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世纪末至今,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关税减免已成为共识,关税作为各国筹集财政收入之主要手段的角色已逐步被所得税取代。所得税的征收对于各国增加财政收入和调控经济愈发重要,特别是跨境贸易和投资的迅猛发展进一步催生了各国不断加强跨境所得税征管合作的需求。现代国际税收规则肇始于1923年国际联盟委托四位经济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所作的《双重征税报告》(以下简称“1923年报告”)。该报告的初始目的在于解决来源国与居民国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虽然亦涉及财产税,但主要内容还在于解决各国对于跨境所得税分配的问题,即本文探讨的跨境所得税征收规则。后经1923年至1928年的多次会议讨论,上述专家组于1928年向国际联盟提交包括《关于避免在与所得和财产征税有关的直接税方面的双重征税协定》在内的4个双边税收条约范本,确立了以受益原则为理论基础的“积极所得在来源国征收、消极所得在居民国征收”的跨境所得税征收规则。
实践中,上述规则却为各大跨国公司逃避税提供了可乘之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实施了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一揽子行动计划(以下简称“BEPS行动计划”),并牵头制定了《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以下简称“BEPS多边公约”)。中国已于2017年6月7日签署该公约。BEPS多边公约秉承了上述受益原则下的“积极所得在来源国征收、消极所得在居民国征收”的规则体系,只是采用多边协定的方式对现行各国间的双边税收协定进行修改,并且强化了某些反避税措施和各国间的税收协作,但无法有效防止各国税基流失,反而使得现行跨境所得税征收规则更为复杂。上述规则体系被认为是1923年的“伟大妥协”。现在看来,这种妥协的结果有违衡量税收是否公平的支付能力理论(Theory of Ability to Pay),有必要根治这一“伟大妥协”所带来的不公。本文拟从受益原则出发,深入分析“积极所得在来源国征收、消极所得在居民国征收”的先天缺陷,提出公司所得税制度的差异是现行规则体系失灵的制度根源,同时依据支付能力理论深刻反思受益原则,并结合价值创造理论,主张以跨国公司集团整体作为纳税主体,重构以累进税率为关键、以公式分配为基础、以“积极所得主要在居民国征收、消极所得主要在来源国征收”为核心的跨境所得税征收规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