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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信永安] 立信永安2022年9月新法规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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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3 16:35: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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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立信永安
标题: 立信永安2022年9月新法规速递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01 00: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Mzk2NTU1Mg==&mid=2702535452&idx=1&sn=0fae0b74a0b9bd560d7816359128a81c&chksm=826f3f83b518b6957e1e54ceb9022e250b8dd8bf9458b227f789bbe499cdd99063853a8a4f08#rd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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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
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
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
个人所得税
1.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年第30号】
主要内容
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
主要内容
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
计算公式为:
  1.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退税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退税金额=(新购住房金额÷现住房转让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其中,原住房转让金额和新购住房金额均不含增值税。
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22〕31号
主要内容
通知明确2023年1月1日起,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累计居住满183天。
(二)属于海南省各级人才管理部门所认定的人才或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收入达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海南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施动态调整)。
车船税和车辆购置税
1.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27号】
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
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2022年12月31日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可按照本公告继续适用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2.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六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18号】
主要内容
公告公布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六批),共涉及197家企业的477个车型。
3. 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二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五十八批)【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20号】
主要内容
公告公布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60批)、《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2年第8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二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五十八批)。
综合税收
1.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17号】
主要内容
政策主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已享受延缓缴纳税费50%的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延缓缴纳税费100%的制造业小微企。
政策内容:自2022年9月1日起,其已缓缴税费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继续延长4个月。
缓缴期限:所属期2021年11月、12月(含季度):合计延长13个月,分别在2023年1月、2月入库;所属期2022年2月~6月(含季度):合计延长10个月,分别在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入库。
  缓缴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2.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
主要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执行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
税收征管及其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
主要内容
(一)“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4个事项办理程序进行了规定,包括简化受理环节、简并办理程序、减少材料报送、实行全程网办。将“企业印制发票审批”名称调整为“确定发票印制企业”
  (二)附件1“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等事项实施规定。对5个事项逐项明确了调整后的实施规定。
(三)附件2税务文书样式。明确了调整后的文书样式。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
主要内容
(一)就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进行了规定。一是依法编制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二是严格依照清单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三是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四是做好清单实施保障;五是清理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根据《清单》编列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1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明确了事项实施机关、审批层级、设定依据、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监管主体。
(三)附件2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将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由15种减少至12种,同时对部分文书内容进行了调整优化。
(四)附件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规定。对该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要素(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逐项予以明确,制定了服务规范,明确了监管规则和标准。

3.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的通知【京税办发〔2022〕15号】
主要内容
北京市税务局发布了6项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如:欠缴税款的自然人,欠税3万元以下的和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欠税20万元以下的,不予采取阻止出境强制措施;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制定了还款计划且正在主动清偿欠缴税款的,不予采取划拨存款,拍卖或者变卖其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强制措施。
6项事项适用主体为在京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50号
主要内容
自2022年9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状况,进一步扩大缓缴政策实施范围,覆盖本地区所有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使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惠及更多市场主体。
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到期后,可允许企业在2023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5.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2022年第5号】
主要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补充公告》)主要完善细化了四个方面内容:
第一,扩大了适用对象范围。明确了享受自贸港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的任职、受雇、经营的企业或单位,也参照《补充公告》规定执行。
第二,完善了具体判定标准。对四要素中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等进一步完善了判定标准。
第三,增加了负面规定。不具有生产经营职能,仅承担对内地业务的财务结算、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等功能;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且无法联系或者联系后无法提供实际经营地址等情形,不属于实质性运营。
第四,明确了后续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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