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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政策解读之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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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税务局公众号精选文章
公众号名称: 海口税务
标题: 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政策解读之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MDQ0OTMzOQ==&mid=2649425419&idx=2&sn=231c145b53a7469d7fbd0b0ebce621ed&chksm=872307dfb0548ec98704353ec186677dfaa9a1e9d4ec8c72ee1451f4bfa0e87eb1b7715159d4#rd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6-23 16:00
二维码: -


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政策解读(十)
——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以下简称《公告》)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要求,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个减少”:减少事前申报事项。取消出口退税货物无法收汇时,需事前申报的要求,改为企业自行留存相关资料以备税务部门核查。
“一个增加”:增加视同收汇情形。对于为应对疫情等影响购买出口信用保险、无法收汇时获得保险赔款的企业,将未收汇则不能退税的政策,调整为将保险赔款视同收汇,予以办理退税。
“实施分类精准管理”:1.对于存在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提供过虚假或冒用收汇材料等高风险情形的企业,强化风险防范,要求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收汇材料;2.对于不存在上述高风险情形的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资料,留存备查即可。
“区分情况进行处理”:1.对于未按规定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待收齐收汇资料后,可继续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2.对于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则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9号公告
主要调整内容
(一)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收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原因的,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1.《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与2013年第30号公告相比,增加“九、因无法收汇而取得出口信用保险赔款的,提供相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理赔单据、赔款入账流水等资料。”;举证材料取消“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增加“第三方证明材料”等。
2.30号公告原有的《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和《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两者合二为一。新《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增加“视同收汇情况”栏,原不能收汇表相关内容移至该栏。
(二)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纳税人,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收汇材料。
与此前30号公告基本保持一致。

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新增内容。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的,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将此前的“(二)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原因是虚假的;(三)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表述,整合为“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的”。
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举证材料备查即可。税务机关按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三)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1.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
  3.未按本条规定留存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上述情形但尚未处理的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本项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已按规定处理的出口货物,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
(四)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表述优化调整。
(五)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将2013年30号公告第八条“八、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收汇资料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一)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的;(二)收汇凭证是冒用的。”表述进行调整。
本条所述收汇材料是指《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对于已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出口货物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或者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对于视同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
--
本条所述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不包括范围将原2013年30号公告中的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委托出口货物”删除,即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委托出口货物也列入收汇管理。

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
视同收汇原因
举证材料清单
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
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
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
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或者货物、原材料生产商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
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货物运输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
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
提供以下任一资料: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进口商所在地破产清算机构出具的证明、债权申报证明。
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
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资料。
因溢短装
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
提供出口合同
因无法收汇而取得出口信用保险赔款
提供相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理赔单据、赔款入账流水等资料
因其他原因
提供合理的佐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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