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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库] 法院发布4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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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劳动法库
标题: 法院发布4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 劳动法库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0-17 11:45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wNTEzMTU5OQ==&mid=2650819250&idx=3&sn=5a180aaec3fb588aef5561c2fc566725&chksm=80d5b692b7a23f84951fe038167520000f36b351c0245a566a3fa51a102556a9dc9f8bb74869#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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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引导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2023年8月8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发布4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 用人单位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等协议不必然排除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刘某经介绍到某农业公司生产车间A班组从事打筛、涂膜、打扫卫生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5日、2020年7月10日,某农业公司先后与临沂某劳务公司和A班组负责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规定备料、投料、包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适当调配其劳务人员,且每天由双方安排专人核对当天承包方人员劳务数量和质量,共同签字留存等。刘某与某农业公司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我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于2019年3月入职,早于某农业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一直较为固定,某农业公司虽与某劳务公司以及A班组负责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公司对相关外包业务及工人仍有具体组织及直接管理权。刘某与某农业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等劳动关系下的人身依附性,故依法确认刘某与某农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典型意义
劳务外包实质内容是发包方将其部分业务或工作内容交由承包方完成,发包方按照约定向承包方支付承揽费用,侧重于对工作结果的管理,发包方并不参与劳动过程管理。即发包方将其部分业务或工作内容外包后,必须从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退出。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外包协议”“车间租赁合同”等,意图降低用工成本,规避用工风险,但仍实质参与生产经营管理。通过本案裁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此类不合规的用工行为,更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例二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可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3日,王某入职某加油站,从事加油工作。工作期间,加油站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4月28日,王某上班途中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所受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3月8日,王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47034.6元。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某加油站未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故王某有权请求加油站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三、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法律性质亦不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以及《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侵权人已支付医疗费之外的工伤待遇。劳动者可以兼得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不仅能促使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分担风险,也可以防止侵权人以工伤保险赔偿逃避其民事法律责任。否则,可能造成因选择性确定责任主体而带来道德风险,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
案例三 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个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5日,邢某通过应聘入职某食品公司,在B车间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协议》,后邢某因确认劳动关系诉至临沭法院。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邢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邢某请求确认与某食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邢某确认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法定退休制度不仅影响到劳动者个人的权利,更关系社会的秩序和管理,如果不严格执行可能会导致管理混乱、影响就业秩序,阻碍生产力的提高。特别是在老龄化日益严重的今天,“银发经济”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举足轻重,如果不严格执行法定退休制度,从根本上讲,会加重企业用工成本和风险,反而影响退休人员再就业。
案例四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否则构成违法解除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月,刘某入职某家纺公司工作。2021年3月15日,公司以刘某无故旷工且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为由向其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公司设有工会,某家纺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未按法律规定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且在起诉前也未进行补正。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未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是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公司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已事先通知工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解除程序违法,该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三、典型意义
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重要权利,直接关系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因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务必谨慎。《劳动合同法》及《工会法》均明确规定了工会对辞退、处分职工有“提出意见”的权利。工会通过参与处理劳动纠纷,以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因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务必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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