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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6〕2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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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hainan.chinatax.gov.cn/lawlibrary/qysds/23652.jhtml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函〔2006〕229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6〕2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02-2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利息条款规定,缔约国对方居民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应构成在华纳税义务,税率一般不高于10%,也有个别协定税率低于或高于10%。虽有上述征税规定,但为鼓励缔约国双方资金流动,一些协定规定了缔约国一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另一方免予征税,有些协定在利息条款、协定议定书或换函中还专门列名了予以免税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为保证协定关于对利息所得征免税规定的正确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协定利息条款中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予征税的,上述有关银行(机构)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有关协定待遇。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纳税人申请免征利息所得税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其属于政府拥有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证明及有关贷款合同副本。
  二、凡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纳税人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仅附报有关合同副本即可。
  三、各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关于按协定规定免征利息所得税要求时,请正确执行协定的规定,尽快予以办理。执行中如遇有列名的银行名称发生变化或银行重组等情况,对纳税人能否享受上述协定待遇判定不清,执行出现困难或有异议时,可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同时废止。
  附件: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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