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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税收协定条款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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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4-6 14:58:46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十

  来源:国家税务局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 ... 707078/content.html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协定本身没有对“财产收益”进行定义。“财产收益”一般是指因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取得的所得。本条对各种类型的财产收益的征税权进行了划分。


  第一款是关于转让不动产取得财产收益的规定,与不动产所得条款(第六条)对征税权确定的原则一致,本款规定不动产坐落地国家,即来源国,拥有对转让不动产取得所得的优先征税权。


  第二款规定,转让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或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财产,不论是单独转让还是随同整个机构或基地一同转让,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所在国都可以优先征税。这与对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营业利润进行征税的原则相一致。


  第三款规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转让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所取得的收益,仅由转让者的居民国征税。这一点与海运和空运条款中关于国际运输的征税原则保持一致。


  第四款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某公司的股份,无论该公司是否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企业,只要该公司股份价值的50%以上(不含50%)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构成,则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该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缔约国另一方(即不动产坐落地国家)拥有优先征税权。
关于如何理解“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构成”,税收协定中没有进一步解释。为了规范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曾发文明确,其指的是在公司股份被转让前的一段时间内,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50%以上。在实际执行中,“一段时间”暂按三年处理,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关于50%的计算,公司全部财产和不动产的价值均按转让时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


  第五款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且在转让行为发生前的12个月内曾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则缔约国另一方,即来源国,可以对转让股份所得征税。其中,间接参与公司资本的情况包括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公司的资本,或者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其他成员在该公司直接参与或者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公司的资本。


  第六款规定,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以外的其他财产,应仅在转让者的居民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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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4-6 15:01:21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十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 ... 707092/content.html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2000年协定范本已将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删除,原因在于其认为“常设机构”概念与本条款中的“固定基地”概念之间的差异很小,营业利润条款与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在调整的活动和课税的结果上并没有实质差别。因此,对出现的类似情况按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规定处理。我国目前对外签订的协定中,大部分还是沿用联合国(UN)范本的做法,仍然对该条款予以保留。


  本条主要明确了缔约国一方居民以独立身份到另一方(来源国)从事劳务活动所取得所得的征税原则。


  一、 征税权的划分
  第一款规定,个人以独立身份跨国从事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一般情况下仅由其居民国征税。但是,如果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来源国对该项所得具有优先征税权:


  第一个条件是独立个人劳务提供者在来源国设立了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来源国可以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固定基地的概念在协定中没有定义,通常被认为与常设机构类似。但应该指出的是,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服务型或非独立代理人常设机构等规定应该不适用于固定基地,因为后者的字面意义明显强调了地点的固定性。


  第二个条件是独立个人劳务提供者任何12个月内在来源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来源国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的定义
  第二款以列举的方式阐明了“专业性劳务”所涵盖的范围,具体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三、 与相关条款的区别
  在实践中,能否正确区分独立个人劳务与非独立个人劳务,直接影响到征税权的确定和税款的征收,是税收协定执行的重要内容。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曾发文明确,个人要求执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需向税务机关提交如下证明:职业证件,包括登记注册证件和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者由其为居民的缔约国税务当局在出具居民证明中注明其现时从事专业性劳务的职业;提供其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是劳务服务关系,而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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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4-6 15:02:48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十二

  来源:国家税务局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 ... 707106/content.html

第十五条 受雇所得


  与独立个人劳务相对应,第十五条对作为雇员的个人从事受雇活动取得所得进行了征税权的划分。本条款也可称为“非独立个人劳务”,以对应于第十四条的“独立个人劳务”。


  一、 关于征税权划分的一般原则
  第一款明确了个人以受雇身份从事劳务所得的一般征税原则,即应在该个人从事受雇活动的所在国征税,也就是国际通行的劳务发生地征税原则。但同时,在本款还规定,该原则不适用于董事费、艺术家和运动员所得、退休金、政府服务报酬及退休金、教师和研究人员所得、学生和实习人员所得等条款已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二、 例外规定
  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一般征税原则的例外情况,即在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受雇劳务活动的发生国(即来源国)对个人受雇所得没有征税权,而应仅由个人的居民国征税。这三个条件为:在受雇劳务发生国连续或累计停留不超过183天;报酬不是由具有来源国居民身份的雇主或代表受该雇主支付的;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一定要三个条件同时满足,否则来源国即可征税。
具体到三个条件的理解和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际惯例,分别做出了明确。


  (一)在任何12个月中停留连续或累计是否超过183天。
  在计算天数时,应准予扣除该人员中途离境的天数。计算实际停留天数时,应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天数,包括抵、离境日等不足一天的时间及周末、节假日,以及从事该受雇活动之前、期间及以后在中国度过的假期等。


  (二)该项报酬是否由作为来源国居民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雇主”应理解为对雇员的工作过程和结果拥有指挥权和享用权并承担相关责任、费用和风险的人。比如,如果中国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通过境外中介机构聘用人员来华为其从事有关劳务活动,虽然形式上这些聘用人员可能是中介机构的雇员,但如果中国企业决定人员聘用的标准和数量,承担上述受聘人员工作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并为其工作提供相应的工具、费用以及类似于雇员的报酬和劳保等待遇,应认为中国企业是上述受聘人员的实际雇主,该人员在我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在我国纳税。


  (三)该项报酬是否由雇主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根据国际惯例,如果居民国企业派雇员在来源国从事受雇活动,并因此在来源国构成了常设机构,则应认为该雇员的报酬是由该常设机构负担的,来源国便取得了对该劳务活动所得的征税权。因此,在第三个条件中,常设机构的认定至为关键。


  三、 关于国际运输的特殊规定
  第三款规定了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所取得报酬的征税原则,明确个人的受雇劳务所得可以由国际运输企业的居民国征税。这一原则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对国际运输所得的征税原则是一致的,即不论劳务发生地,不论时间长短,国际运输企业的居民国都可以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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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4-6 15:04:31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十三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 ... 707120/content.html

第十六条 董事费


  本条规定了董事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由其所任职公司的居民国优先征税。这不同于“受雇所得”由劳务发生地国家征税的一般原则,原因在于董事会成员作为决策层,往往工作量不大,但报酬不少,且工作性质不要求他们在固定地点提供劳务,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征税权合理性较弱。因此,将征税权赋予了董事所在公司为其居民的国家,这体现了所得来源国的优先征税原则。


  我国与有些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董事费条款还涵盖了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对于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包括公司高管的税收协定,高管人员所取得的报酬应适用“受雇所得”条款。


  董事成员取得的“其他类似款项”包括个人以董事会成员身份取得的实物福利,如股票期权、居所或交通工具、健康或人寿保险及俱乐部成员资格,等等。对于董事会成员被授予的股票期权,公司居民国有权对构成董事费或类似性质报酬的股票期权利益征税,即使征税时该人已经不再是董事会的成员。


第十七条 演艺人员和运动员


  第一款规定,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跨国从事个人活动,其取得的报酬由从事活动所在国征税,不论其在该国停留多长时间。演艺人员和运动员的活动不仅包括舞台、影视、音乐等艺术形式的活动和体育项目活动,还包括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事业的活动。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所取得的报酬,通常是指出场费,以及与在该国从事的演出或出场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广告费和赞助费等所得。如果所得不是直接或间接产生于特定的演出或表演,则应适用其他条款规定。对于从事表演活动录制音像制品并出售产生的所得中分配给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的(权利)所得,或与艺术家或运动员有关的涉及其他版权的所得,应适用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规定征税。


  第二款规定,即使演艺人员和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由他人所收取,如经纪人、艺术公司或演出团体等,来源国仍有权对该项所得征税。


  为了促进缔约国之间的文化、体育交流与合作,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大多还规定了第三款,即对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根据政府间协议从事的文化交流活动或由政府公共基金资助的表演活动,在来源国应予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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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十四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 ... 707134/content.html

第十八条 退休金


  第一款明确了对跨境工作人员退休金进行征税的一般原则,即由取得退休金或其他类似报酬的个人在其居民国纳税,支付所得的来源国没有征税权。其中,“其他类似报酬”包括与退休金类似的非定期支付的款项,如在雇佣关系终止时或终止以后一次性支付的退休金。例如,一个韩国国民原来在韩国受雇于某企业,其退休后定居在中国并构成中国居民,那么根据协定规定,中国对该个人从韩国取得的退休金独占征税权。


  第二款提出了由退休金支付国即来源国独享征税权的特殊规定:由一国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无论支付时取得退休金的个人在何处居住,应仅在退休金支付国征税。


  如果上一个例子中的韩国公民所取得的退休金是由韩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根据社会保险制度所支付的,那么韩国对这部分退休金独占征税权。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本条适用于为政府提供受雇服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以及退休金。政府服务条款是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的特殊条款,而政府服务条款中涉及政府支付退休金的内容又构成了退休金条款的特殊规定,优先于退休金条款执行。


  第一款首先规定了向政府部门提供服务的个人取得的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支付国(即所得来源国)征税。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该个人的居民国提供,并且该居民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居民的,那么其取得的报酬应仅在其居民国征税。例如,英国政府设在中国的办事机构所雇佣的英国员工所取得的薪酬应由英国征税;但如果该机构所雇佣的员工为中国国民,或者在为该机构工作以前就已是中国居民,那么其取得的薪酬应由中国征税。


  第二款对退休金做出了特殊规定,其征税原则与第一款相似,即如果政府部门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由支付国征税。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且为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个人的为其居民和国民的国家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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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4-6 15:08:20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十五

  来源:国家税务局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 ... 707148/content.html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协定范本和联合国(UN)的协定范本都没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我国在税收协定谈判早期为了引进先进的文化和人才,促进两国间的教育、科学、文化交流,在协定中列入了该项条款。但近年来我国所签订的部分新协定或修订后的协定已取消了对教师和研究人员的优惠待遇。


  本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到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或其他公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另一方应给予定期的免税待遇。我国签订的部分协定中还规定,免税仅限于所从事的研究服务于公共利益。如果主要是为了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而从事的研究,则对其取得的所得不予免税。


  在我国,该条款仅适用于与中国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简称境内机构)有聘用关系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凡与境内机构没有上述聘用关系,而以独立身份或者以非境内机构的雇员身份在中国境内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人员,以及受境外教育机构的指派为该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的合作项目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人员,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还已发文明确,本条所提及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本条所提及的科研机构,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关于免税的时间限定,不同协定规定的免税期有所不同,包括1年、2年、3年或5年不等,对于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免税期内取得的所得,来源国应免于征税。超过免税期的,从超过之日起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


  本条规定,学生或企业学徒到另一国接受教育或培训,其为维持生活、教育或培训取得的所得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在国可享受免税待遇:


  一是该学生或企业学徒在到达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二是免予征税的所得,通常限制在学生或企业学徒为了维持生存、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收到的款项,通常不包括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受雇所得)所涵盖的服务报酬。如果学生或企业学徒有工作收入,则应区分服务报酬和为维持生活、教育或培训所获得的款项;


  三是其取得的所得是从教育或培训所在国境外收到的款项。


  例如,新加坡居民个人赴中国学习,其在华学习期间取得的来源于中国以外的学费资助、助学金、奖学金等,不超过用以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部分,应在中国免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本条是税收协定中的兜底条款,适用于未列入前述各项条款的所得。


  本条首先明确了该类所得的一般征税原则,即居民国独享征税权。另外在第二款还规定,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其他所得应并入常设机构的利润,由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


  我国早期签署的部分协定参照联合国(UN)协定范本,增加了第三款:协定未作规定的所得,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即来源国)可以征税,即来源国拥有优先征税权。


  在掌握“其他所得”的范围时应注意, “其他所得”项目应确属协定所列专项条款中未涵盖的所得,而不应将协定的某类所得条款中已包括但在来源国未达到征税条件的部分视为“其他所得”,比如营业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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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4-6 15:14:06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十六

  来源:国家税务局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 ... 707162/content.html

  在对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基本概念、各类所得的性质认定和税收管辖权划分做出解释和规定后,下一章的内容将涉及宗旨或主要目的,即税收协定标题中所表述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功能。在两个国际税收协定范本中,该部分内容是单独的一章,仅有一条,可见其重要性。此后的一章为特殊条款,内容包括非歧视待遇、相互协商程序、信息交换、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等,这些条款不涉及征税权的划分,通常是实现税收协定目的的机制性安排,还体现了缔约国之间合作的延伸,以及对外交官群体在税收处理上的特殊待遇的重申。作为国际法律文件,税收协定最后对生效和终止问题做出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条款一般是对各自国内法规定的表述,是在国际法中对该问题做出的郑重承诺,当然也会有超出国内法规定的内容出现,比如饶让抵免、间接抵免等。在我国税法引入间接抵免规定之前,已有60多个税收协定包括了间接抵免,饶让抵免更是通常只在税收协定中才会出现的规定,是缔约国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


  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主要包括抵免法和免税法,在税收协定中的形式通常为缔约国双方各自单独表述。我国一直采取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关于税收抵免如何在程序上适用以及对抵免的具体计算等实体问题,税收协定没有做出规定,应按照国内法规定执行,比如我国国内法规定了分国不分项而非综合抵免的境外税收抵免政策。


  一、 直接抵免
  直接抵免的适用对象为中国居民从缔约国对方取得所得时,按照协定规定在缔约对方国家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比如,我国居民企业从缔约国对方取得利息,该国国内法对非居民所得征税的税率为20%,税收协定规定为10%,则应按10%纳税的税额在国内计税时抵免。


  二、 间接抵免
  间接抵免仅适用于我国居民企业从缔约国对方取得的股息,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国内法规定持股20%,现有大多数协定规定持股10%,新谈签的协定通常与国内法保持一致),该企业可以在直接抵免之外享受附加的间接抵免,也就是把股息实现之前与之对应的税前利润,在缔约国对方由其居民企业(我国企业为股东)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考虑在内。


  三、 抵免限额
  这也是与国内法规定相同的内容,就是说对境外税收的抵免进行限制,如果境外税收数额超过了同样的所得按照国内税法计算的税额,则不能抵免。但根据国内法规定,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


  四、 饶让抵免
  饶让抵免是税收协定特有的规定,其内容是在缔约国一方本该缴纳但因优惠政策而未缴纳的税款,被视同已经缴纳,回国后照样可以抵免。饶让抵免的目的是为了外资引进国的税收优惠能够切实为企业所享受,而不是转变为另一个国家的税收,这样有助于企业保持对外投资的积极性。在我国现有协定中,有几十个都包括这样的规定,有的是双方互相给予饶让抵免,有的是单方面给予对方饶让抵免,但有些已经到期不再适用。在我国新谈签的协定中,比如与埃塞俄比亚的税收协定,包括该项内容,且没有规定时限,这对“走出去”的企业无疑是重大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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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4-6 15:16:04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十七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 ... 707201/content.html

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


  从非歧视待遇条款开始,就属于税收协定中的特殊条款了。之所以称为特殊条款,是因为这些条款不涉及一般意义上的所得类型认定和征税权划分,而是在避免双重征税目的之外增加的内容,比如非歧视待遇、信息交换、税收征管合作、外交官待遇等。


  非歧视待遇条款也曾翻译为无差别待遇,其实差别是可以存在的,优于本国国民的税收待遇,协定并不反对(下同,不再重复)。后来,在修订我国税收协定范本时,做出了语言表述上的修订。


  非歧视待遇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国籍非歧视、常设机构非歧视、支付非歧视和资本非歧视。


  一、 国籍非歧视
  缔约国一方在税收政策和征管方面不能歧视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比照对象是自己的国民。但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即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也就是说,两个不同国籍的人(或公司)要么都是居民,要么都是非居民,这种情况下对两者的税收待遇应该相同。反之,如果两者居民身份不同,那么对非居民的税收处理不同于对居民的税收处理,就是正当的了,并不违反协定规定。


  举例来说,如果一个在缔约国一方成立的企业(为该国国民),因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等标准被认定为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而且经过税收协定居民条款中加比规则的适用,最终被认定为仅属于另一方的居民,这种情况下,如果另一方的税法规定在本国成立的居民(同时是国民)享受更为优惠的税率,则构成对缔约国一方国民的税收歧视。


  二、 常设机构非歧视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并构成常设机构,另一方在对常设机构征税时,其待遇应该与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的本国企业保持一致,至少不能更差。对常设机构的税收待遇主要表现在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费用的扣除、利润率的核定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缔约国一方基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等因素而给予本国居民的扣除、优惠和减免,包括给予本国公共服务机构或非营利组织的某些税收优惠,不给予缔约国对方的居民(包括常设机构),不构成歧视。


  三、 支付非歧视
  除了关联关系情况下不同于独立企业原则的支付外,在计算本国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对于该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对方企业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各种费用,在相同情况下,应像支付给本国企业的费用一样,准予税前扣除。


  四、 资本非歧视
  对于缔约国对方居民在本国投资成立的子公司,其税收待遇应该与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的本国居民投资设立的企业相同,这就是资本非歧视的内容。应该强调的是,这里仅指的是企业(即子公司)本身,不包括投资者。如果对于作为非居民的投资者进行不同的税收处理,则完全正当。


  五、 非歧视待遇的适用范围
  非歧视待遇条款适用于任何税收,也就是说不受协定第二条税种范围的限制,这是国际惯例,也是我们在协定谈判中坚持的立场,这对于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促进缔约国双方的经贸交往,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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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十八

  来源:国家税务局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 ... 707215/content.html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作为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国际法文件,税收协定各条款的规定尽可能做到表述清晰,意思明确,但尽管如此仍有许多概念和表述难以避免地存在产生理解歧义的空间。为了解决税收协定理解或解释上的问题,防止或纠正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确保税收协定执行的有效性和一致性,切实避免重复征税,税收协定中规定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国际协调机制,即相互协商程序条款。


  一、 提起申请的条件和时限
  第一款规定,相互协商程序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条件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征税措施已经违背或将要违背税收协定的规定,而且应在第一次被通知该征税措施之日起三年之内提起申请。接受申请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为其居民或国民的主管当局。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纳税人提起相互协商的申请,不以是否已经或将要通过该国国内法规定的救济渠道进行申诉为条件,而且提起申请也不会妨碍纳税人随后通过国内法寻求救济。


  二、 主管当局的责任
  第二款规定,主管当局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合理合法,且单方面不能解决,就应向缔约国对方主管当局正式提起相互协商,争取尽快解决。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达成的协议,应该严格执行,不受任何一方国内法关于时限规定的限制。这样,就使得在国际法框架内达成的主管当局之间的具体协议,具备了优越于国内法规定的效力。


  三、 其他问题的适用
  除了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外,第三款还规定,虽然没有违反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存在,如果对协定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或理解困难,双方主管当局也应该通过相互协商澄清、确定和解决。最后还特别指出,对于税收协定没有规定的双重征税问题,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四、 给主管当局的授权
  第四款是对主管当局的授权。由于税收协定属于政府间的协议,如果没有特别授权,相互协商程序就应该按照国际惯例通过外交渠道进行,这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所以,为了使有关案件得以及时尽快解决,该款授权主管当局可以直接联系,口头交换意见,或者通过联合委员会进行相互协商。一般说来,我们不希望以联合委员会的形式开展工作,因为同样会影响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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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4-6 15:19:46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十九

  来源:国家税务局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 ... 707229/content.html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信息交换(也称情报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之间在税收征管方面的合作,共同应对跨国纳税人逃避税收的行为。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之后,一些发达国家的财政状况持续恶化,社会对跨国公司加强税收征管的呼声更大,措施愈严,也不断发现一些有名的大公司或富豪个人通过筹划进行逃税或避税的案例。为此,由OECD首倡并引领,国际社会对各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加强信息交换、增加透明度、防范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要求更加强烈,其主要措施之一就是修订了税收协定的信息交换条款,强化了缔约国双方进行信息交换的义务。我国对此表示赞同,并在协定谈签工作中及时跟进。修改后的信息交换条款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款规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该交换可以预见的与协定执行相关的信息,以及对国内各种税收进行税收征管所需要的信息,不论这些信息是否关于缔约国双方居民还是非居民,也不论是否关于所得税还是其他税收方面。


  第二款规定,请求并获得信息的缔约国一方具有保密义务,只能在相关税种的征收、评估、诉讼等环节披露信息,不能讲信息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款规定,被请求交换信息的缔约国一方可以在某些情况下,摆脱提供信息的义务。这些情况仅限于三类,即需要采取与本国或缔约国对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按照本国或缔约国对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这些信息;提供这些信息将会泄露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者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第四款规定,被请求交换信息的缔约国一方应该努力通过各种手段收集信息,且不能因为本国的税收征管不需要该信息,或者该信息对国内利益没有帮助而拒绝提供。


  第五款规定,对第三款不能理解为仅由于信息被银行或代理人等持有,而拒绝提供信息。这项内容主要是为了应对一些国家关于银行等机构应为客户保守秘密的国内法规定,而特别设定,以强化信息交换的义务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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