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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 东莞市管公积金 东公积金委〔2022〕2号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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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26 10:01: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dggjj.dg.gov.cn/gkmlpt/content/3/3796/post_3796507.html
发文单位: 东莞市管公积金
文件编号: 东公积金委〔2022〕2号
文件名: 东莞市管公积金 东公积金委〔2022〕2号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22-04-2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东莞市管公积金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公积金委〔2022〕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2年4月25日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为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细化和明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具体规定,严格落实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授权责任主体,公积金中心负责实施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范围包括: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开立手续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建立健全抽查机制,接到举报或者主动稽查发现单位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向单位负责人、工作人员询问相关情况制作调查笔录;

(二)向维权职工及其他相关人员询问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四)要求维权职工提供身份证明及劳资关系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交相关授权委托材料;

(五)到被检查单位现场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取证方式包括核实职工人数、拍照、录音、录像等。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查处,制定具体行政执法流程、规定并公布。

公积金中心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行政执法文件要求,对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公示。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应按不同程序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开立手续的:1、初步核实违法行为;2、立案;3、调查;4、责令限期改正;5、行政处罚告知;6、听证告知;7、组织听证;8、作出行政处罚决定;9、催告履行行政处罚义务;10、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1、审查维权职工资料;2、初步核实违法行为;3、立案;4、调查;5、核查(住房公积金应缴年月与金额);6、责令限期改正;7、催告履行责令改正义务;8、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可通过处理投诉、举报或者进行日常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公积金中心接到信访局、网站举报、12345投诉等渠道反映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应予受理。

第八条 职工所在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损害职工缴存公积金合法权益的,职工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维权。

第九条 职工提出维权申请,应当履行基础举证义务,提供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及工资证明资料。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工资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凭证(显示公司名称或具有单位印章)、代发工资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工资项目)、个人参保明细、个人纳税清单等。维权职工应对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收取维权职工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当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做好解释说明;(二)不能当场判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先收取资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资料收取清单,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申请事项属于公积金中心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维权职工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收取维权职工提交的资料时,可征询维权职工的调解意愿,维权职工愿意接受调解的,应签署调解意愿书,由公积金中心进行前置调解。调解不成的,立案并转入正式的执法程序。

第三章 立案、调查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处理投诉、举报或者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公积金中心通过检查或者受理维权职工申请等方式发现单位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处理,立案前已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由不少于两名具备相应资质的执法人员承办。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违法行为情况类型和复杂程度采取相应的调查方式,违法行为简单、明晰的,可只采取函件调查方式。如有必要,公积金中心可向税务、人社、市场监督等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对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情况,按如下步骤进行调查取证:

(一)审查资料,确认缴存主体属于缴存范围;

(二)初步核实缴存信息;

(三)立案并函件调查,要求涉事单位进行确认;

(四)对单位提供的确认资料或异议材料进行审核,如有必要可进行现场调查或质证。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按如下步骤进行调查取证:

(一)初步核实缴存信息;

(二)立案并函件调查,将初步核查情况及维权职工提供的材料送达涉事单位进行核实确认;

(三)根据单位反馈的情况,核算单位和个人应补缴的年月和金额,要求双方对应缴年月及金额进行核实确认。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维权职工和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

(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形成证据链,是否能确定劳动关系;

(二)是否提交劳动合同、记载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生效司法文书、单位出具的含有入职离职时间的证明等能证明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以及个人参保明细、制式工资凭证及显示单位名称及劳动时间的其他能有效证明劳动关系的辅证材料。

如单位对维权职工提供的直接证据有异议,是否提交了更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三)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的应发工资进行确定。公积金中心根据掌握的有效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凭证、工资银行账户流水、个人纳税基数及社保缴费基数材料),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如存在多个证明力相同的证据的,采用就高的原则,对最接近实际工资的金额进行分段计算。

(四)维权职工和单位就同一事实分别提供不同证据材料的,公积金中心根据优势证据规则采用。

第四章 送达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法定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八条 邮寄送达为执法文书送达的优先选用方式,未送达或被拒收的,应进行二次投递送达。经二次投递仍未送达的,优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的,应按单位注册登记地址或经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同时留存送达回证。

直接送达时,非法定代表人或当事人本人签收的,应对执法事项和送达事项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履行告知义务后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 直接送达被拒收或送达后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回证的,公积金中心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送达对象的办公处所、居住地或张贴在上述地点门口。

留置送达应有镇街对口部门工作人员或社区工作人员在场签名证明,同时应留存执法音像材料。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在原址办公或经营并不能查证新地址,且通过其他送达方式仍不能送达时,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在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公告30日后视为送达。

第五章 质证、陈述申辩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被调查或确认对象应在收到的文书载明的期限内向公积金中心反馈信息。

逾期不反馈信息的,视为对执法文书的内容没有异议,可进入下一步执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维权职工或单位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异议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并提供反证材料。

只有异议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异议不予采纳。

第二十四条 单位收到《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催告书》等执法文书后,需要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在文书载明的期限内提出。

提出陈述申辩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收到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后,应当进行审查。

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充分理据的,公积金中心应采纳意见;理据不充分或未提供相应理据的,不采纳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单位或维权职工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或陈述说明提出质疑,并依据证据采用规则不足以认定事实的,公积金中心可指定时间和地点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当事双方不得拒绝。拒绝质证的,视为放弃抗辩,公积金中心采纳另一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邮寄送达问题导致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收到行政执法文书的,公积金中心可对当事人和邮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质证双方参加质证会前,应当提前5日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证据和质证词;质证会期间临时提出新证据、新质证词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拒绝采纳;若新证据、新质证词被采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临时提出补充证据。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质证,并对质证过程进行详细记录,留存质证笔录和音像材料。

第六章 行政决定及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立案调查,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或不确认调查结果,或提出异议不被采纳或未举证的,公积金中心应向违法单位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或不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公积金中心经调查核实后,应向违法单位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单位未在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应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符合听证条件且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公积金中心应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后,单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按规定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行政处罚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单位实施罚款,罚款的金额不可减免。

第三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缴交罚款的,公积金中心可按每日处罚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加处罚款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具体金额应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中明确。

第三十四条 单位收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可以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本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前对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重新审查案件,公积金中心应当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执法文书规定的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应自期限(自涉事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命令之日起六个月内)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积金中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作出催告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催告期限届满,行政相对人不提出陈述申辩或提出的陈述申辩不被采纳的,公积金中心依法办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手续。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判决书没有撤销、变更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自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撤销行政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因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变更的,公积金中心应当重新确认行政处罚标准,进行行政处罚告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因存在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执法程序规定,重新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履行法定执法程序,重新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因事实认定有误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公积金中心应当重新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决定被确认程序违法,但未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公积金中心直接执行,或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采纳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可以通过自查程序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把撤销决定书面通知行政相对人。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采纳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通过自查程序撤销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八章 中止、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单位和维权职工双方均同意和解协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作出案件中止执法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双方,但和解期限不得超出法定履职期限。

第四十五条 维权职工可以在执法调查过程中撤回投诉,并提交书面撤案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接受撤案前进行权利和义务告知,接受撤案申请后作出案件终止执法的决定并结案。

维权职工对已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案件提出撤案的,公积金中心不予批准。

第四十六条 维权职工因提供的电话、地址失效等原因无法取得联络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对案件作中止决定,中止期限不计入履职期限。维权职工超过六个月无法联络的,按照与维权职工约定的承诺事项,公积金中心可以作出案件终止执法决定并结案。

第四十七条 单位已按规定履行单位部分住房公积金义务,而维权职工拒绝履行个人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作出案件终止执法决定并结案。

第四十八条 案件终止或处理完成,公积金中心应对案件作结案处理,结案程序应经公积金中心法制机构审核,并制作结案报告归档。

第九章 通报、信用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通报机制,每季度向社会通报执法信息。

公积金中心对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决定所规定义务的违法单位进行通报;对没有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违法单位进行通报。对明知违法违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被通报三次及以上的单位,可作特别通报。

被通报的单位将按照法律法规及各级文件规定报送至各类信用平台。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本市住房公积金不诚信单位清单公示制度。

明知违法违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被通报三次及以上的单位,应列入本市住房公积金不诚信单位清单,在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两年。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拟将单位定性为本市住房公积金不诚信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或陈述申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公积金中心将认定本市住房公积金不诚信单位的决定书面送达行政相对人,并挂网公示。

第五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对执法人员、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按规定严格执行事前、事中及事后公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结合国家、省、市有关的规范及实际情况统一制定。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档案按照永久档案的标准进行归档及保存,留存专业文书档案,并保存图像档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十日(含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办法十日以上期限的规定,均为自然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5月31日,由东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ZFGJJGLWYH-2022-024”。



PDF文件查看:东公积金委〔2022〕2号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附件下载见文章末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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