业务模式
2、债转股业务案例
案例1:收债转股相衔接(庭内)
案例2:先收债再推动转股(庭内)
案例3:收债转股相衔接(案外)
案例4:先收债再推动转股(案外)
案例5:发股还债(庭内,联合战投投资重整企业)
案例6:发股还债(庭外)
案例7:收股还债(庭外)
3、风险客户债转股投资机会与风险把控
三、互动答疑
第五讲、重组与重整的法律实务与实践案例——危机中的投资蓝海
(时间:11月19日下午13:30-16:30 )
· 主讲嘉宾:Z老师,在不良资产、困境企业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和结构性融资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
一、特殊资产及破产重整市场分析
二、重组与重整的流程以及相关问题
1、重组、预重整、重整的概念和区别
2、关联企业破产重整的两种模式
3、重整的三种路径
4、重组、重整的参与主体
5、重整的主要流程——申请/受理/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投资人招募/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原出资人/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执行
三、上市公司的重整投资
1、上市公司重整概况
2、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投资收益·产业投资人与财务投资人
3、破产重整投资趋势与重整投资方式
4、股权投资VS重整投资
5、重整投资价值/操作常规流程/最佳实践流程/投资风险
6、上市公司重整的成功要素
四、重组与重整的方案设计及案例解析
1、重组与重整的原则/思路/内容/结果
2、XX实质合并重整案例
3、XX集团破产重整案例
4、XX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例
5、XX集团债务重组案例
6、XX上市公司债务重组案例
五、互动答疑
报名方式:
15001156573(电话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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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坚持把创新行政管理和服务方式作为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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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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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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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常会审议通过“十四五”推进国家政务信息化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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