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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署加发字〔2013〕124号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审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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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xinjiang.chinatax.gov.cn/xjgsww/ContentSearchBLH_showContent.do?id=0000000002013061900001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件编号: 署加发字〔2013〕124号
文件名: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署加发字〔2013〕124号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审批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3-05-2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审批办法的通知
署加发字〔2013〕124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对保税物流中心有关工作的批复精神,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外汇局(以下统称“四部门”)研究制定了《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的审批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及《审批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特指保税物流中心(B型),不包含保税物流中心(A型)。
二、四部门今后在审批保税物流中心时将按照《审批办法》确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开展。
三、《审批办法》是四部门研究审核和具体操作把握政策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同时供各单位在研究保税物流网点布局规划和海关受理申请时使用,不作对外公告。各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转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保税物流中心的申请和投资、建设主体,在申请、验收等工作中参考。
四、《审批办法》属于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和验收环节的程序性规定,海关具体监管工作由海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五、今后设立的保税物流中心经四部门验收合格并封关运营后,享受原试点保税物流中心的税收和外汇政策。
六、《审批办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负责解释。《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审批办法的通知》(署加发〔2008〕505号)及其附件《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的审批办法》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的审批办法


附件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的审批办法

为规范保税物流中心的设立管理,防止盲目申请、重复建设,促进保税物流中心健康、有序、科学发展,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外汇局(以下统称“四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批复精神,共同制定保税物流中心审批办法。
一、保税物流中心的审批原则
(一)按需设立,遵循原则。保税物流中心实行“按需设立、成熟一个批准一个”的审批模式,并遵循“三个有利于”原则:一是有利于实施国家级区域发展战略规划,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促进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二是有利于做大做强物流产业,鼓励分拨和配送物流项目进驻,向分拨和配送中心转型,带动、辐射周边产业链延伸,推动区域经济优化;三是有利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协调发展,集约利用土地资源,提升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运行效能,降低监管成本,促进保税物流业科学发展。
(二)整合资源,合理布局。要按照建成以后能够充分利用的要求,对拟设立保税物流中心的项目进行严格审核,并将保税物流中心项目选址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发展工作统筹考虑。保税物流业务集中、实际需求迫切、建设条件成熟且项目所在地级市尚未设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的申请优先考虑;已设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的地级市原则上不再新批设立保税物流中心。保税物流中心之间以及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保持合理布局。
(三)严格标准,控制数量。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现状和实际需求,兼顾东部地区业务量大和中西部地区加快发展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税物流中心的数量原则上控制在3个以内,上年度外贸进出口总值超过2000亿美元或者加工贸易进出口值超过30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酌情增设。四部门可根据外向型经济和保税物流中心发展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有关标准。
(四)依法取得,节约土地。保税物流中心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城乡规划管理,土地利用仅限于仓储用途,且必须严格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除确有特殊情况外,保税物流中心面积一般不超过0.5平方公里。
二、保税物流中心的审核要求
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合理布局,确保保税物流中心建成后能够得到充分利用;在所属有关单位上报请示材料出具意见书时要严格审查保税物流中心项目的选址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出具明确意见。
对发生封关运作未满两年又单独在保税物流中心基础上申请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除确有外向型大项目亚待进驻外)或者已封关运作的保税物流中心在一段时间后效益不明显的,四部门可以暂停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保税物流中心的审批。
三、保税物流中心的设立条件及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应当具备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并由保税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主管的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直属海关受理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并加具确认意见,再将其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收到申请后提出办理意见并转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外汇局会审,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四部门联合批复。
(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后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海关监管设施条件和《保税物流中心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有关要求对保税物流中心进行建设。
(三)保税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自保税物流中心获准设立之日起1 年内通过直属海关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其他三个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确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会商其他三个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保税物流中心的申请。
(四)保税物流中心在封关运作一段时期后效益不明显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四部门可以撤销其经营资格。
(五)本办法实施后,凡不符合上述原则和程序的保税物流中心项目,一律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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