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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数字税收制度设计——基于税制要素视角的研究
(第217期)
摘要:在现有国际社会体制框架下,众多国家对数字经济行业采取了征税模式,并已取得一定的成效。我国数字经济规模位居世界前列,也具备开征数字税收的比较优势。在“双循环”背景下,我国应积极开展国内税制改革,努力寻求国际间的税收合作,谋求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利益。国外数字税的开征,为我国数字税收的设计提供了参照范本。我国数字税税收要素应本着税收中性、税收公平、税收效率的原则,在结合国外数字税收实践和我国现有税制的架构下进行研究和设计。围绕现有十八个税种的要素,对数字税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征税范围、税率、计税依据、税收优惠、纳税期限分别尝试设计。如对纳税人的确定、课税对象的选择、税率的选择等。
关键词:数字经济;数字税收;税制要素
一、数字经济与数字税收概述
(一)数字经济概述
1.数字经济的概念
“数字经济”一词最早在1994年,由经济学家唐·塔普斯科特(Don Tapscott)《数字经济》(The Digital Economy)提出。在2002 年,美国的经济学者 Beomsoo Kim 将数字经济定义成:它是有别于传统工业经济的一种特殊经济形态,是“商品和服务以信息化形式进行的交易”。在2016年,G20《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认为数字经济是一系列的经济活动,是将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讯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
2.数字经济的构成
《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与就业白皮书(2021)》(中国信通院)认为数字经济是由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化治理、数据价值化四部分构成。数字产业化也称为数字经济基础部分,即信息产业,具体包括电子信息制造业、信息通信业、软件服务业、互联网行业等;产业数字化也称为数字经济融合部分,包括传统产业由于应用数字技术所带来的生产数量和生产效率提升,其新增产出构成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化治理包括但不限于多元治理,以“数字技术+治理”为典型特征的技管结合,以及数字化公共服务等;数据价值化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采集、数据标准、数据确权、数据标注、数据定价、数据交易、数据流转、数据保护等。
3.数字经济的涉税特点
一是交易的隐蔽性。数字经济的商业模式多是以零碎的交易方式进行的,取代了非数字经济下以大额批量交易为特点的传统商业模式,而这些交易方式又多是通过互联网、浏览器以及服务网址完成的。数字经济交易行为较强的技术性,使得交易过程的路径难以追踪,导致交易行为具有强大的隐蔽性。
二是业务的模糊性。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许多新兴的数字行业开始占有市场份额,而这些数字化行业与传统行业的属性又有很大区分。在现有技术水平下,由于对数字经济行业归属的不清晰性,使得数字经济下的业务活动在税法的框架下有较强的模糊性。
三是数据的依赖性。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成为市场的重要生产要素之一。常见的数字业务形式(如云计算、电子商务、互联网+、5G技术、网络支付、大数据、区块链、数字货币等)都需要依靠数据处理进行相关的业务活动,这使得数据成为了产业数字化和数字产业化的基本要素。建立在数据基础上的数字经济,需充分利用数据的优势,高效能地挖掘数据的潜力。
四是高度的流动性。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知识产权、著作权、特许权等无形资产成为了数字企业创造经济利润的主要来源。随着无形资产占企业资产的比重增加,无形资产自身的高度流动性使得数字经济也具备了高度的流动性。此外,数字经济的流动性也体现在其用户与业务发生地的流动性。用户的流动性是指数字经济的交易活动多是在互联网虚拟平台上进行的,用户可在任何国家或地区利用数字化的设备进行数字交易;而业务发生地的流动性主要体现在企业的营业活动可以借助互联网技术与电脑终端在全球上的任何地点进行交易和管理。
(二)数字税收概述
1.数字税的概念
数字税也称数字服务税(Digital Services Tax,简称DST),起源于欧洲。在2019年,法国发布的《数字税法案》(France’s Digital Tax Bill)将数字税定义为企业在一国境内获得的数字服务收入而征收的一种税。数字服务税是对大型数字企业的特定数字业务收入总额征收的一种税收(Asen,2020)。它是国际税收框架改革前的临时措施,目的是让税收在数字企业创造价值的地方被公平合理的征收,让税制适应经济数字化的发展(HM Treasury,2019)。
数字税在MBA智库百科中指的是国家对一国境内的跨国公司通过境外子公司所销售的数字服务征税,百度百科的定义是指欧盟对大型互联网企业的征税规则,岳云嵩、齐彬露(2019)认为数字税又称为数字服务收入税或者是数字经济税,它主要是针对搜索引擎、社交媒体、在线视频、即时通讯等数字服务的收入征税;中国国际问题研究院欧洲所副所长金玲认为数字税主要是针对一些在全球范围内运营的大型互联网企业而征税。
综上所述,数字税又可称为数字服务税,它指一国政府针对搜索引擎、社交媒体等数字服务领域经营活动且符合一定条件经济主体所征收的税款。
2.数字税的特点
一是新颖性。数字税是一个全新的税种,是建立在数字经济的基础上而产生的。对于数字税的研究,各国都没有可参照的历史经验,只能在现有实践活动的探索下得到有关数字税的认识。数字税的新颖性既体现在税种本身,也体现在数字税收以数字产业(新型产业)和数字经济(新经济)作为依附体上。
二是复杂性。数字税不能简单归为对一类数字产品或数字服务征税,需要对征税对象有一个具体的界定范围。数字税没有明晰的数字产品和服务的分类,数字产品和服务的属性也就决定了数字税的复杂性。如数字企业的一个产品或一项服务该不该征数字税,若该征那么又属于征收数字税的那一范围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目前并没有得到较为具体的解决方案,也就是说数字税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税种。
三是双刃性。数字税具有两面性,征税可以增加国内财政收入,同样也可减少国内财政收入。数字税的征收控制在企业的合理承受范围之内,可增加财政收入;一旦征收过高伤及企业资本,降低企业生产愿望导致减产或停产,国家可能不仅没有取得相应的财政收入反而减少了财政收入。这一点可用拉弗曲线作相关辅助说明。
四是信息化。数字经济可以说是跳出了实体经济的传统模式,运用互联网技术进行信息传导、业务往来、资金划转,整个交易过程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就形成了一个闭环。对于数字经济,数字税不再适用传统的税收方法来进行征收管理,就必须通过信息化的方式对整个数字交易过程进行管控。
二、开征数字税的意义
(一)数字经济规模流入大,征税可增加财政收入
《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与就业白皮书》(中国信通院)数据报告:2018年我国数字经济总量达到31.3万亿元,占GDP比重超过三分之一,达到34.8%,占同比提升1.9个百分点。2019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达到35.8万亿元,占GDP比重达到36.2%,占比同比提升1.4个百分点。2020年数字经济规模达到39.2万亿元,占GDP比重为38.6%;数字经济增速达到GDP增速3倍以上,成为稳定经济增长的关键动力。税收作为一种自动稳定器,对数字经济收益征税既可以矫正数字行业的外部负效应。目前我国大力推行减税降费政策,财政支出压力较大,开征数字税可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减少我国财政赤字。

图1.1 我国数字经济总体规模
数据来源:中国信通院
(二)国家层面高度重视,利用税收治理可助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数字经济已上升为国家战略,2017年3月,数字经济首次写入政府工作报告。数字经济成为我国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和产业升级的重大突破口。中共中央明确提出:要构建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推动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发展。国家发改委就数字经济提出:从四个方面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的政策体系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的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数据资源整合和开放共享;发挥数据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形成以创新为主要引领和支撑的数字经济;促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产业发展优化公共服务,让数字经济的红利惠及全员人口。数字经济现已涉及民生各个行业,通过税收手段来约束和规范数字经济行业健康发展是最佳选择之一。
(三)国际社会竞争激烈,维护国家主权利益
在当今国际社会上,欧美等国家已相继出台了有关征收数字税的方案及政策。全球多数国家在其影响下,为应对数字经济发展带来的税收挑战和促进税收公平,也开始寻求设计符合本国的数字税收制度。作为2020数字经济规模第二大国,相较于国外已经开征的数字税,对我国数字企业的“引进来”和“走出去”有着极大的影响,更是对我国税收管辖权也带来较大的冲击。以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为代表的数字企业正是利用各国之间的税收的差异及漏洞,通过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不仅给我国税收管辖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也损害了我国的国家主权利益。在这样的国际环境下,为维护我国的税收主权,加强对其他国家数字税收的研究,制定并适时推出符合中国主权利益的数字税政策,成为了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当务之急。
(四)促进税负公平,缓和社会矛盾
数字税的开征有利于拉平数字部门和传统部门在税负上的差异。由于未对数字企业开征数字税,相较于传统的实体经济企业,数字企业的税负比重更低、利润更高,导致市场上实体经济税负的不公平。数字税的开征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个漏洞,扭转部门之间税率不平衡的现象。对应的由税率差别所导致的“脱实向虚”、“产业空心化”等问题也可以得到一定的遏制。通过开征数字税,截留企业部分利润用于社会再分配,既可防止数字企业因利润过高而形成的不正当竞争,也可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缓和社会矛盾。
三、开征数字税面临的现实挑战
(一)纳税主体难确定
数字经济的商业模式一般是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将资源的供求方与需求方相关联,资金由资源的需求方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后返还网络交易平台,扣除平台收入后剩下的部分流入到资源供给方的账户。从资金流向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网络交易平台和资源供给方都是纳税的主体,都负有相应的纳税义务。但在现实经济业务中,纳税主体的确定是不容易的。多数数字企业只是按照相关平台的要求,办理了企业登记和注册,没有进行有效的税务登记,这导致税务部门难以准确认定其纳税主体。由于共享经济模式下供应方和需求方的连接渠道仅借助网络、服务终端等共享平台,交易双方较容易利用高科技手段变更或隐匿其真实姓名、身份和地址,这些都加大了税收征收管理的难度。
(二)课税对象界限模糊
课税对象反映征税的范围和界限,是区分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数字经济涉及行业范围广,既有数字服务也有数字产品。如果对一产品或服务征税,如何界定该产品或服务是需要征收数字税,这又需要对数字化的产品或服务要有一个明确的行业界定标准,我国相关部门对数字经济没有给出具体的参照标准,这使得数字经济课税对象的确认尚不具备条件。
(三)税率无法合理确定
数字经济本身并不会对税率产生影响,但税率的高低设置通常因课税对象的差异而不同。我国数字经济虽已具备一定的规模,但我国的数字企业在当今国际形式下仍是需要鼓励和支持发展的对象。税率过高则损害数字企业的积极性,不利于数字行业的发展;税率过低则无法有效发挥数字税收的作用。是采用比例税率还是定额税率,由于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数字税收实践活动,因此很难确定一个合理的数字税率。
(四)国际税收管辖权受到挑战
数字经济作为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其数据化、流动性、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给国际税收管辖权带来了巨大挑战。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划分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核心问题,对跨国公司在跨国交易中所得的分配结果起到关键性影响。在数字经济时代,交易活动通过互联网就可以完成,许多管辖地不对非居民企业远程向该管辖地进行销售取得的收入征税,除非该非居民企业在该管辖地有实际管理机构或场所的存在,否则该管辖地就不具备税收管辖权。如果继续适用传统的属地课税联结度概念和课税规则,数字企业可通过利用各国税制差异和征管的漏洞进行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破坏国际税收规则,挑战国际税收管辖权。
(五)涉税信息难以获取
数字经济的发展给税务检查获取涉税证据带来了极大的难度。以互联网为平台的经济交易活动,集物流、信息流、资金流为一体,用网络支付取代了传统的支付方式,资金的流动无处可寻,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有效的对涉税事项进行及时掌控。计算机加密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也加大了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难度。
(六)税收征管有难度
数字经济交易的无纸化操作增加了税收管理员对税源管控的难度。数字经济依托互联网平台进行信息传输,企业之间的商务信息往来的合同、账单等,税务部门并不能有效获取。税务机关与数字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及时、不对称、不充分等给企业较大空间进行隐瞒收入、虚报纳税信息的可能。税务部门不能掌控企业所有涉税信息,就不能对纳税人进行有效的税收征收和管理。
四、国外数字税最新实践
(一)法国
法国经参议院和众议院的一致同意,通过了数字税收法案。2019年1月1日起法国政府开征了临时性的数字服务税,它的计税依据是在全球数字范围内业务的年收入达到7.5亿欧元的公司或者是在法国境内管辖区提供数字服务达到2500万欧元的公司。这些公司需在法国缴纳总收入为计税基础、税率为3% 的数字服务税。法国数字税的征税范围为数字化广告和数字销售的收入、作为广告用途的个人信息数据营销的收入、数据在线平台服务收入等。法国政府对大型互联网企业开征数字税,一是为应对全球数字经济背景下国际税收规则的转变,二是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堵塞互联网、高新技术等龙头企业的逃税避税等问题。法国数字税的实行将推动世界各国在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的框架下达成多边共识,为全球建立规范的数字化税收体系提供参考。
(二)英国
英国于2020年4月1日开始对亚马逊、谷歌、Facebook(脸书)等美国科技龙头企业征收税率为2%的数字服务税,它旨在规制美国本土的数字企业通过转让定价的方式将利润转移到瑞士、开曼群岛、爱尔兰等低税率国家或地区从而可以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英国数字服务税的征税范围包括搜索引擎、社交媒体服务和在线市场等数字服务赚取的各类收入。英国的该项税收制度适用在全球销售额超过5亿英镑而在英国收入至少有2500万英镑的数字化企业。
(三)意大利
根据意大利2019年12月下旬通过的新税收法案,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意大利的数字税收向在意的大型科技公司征收,设置为3%的税率。征税对象是全球年收入超过7.5亿欧元(同法国标准)并且在意大利的数字服务收入超过550万欧元的科技公司。
(四)部分欧盟成员国
2019年土耳其政府公报发布了其数字服务税法的修正案,在3月1日税率为7.5%的数字服务税在土耳其生效,该项税收是针对在土耳其境内销售各种广告服务以及在数字平台上提供的任何音频、视频和数字内容的收入征收数字税,也适用于全球收入在7.5亿欧元以上(同法国标准)的在土耳其的公司。奥地利政府根据欧盟有关数字服务税的提议,在2020年1月开征数字税。它是对在线广告产生的收入征税,适用于全球年营业额达7.5亿欧元或以上(同法国标准)及数字广告销售额达2500万欧元以上的公司。新西兰在2019年2月提出将商品及服务税的征税范围扩展至离岸提供的远程数字服务,并设置税率为2%~3%。
表2.1 部分欧盟成员国数字经济税收制度

五、我国数字税税制要素设计
(一)国外数字税实践对我国数字税开征的启示
中国作为数字经济大国,受欧盟数字税的影响仅次于美国。数字税的开征,对我国互联网企业关系重大。从国外角度看,我国的数字经济应顺应国际形势;从国内角度看,我国的税收监管面临着数字经济时代的新挑战。我国的数字税的开征可借鉴欧盟的经验并结合国情采取变革。
1.分析国情,完善现有税制,为数字税收开征打好基础
改革国内税制,促进我国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将数字税收法定化,用税法的形式确认全球数字化产业价值链的划分标准,防止世界各国因数字化产业发展不平衡所带来的风险,让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一起共享数字化发展的红利。我国财税部门应统筹考虑数字经济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和现状,明确数字化对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驱动力和影响力,为数字经济向其他产业的延伸渗透提供支持,促进数字经济与传统产业的不断融合。短期内对国内数字经济企业保持现有税收优惠政策,依据数字经济的特征完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制,为实行数字税打下基础。
2.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谋求本国数字经济发展利益
加强国际合作,积极主动参与国际税收规则的制定。随着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及各方努力构建全球数字税收体系,国际税收规则必然发生变化。我国作为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重要成员国、数字大国及互联网大国,须密切关注数字经济的动态和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制定数字税收规则的进度,为经济数字化下的国际税收规则贡献中国方案,积极应对国际巨头竞争和国际税制环境变化,在国际市场积极为本国数字企业发声,加强国际税制沟通合作,为我国数字经济发展营造公平稳定的税制环境。从长远看我国的经济数字化企业“走出去”力度也会逐渐加大,国际市场对我国企业的全球收入影响将会逐步扩大。因此我国应做好经济数字化的经济税收分析,把握好方向,力求达成更加广泛的多边协议,维护我国正当税收利益。
3.试点现行,由点到面,总结经验
在数字经济发展成熟的行业和地区适时推出数字税试点方案。现阶段我国数字化产业发展水平不一,各领域对数字税的迫切性也不相同,这将说明我国在短期内不会制定全国统一的数字税收方案。数字化产业发展迅速,对传统产业冲击力大,企业之间竞争不公平的现象也日渐出现,传统行业对这些领域征收数字税的呼声也就更高。目前数字经济仍处于初步发展的阶段,需要政府政策倾斜、财政转移支付来支持其发展,所以这也说明我国在短期内无法出台全国统一的数字税方案。对发展较成熟、数字税征收呼声大的领域先行试点,不断探索总结经验。还需积极推动数字税设计,规划数字税目标和阶段性方案,为推行全国统一的数字税政策奠定基础。
(二)我国数字税收设计需要注意的问题
结合国外数字税实践与启示,充分到认识数字税收征管的挑战。对我国数字税的设计,应该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
第一,对数字税的征收路径要做好规划。我国数字税的开征,是以新的独立税收形式出现,还是在现有税制基础上进行整合创新,这个问题须要认识清楚。在数字税收研究中,应当对税收的基本原则进行兼顾,落实好税收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
第二,数字经济和传统经济的发展要平衡协调。在数字税的背后,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何看待数字经济在未来的作用。从现有的趋势看,数字经济在未来的作用会越来越重要,其对于促进经济增长,以及提升国际竞争力的贡献将会越来越大。因此,在数字税的设计过程中,除了要考虑数字经济与传统经济部门之间的平衡外,也应当适度考虑对数字经济的鼓励,尤其是对于数字经济部门的创新和研发活动,可以考虑通过税收优惠的形式给予鼓励。
第三,我国需积极参与到国际多边税收政策制定的谈判中去,增强我国国际竞争力的影响。从现有国际实践看,多数国家的数字税都是针对所有数字经济企业,但大多数国家没有本土的大型科技企业,因此这些国家的数字税在更大程度上成为了阻碍他国数字商品和贸易的新型贸易壁垒。基于这一特点,一些国家毫无顾及地把数字税税率提升到一个很高的水平,以防止他国数字企业的进入。相比于这些征收数字税收的国家,我国国情有许多的差异。我国本土有很多大型的数字企业,其对数字商品的出口很多。综合这些因素,我国在数字税设计的时候,不仅要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还应该积极参与其他国家有关数字税收的谈判,争取在与他国的谈判博弈中,为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争取到一个更好的国际环境。
(三)我国数字税税制要素的设计
设计数字税税制要素的前提要求:根据我国现有税种的特点,都是以单行税种设立的。为统一规范税制,我国数字税也应在现有税制框架下进行设计,在传统税制的基础上并结合国外税制进行创新。
数字服务税设计方案应遵循税收法定、税收公平与效率的原则,以及不损害数字经济发展的设计理念。在税收法定理念下,一切税制要素及相关规定都以法定形式明确规定,税收才能够得到法律权威性的保障,能够被依法严格贯彻和落实;在税收公平与效率理念下,数字服务税的征收应能够使从事数字业务的大型互联网企业和小型互联网企业之间、数字化经营模式和传统经营模式之间有着相同的税负水平,以营造公平合理的税收营商环境;同时,使税收收入能够被合理、有效的从企业的应税收入中收取,不造成征纳双方过多行政负担。
1.纳税义务人
1.1纳税人的定义
纳税义务人也可以称为纳税人、纳税主体,它是指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一个税种的税制设计,都需要面临解决对谁征税的问题,即纳税人认定的问题。
1.2数字税纳税义务人的设计
纳税人的设计应遵循税收征收的基本原则,把便利、确定、最小征收成本等原则贯彻其中。数字经济利润的流入主体一般是中大型科创企业,把企业作为纳税人具有税源易控制和方便确认的优点,且个人一般不具备有创造数字经济的可能,因此将企业作为数字税纳税主体是比较合适的。当然,对于数字企业的认定,还需要国家工信部门对数字企业出台相关界定标准,以便对数字税种纳税人的确认和管辖。
1.3数字税纳税义务人认定的要求
为了保护初创型数字企业的成长性,数字税纳税义务人应设计为符合具体条件的大型数字类企业。在参照国际数字税收实践范本的基础上,在保障和维护我国主权利益和数字企业发展的前提下,我国数字税收的纳税人初步可规定为:一是在全球范围收入超 7.5 亿欧元的数字企业(适用 CBC 国别报告范围,沿用国际规则保护主权利益);二是在我国管辖区域内用户贡献的数字业务收入达到 2 亿元人民币的企业(贴近各开征国平均水平,可较大程度减少数字税收开征对我国数字企业发展的影响)。其中,来源于我国用户参与的数字业务参考的标准是看该业务实际的互联网IP地址是否在我国境内。沿用国际数字税开征界定标准来设计我国数字税的纳税义务人,可最大程度的维护我国数字经济的利益,又可以保护我国数字企业的发展。
2.课税对象
2.1课税对象的定义
课税对象也叫征税对象、征税客体,它是指税收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或标的物,是区分不同税种的重要标志。课税对象是税制的基础性要素。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课税对象是区别于税种的主要标志;二是课税对象体现了各税种的征收范围;三是税制要素的其他内容大都都以课税对象作为基础而确定的。
2.2数字税课税对象的选择
欧盟成员国大多选择对数字服务征税而不是对数字产品征税,主要是因为现阶段各国对数字产品的定义模糊,有关数字经济的商品与服务界定尚不清晰。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归属的争议,将会导致数字税种征税对象模糊、税收征管效率低下等税收问题。参照现欧盟国家开征的数字服务税范本,大多数国家以数字服务为课税对象,研究发现对数字服务征税具有易定性和定量的优点。而数字化的产品,具有高度的概括性,难以进行分类和判别。为最大程度保证我国数字税收的可行性,将数字服务也确定为我国数字的课税对象更具有操作性。这样设计数字税也便于我国和国际社会接轨,可减少相关税收冲突和调解税收争议。
3.征税范围
3.1征税范围的定义
征税范围是税法规定对征税对象和纳税人义务人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也就是征税的界限。只要是列入了征税范围,都要征税,没有列入征税范围的就不需征税。征税范围一般主要是指征税对象的范围。
3.2数字税征税范围的确定
由于数字经济发展迅速,商业模式变革快,具体列举应税范围不符合实际要求,应结合各类数字经济模式的综合特征进行概括和总结,并结合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及时填充和修正其概括税目。结合英法两国数字税收方案和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的统一方法和初步设想,数字税在征税范围内的业务应当包括:一是在任何数字界面上投放广告而获取收入(如:社交媒体平台、搜索引擎和流媒体播放页面上的广告收入等);二是提供使网络用户能够进行交流和互动的社交媒体(在线)平台服务获取的收入,包括订阅费和销售数据产生的收入等。税务部门应先熟悉当下数字企业不同商业模式下的运行架构,了解数字企业的利润构成及实际税负,将利润率高、实际税负较低的商业模式先列入征税范围试点,待数字税收征收管理技术和程序成熟后,再循序有效地推进我国数字税收征税范围的改制。
4.税率
4.1税率的定义
税率,是指征税对象的征收比例或是征收的额度。税率是计算税额的尺度,表现为征税的深度,是用来衡量税收负担轻重的标志。我国现行税制的税率主要有比例税率、超额累进税率、超率累进税率、定额税率这四种形式。
4.2数字税收税率的选择
据已经颁布数字服务税草案的国家设定的税率,欧盟建议税率为 3%,法国为3%,英国为2%,加拿大为 3%,意大利为 3%,比利时为 3%,波兰为 3%,土耳其为 7.5%,捷克为7%,可以看出国外较集中于3%的税率。我国数字服务税的设计应尽量不损害数字经济的发展和数字企业创新的能力,或者将损害程度降到最小化。为尽量减少数字税收征收对企业生产运营资金带来的影响,我国数字服务税的现阶段设计应选择低税率而不是较高税率的形式。现阶段我国数字企业还处于发展的初期,是国家需要支持和鼓励发展的一类企业,用低税率对企业征税是为了一定程度上平衡国内税负,顺应国际形势,规范现阶段数字行业,便于国家了解和掌控我国数字行业情况,防止数字行业垄断和恶性竞争的出现。为最大程度维持我国数字企业的发展利益以及对外商数字投资企业的吸引力,将数字税设计为 3%的税率是较好的选择。未来我国数字企业具备一定规模和成型后,再考虑提高税率的问题。
5.计税依据
5.1计税依据的定义
计税依据也可称之为税基,是据以计算征税对象应纳税款的直接数量依据,它解决了对征税对象课税的计算问题,是对课税对象的量的表现。计税依据的数额同税额成正比例,即计税依据的数额越多,应纳税额也就越多。
5.2计税依据的确定
数字税的计税依据设计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数字税本身就是以企业为数字税纳税义务人设计的,在计税依据上完全可以参照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数字税计税依据=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数字经济业务收入-明确的可列支的成本-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可提供各类明确对应征税范围内数字业务的成本凭证,要注意收入与成本之间应有明确相关的对应关系;如果成本与其他不征税的业务有关,则计算归属于征税范围内数字业务的占比。)参照此方法设计数字税既是对现用税制的继承,也是简便数字税征收管理的要求。
6.税收优惠
6.1税收优惠的定义
税收优惠,是指国家运用税收政策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对某一部分特定企业和课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措施。税收优惠主要是税收减免,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方式包括免税、不征税、减税、即征即退、加计扣除等。
6.2税收优惠的选择
数字税收优惠:一是数字服务税税额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中扣除。二是要考虑对利润极低的企业进行税收减免。基于我国数字企业发展现状,国家应将数字化企业同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服务先进性企业等看待,为鼓励其发展可采取类似的收入三年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数字企业用于开展慈善捐赠业务的数字业务收入应当免税。另外数字企业的其他税收优惠可参照与其收入有关的其他税制进行设计,争取在最大程度上通过税收优惠来支持数字企业的发展。
7.纳税期限
7.1纳税期限的定义
纳税期限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向国家缴纳税款的最后时间限制。它是税收强制性、固定性在时间上的体现。任何纳税人都必须按期申报缴纳税款,否则就违反了税法,要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
7.2数字税纳税期限的选择
为最大程度方便纳税人,减少其纳税成本,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税务部门可采取数字税和企业所得税合并申报缴纳的方式。所以,数字税的纳税期限应设计为按年进行纳税申报,分期进行预缴税款。另有其他情况的按税务部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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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晋,湖南岳阳人,兰州财经大学财税与公共管理学院2018级税收实验班本科生。在校期间获得优秀共青团员、大学生“互联网+”创新创业大赛省级铜奖、大学生数学竞赛三等奖,取得初级会计、英语四级等证书。
指导教师:李永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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