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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地税发[2005]106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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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zhejiang.chinatax.gov.cn/art/2005/11/16/art_8410_12699.html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浙地税发[2005]106号
文件名: 浙地税发[2005]106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11-1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5]106号

【发布文号】 浙地税发[2005]106号
【发文日期】 2005-11-16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编者注:浙地税发[2007]69号公布本文已失效或废止。)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贯彻落实《办法》中的有关具体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希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一、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时,除提供《办法》规定的证据和依据外,还应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报告》,包括财产损失的类别、损失程度、数量、金额、损失原因、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等。

(二)填制全省统一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表》(附件一,各地自印)(一式二份)。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次年1月15日前报税务机关审批,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逾期不予受理。

三、 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市、县(市)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本级审批权限。企业因市(地级市)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暂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其余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其中17个扩大经济权限试点县、市,按规定享受市级审批权限,其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17个扩大经济权限试点县、市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编者注:浙地税发[2007]69号公布本文第三条“企业因市(地级市)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暂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已失效或废止。)


四、 为能及时受理和审批企业申报的财产损失审批事项,提高审批效率和质量,对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可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县(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转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上一级税务机关进行符合性审查,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核查。

五、 《办法》第四条中的“其他客观原因”是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不可抗力,因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法律效力外部证据,因中介机构原因未能及时取得经济鉴证证明等。企业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及时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的,报经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批后,允许在财产损失申报年度扣除。

六、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是指债权人在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时,应同时提供下列依据:

(一)账龄在三年以上;

(二)债权人多次催讨无效,且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

(三)债务人已资不抵债或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证明;

(四) 三年以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七、《办法》第三十九条中的固定资产、长期投资账面余额和存货账面价值的计算按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应纳税各种类型改组和第(三)款的免税改组业务,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办法》中所称的"金额较大" 、"金额较小"、 "数额较大"等,可由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量化标准。

十、2005年9月1日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财产损失按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处理。

十一、省局1998年11月17日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浙地税二[1998]284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的补充通知》(浙地税二[2000]138号)同时停止执行。

十二、各级审批税务机关应建立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户管档案,详细记录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时间、类别、数量、金额等。审批工作结束后,及时填制《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统计表》(附件二,各地自印),逐级汇总后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一起上报省局。

附件:
1、《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表》
2、《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统计表》
(编者注:浙地税函[2009]347号第六条规定本文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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