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的争议焦点是 B 机电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偷税。
B机电公司认为其不构成偷税,理由有二。首先,B机电公司将前述拆迁补偿收入真实地反映在会计报表当中,不存在少列收入的问题。在取得前述拆迁补偿收入的当年,为减免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其曾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材料,主管税务机关知道该笔收入,其从未隐瞒收入,从未实施税收上的虚构事实和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其次,主管税务机关在明知B机电公司取得该笔收入的情况下,未对其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处理进行指导,也未通知其申报纳税。以上原因共同导致B机电公司在2016年时并未将相关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所得税,但“未计入”并不等于瞒报,更不应被定性为偷税行为。
J省税务局稽查局认为B机电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理由有三。首先,案涉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B机电公司应依法进行纳税申报。B机电公司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申报的数据与事实不符,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少缴了税款,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行为和后果,构成偷税。其次,我国税法要求纳税人应依法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有权对偷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B机电公司作为已经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独立纳税主体,知法守法是基本要求,依法如实申报是其义务,税务机关不负有对每一项涉税事项单独通知申报的义务。任由纳税人自行曲解和选择性适用法律法规及税收政策,不履行纳税申报,逃避纳税义务,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税收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从而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最后,对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理解,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二款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