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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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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消息
2022-5-17 02:5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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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税务局公众号精选文章
公众号名称:
昆明税务服务号
标题:
关于印发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MzY3MjAyMw==&mid=2649578727&idx=3&sn=2f7afa8708ed4030936bc6395d4068f0&chksm=8843bbdfbf3432c93f8e045484962d409516a76e0b1fb8694c434f4ecfe8ffc975b5e9063c1b#rd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5-16 16:02
二维码:
-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5年印发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108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3月27日
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收收入,规范税收秩序,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12号)和《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办发〔2021〕27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政府、税务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单位开展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协助、信息交换、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协调、行政监督、信息共享为原则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依法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五条
为确保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取得实效,应当将负有税收征管保障责任的有关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协助情况和成效作为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对未及时、准确传递涉税信息或者未提供税收协助的有关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章 税收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编制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税源增长和税收政策调整等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年度税收收入预算和长期税收收入规划,并科学做好规划内税收收入动态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及收入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且税务机关税收信息系统与财政部门互联互通,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形成覆盖所有税种及税收工作各环节、运行安全稳定的税收信息系统。
第九条
税务机关要求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其税收征收管理的,应当提前告知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内容;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并积极协助开展税收执法。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及时交换共享信息,并依法联合实施惩戒,共同促进诚信纳税机制建立。
有关部门、单位税收协助及联合惩戒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时,应当将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按照现行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办法确定的保障范围,做好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工作,支持税务部门开展税收征收工作;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应当依法依规在1—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协助工作中发挥牵头职能作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和纳税信用评价、发布、共享等工作。
(三)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及“两证整合”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一般程序注销登记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再收取纸质清税文书,凭登记业务系统提示办理注销登记。对因犯危害税收征管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应当依法依规限制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大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依法查处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立案侦查涉税犯罪,依法保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依法阻止其出境;根据税务机关税收管控和查办涉税案件的需要,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情况;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对机动车辆税收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公安交管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按规定核验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完税情况;为进一步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应当提供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完税凭证、减免税凭证或有关信息。未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查封不动产时,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税务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协作,用不动产单元代码关联起不动产交易、税收征收等各项业务,确保业务环节前后衔接,便利查询共享追溯。
自然资源部门在确定当事人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应当参考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存款查询、经营资金往来查询、房产贷款信息查询、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时,依法给予协助和配合。对银行账户具有主体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确保查询程序合规的情况下,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银行账户开立情况进行查询。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通报银保监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时应当参考并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七)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在办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和破产等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处置手续时,应当重点关注当事人(企业)拟实施经济行为的涉税情况以及历史欠税情况,督促当事人(企业)积极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八)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助税务、财政、商务等部门,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依法实施惩戒,包括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从严审核其发行企业债券,依法限制发行公司债券,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依法予以限制。
(九)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涉税违法违规事项时,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审计处理,将依法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同级税务机关,并在工作中予以积极协助。
(十)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清算时,依法保障税务机关清缴;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定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依法实施惩戒。
(十一)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相关要求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草案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年度基金预算草案。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十二)海关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并经核实已列入联合惩戒名单的,对属于认证企业的,将其信用等级下调为一般信用企业;对于属于信用企业的,限制其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十三)证监部门在办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时,应当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十四)银保监部门对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法的当事人,以及不诚实纳税、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依规限制其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依规限制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六)其他部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当事人,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依法依规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时,受托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税务机关依法对受托单位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不征、少征或者多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款。
第三章 信息交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加强税收保障信息化建设,建立税收保障信息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现涉税信息交换。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配合涉税信息交换工作,依照各自职责,根据税收征管需要,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供相应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提供的涉税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列举的信息,具体交换信息以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结果确定)。
(一)人民法院:破产清算(重整)企业涉及税收优先权和处置权的债权债务裁定信息,涉税案件信息,律师代理案件信息,司法判决信息,涉及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处置的裁定、判决及执行中拍卖、变卖、公开议价信息;
(二)发展改革部门:年度重大建设项目清单,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严重失信企业(个人)名单信息,房地产项目立项备案信息,房地产项目核准信息,境外投资项目审批备案核准情况;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专项资金支付实施情况;
(四)教育部门:学校、培训机构(含社会力量办学)信息,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信息,学生学籍信息(含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绩信息,外籍留学人员信息),外籍文教专家聘用信息,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学校基本建设(含修缮、改扩建)情况,学校资产(如房屋、租赁、经营等)情况;
(五)科技部门:科学技术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信息,获得财政补助资金的科技型企业信息,科技项目信息,技术合同认定信息,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情况;
(六)公安部门:个人身份信息,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关系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外籍人员出入境、流动情况,外籍人员居留许可信息,外国人永久居留信息,房屋租赁、住宿业入住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新增、变动信息,汽车保有量信息,在查办案件中涉及税务机关管辖的涉税线索,涉税相关人员出入境管理等情况;
(七)民政部门:社会团体基本信息,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信息,基金会基本信息,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赡养关系信息,内地公民收养登记信息,福利彩票中出单注奖金超过万元大奖情况;
(八)公证机构:公证书信息,继承公证信息,亲属关系公证信息,各类经济合同(含大宗交易)公证信息,办理鉴证情况;
(九)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信息,财政投资项目支付信息,财政直接支付信息(涉税),财政补贴(奖励)信息,土地开发整理资金支出信息,土地出让金、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政府非税收入信息,土地出让金退库信息,国有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变更、划转审批备案信息;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信息,个人就业、失业信息,外国人就业信息(C类),港澳台人员就业信息,企业人力、工资水平、建立年金情况,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十一)自然资源部门:土地规划信息(含总规划平面图信息),测绘信息,建设项目用地信息,土地收储、出让、审批、转让、划拨信息,土地组价、耕地占用信息,闲置土地信息,采矿权出让、登记信息,卫星测量占地信息,地理信息(GIS地图),基准地价、基准价格、平均地价信息,宗地及权利人结构信息,行政地籍区及子区属性结构、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动产单元、不动产权利和不动产权利人信息,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改变原占地用途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土地复垦信息;
(十二)生态环境部门:排污许可证许可信息;
(十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筑用地、建筑工程规划信息,交通、水利等建筑工程许可,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的竣工备案信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施工许可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决算信息,云南省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建筑市场信息,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信息,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情况,房地产(建安)企业资质信息,房地产项目登记信息,房地产新开工建筑面积、商品房可售建筑面积、竣工面积信息,新建商品房预售、网签备案和楼盘信息,存量房转让(交易)信息,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信息,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公积金个人贷款信息,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保障性住房项目信息;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交通工程建设信息,船舶登记信息,交通客货运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船舶年检登记、运营管理情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信息;
(十五)农业农村部门:农业龙头企业基础信息,家庭农场登记情况;
(十六)水利部门:水利工程建设信息,水资源利用信息,河道取砂许可信息;
(十七)商务部门:具体交换信息以该部门和税务机关协商结果确定;
(十八)文化和旅游部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等级评定情况,商业性文艺演出审批情况;
(十九)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审批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二十)应急管理部门:具体交换信息以该部门和税务机关协商结果确定;
(二十一)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身份信息;
(二十二)审计部门:土地组价审计结果信息,审计发现的涉税违法违规信息;
(二十三)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监管企业的兼并、划转、改制、重组、转让、重大资产处置、财务信息,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信息,高管薪酬信息,僵尸企业名单信息,出清企业名单信息;
(二十四)市场监管部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吊销信息,经营异常名录信息,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录信息,企业股权结构信息,股权转让、出质登记信息,知识产权转让、出质登记信息,产权转让信息,个人股权转让信息;
(二十五)新闻出版部门:广告费支付信息,外籍人员入境演出佣金及税款代扣代缴情况,个人出版作品情况;
(二十六)外事部门:境外非政府组织登记备案情况,境外非政府组织年度活动计划备案,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备案情况;
(二十七)能源部门:煤炭计划产量及销售量、销售价格等情况;
(二十八)林业和草原部门:林业种植或特许养殖许可证信息,批准的占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信息;
(二十九)体育部门:体育彩票中出单注奖金超过万元大奖情况;
(三十)统计部门:房地产开发投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经济指标,年度房地产增加值等情况,各类税收征管所需的分行业统计数据,能源、投资、科技、人口、劳动力、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等统计数据,基本单位年度统计信息、季度宏观经济信息、月度宏观经济信息;
(三十一)医保部门: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基本医保报销信息、大病医保信息,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三十二)烟草部门:烟草年度种植收购计划信息,烤烟年度计划种植面积,种植户数,烟草收购等级、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卷烟批发的年度计划数据和调整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烟草生产经营许可信息;
(三十三)海关:海关进出口增值税信息,海关进口消费税信息,企业进出口报关单信息,进出口贸易等情况;
(三十四)海事部门:船舶登记信息;
(三十五)人民银行:具体交换信息以该部门和税务机关协商结果确定;
(三十六)银保监部门:具体交换信息以该部门和税务机关协商结果确定;
(三十七)证监部门:协助提供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查询途径,协助提供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协助提供私募基金备案信息的查询途径;
(三十八)残联:残疾人、残疾人证件管理情况,安置残疾人单位信息,残疾人就业登记信息,上年度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数信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信息;
(三十九)工会:成立工会组织的登记信息;
(四十)搬迁安置部门: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中有关移民安置补偿情况;
(四十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信息,产权交易和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四十二)外汇管理部门:境内企业及个人对外付汇信息,出口企业的外汇已核销信息,外债登记信息;
(四十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信息,融资担保公司信息,区域性股权投资市场信息,典当行信息,融资租赁公司信息,商业保理公司信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信息等;
(四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具体交换信息以税务机关与该部门、单位协商结果确定;
(四十五)保险业金融机构:具体交换信息以税务机关与该部门、单位协商结果确定;
(四十六)供水企业:企业用水信息;
(四十七)供电企业:企业用电信息;
(四十八)供燃气企业:企业使用燃气信息;
(四十九)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的实名认证信息;
(五十)税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需但未在以上列举范围的涉税费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数据应用和管理需求,建立信息交换制度,确定数据交换频率。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协商确定的时间、数据内容、范围、标准和格式,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数据交换和共享。具体涉税信息由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交换的方式、标准、时间等。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工作外的其他用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涉税信息交换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依法、文明、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纳税人提供税务信息公开、纳税咨询、权利救济等服务,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多元化办税体系,创新税源管理方式,简化申报征收程序,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办税服务,降低纳税成本。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税收征收管理的争议调解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税收征收管理纠纷。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收入、税收征收管理以及税收征收管理保障落实情况进行财政监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公开改进措施和反馈改进结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受理检举、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税务机关应当对检举人的情况严格保密。经查证,检举人检举事项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检举人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代收)的各类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其征管保障工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27日起施行。2015年印发的《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云政办发〔2015〕108号)同时废止。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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