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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甘肃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建议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第126期)
发布时间:2021-04-17 09:20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甘肃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建议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并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契税法,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起草了《甘肃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建议方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1年4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来信请邮寄至: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96号税政处(邮编70030)或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56号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730030),信封上注明:甘肃省契税法地方配套政策征求意见
2.电子邮件请发至:
305581468@qq.com
983212209@qq.com
3.电话及传真:
0931-889136、0931-8891124(传真),
0931-8872387、0931-8835129(传真)
附件
甘肃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建议方案
(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本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相关免征或者减征办法提出如下建议方案:
一、本省的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承受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补价的免征契税,支付补价的,对补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如同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纳税人可以选择其一享受。
(二)居民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三、本方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作者的两条修改建议:
1.建议将第二条“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修改为“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免征契税。”因为,甘肃省的该部分优惠政策内容只涉及到免税,并未涉及到减税。
2.建议将第二条:“......(一)......如同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纳税人可以选择其一享受。”删除。因为,其一,该条表述不够清晰和精准,不利于纳税人执行。如国家对该事项的优惠政策力度强于甘肃省的政策,则纳税人会选择执行国家的政策,甘肃省的政策无实际意义;如国家对该事项的优惠政策力度弱于甘肃省的政策,纳税人若选择执行甘肃省的政策,则可能会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因此,此处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其一享受”不够严谨。其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已经在《契税法》第六条中通过立法和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形式来体现,而第七条是关于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减免税权限的内容,这两类优惠政策应该是并列关系,理应不存在重复现象,而且该项内容已经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减免税政策,国家也将不会再出台相关的政策,不存在冲突的问题。
作者注:
经查询,截至目前,已有海南、天津、西藏、浙江、宁夏、吉林、内蒙古、河北、广东、湖南、贵州、湖北、黑龙江、河南、四川、青海、甘肃等17个省份(按照发布时间排序)按照《契税法》的规定,发布了各地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优惠政策的征求意见稿。
从税率层面来看,有12个省份采用统一税率且定为最低的3%;湖北和湖南2个省份定为4%。有3个省份采用差别税率,河北契税税率为4%,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税率为3%;河南住房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3%,其他房屋和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4%;黑龙江住房税率为3%,其他房屋和土地税率为4%。
从优惠政策来看,大多数省份都采取了免税的政策,但具体规定的内容和优惠力度有所差异。
从起草内容来看,除吉林、黑龙江和甘肃外,其他14个省份均发布了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这更有利于纳税人和社会公众理解政策的制定背景,也更有利于税收政策出台后的税收遵从。
从征求意见的时间来看,西藏、浙江、宁夏、广东、湖南、贵州、湖北、黑龙江和四川等9个省份为30天,河南省为35天,时间最长的是海南省的40天,这可以让纳税人有更加充分的时间来提出相关建议。部分北方省份的时间相对较短,如内蒙古为18天,天津为15天,河北为14天,甘肃为13天,青海为12天,吉林的时间最短,仅为公布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来源:中国人大网 2020年08月11日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各地征求意见稿政策的主要内容
1、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1月29日
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1月29日至3月8日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契税法》授权事项,对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我省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的税收减免规定外,我省有下列情形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海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省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土地、房屋价值在政府给予的补偿费以内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免征契税。
以上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规定,由税务、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征求《关于天津市契税适用税率及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2月8日
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2月8日至2月23日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契税法》授权事项,对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作出如下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和本决定缴纳契税。
二、本市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三、因土地、房屋被本市市、区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当缴纳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五、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津政发〔1998〕18号)同时废止。
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1年2月9日
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2月9日至3月9日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现对西藏自治区契税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西藏自治区契税税率统一为百分之三。
二、对下列情形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定。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根据我区社会经济及房地产业发展情况,调整税率或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本决定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建议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2月20日
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2月20日至3月21日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本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免征或者减征办法提出如下建议方案:
一、契税的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省人民政府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状况,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权属转移实施差别税率的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面积)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费(或安置面积标准)的,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费和安置费的,或者因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超出安置面积标准等需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减按百分之一点五税率征收契税;如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纳税人可以享受。
(二)居民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本方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5、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建议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2月26日
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2月26日至3月29日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结合我区实际,对我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免征或者减征办法提出如下建议方案:
一、我区契税的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我区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在区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免征契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定。
国家对上述情形减征、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宁政发〔1997〕119号)同时废止。
6、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对落实契税法授权事项拟订我省契税税率及特定情形减免税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2月26日
征求意见时间: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主要内容:按照契税法立法要求,吉林省财政厅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共同起草了《关于对落实契税法授权事项拟定我省契税税率及特定情形减免税(征求意见稿)》,拟订了我省契税适用税率及两项特定情形减免税规定,现公开征求意见。
一、我省契税适用税率拟调整为:全省个人住房3%税率不变,将土地和其他房屋税率由5%降至3%。
二、我省契税两项特定情形减免税规定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为保持政策连贯性,本次拟继续对以上两种特定情形予以免税,在征管中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执行口径。
如有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吉林省财政厅税政关税处。
7、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税法授权事项建议(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年2月26日
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2月26日至3月15日
主要内容:一、我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自治区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 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未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反之,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纳税人可向所在地县级财政、税务部门提出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申请,县级财政、税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内政发〔1998〕61号)同时废止。
8、河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建议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3月8日
征求意见时间:3月26日前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将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提出如下建议方案:
一、本省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其中,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补偿部分的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免征契税。
四、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4号)同时废止。
9、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3月9日
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4月7日,共30日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契税法》第三条、第七条授权事项,对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减征事项决定如下:
一、我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不超过原面积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对超出原面积的部分,征收契税。
四、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10、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湖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3月16日
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4月15日前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本省契税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状况,在契税法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实施差别税率的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的,按照以下办法减免契税:
(一) 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被征收、征用者以交换方式依法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交换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税;以拆迁补偿费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与拆迁补偿费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税。凡超过等值部分的,应当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在灭失住房所在的县(市、区)范围内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其面积没有超出原面积的,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超出部分应当按规定征收契税。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11、贵州省财政厅 省司法厅 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草案)》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3月29日
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4月30日前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对本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决定如下:
一、本省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的税收减免规定外,有下列相应情形的,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本省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货币补偿的差价部分征收契税;在省内选择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互换,不交纳差价的免征契税,交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三、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9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2、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湖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年4月6日
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5月6日前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结合我省实际,对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及免征减征办法决定如下:
一、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为百分之四。
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等情形规定免征或减征契税的,从其规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认定。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13、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关于黑龙江省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4月6日
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5月6日前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有关授权规定,现就本省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以及免征或者减征的具体办法作如下决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本省住房税率为百分之三,其他房屋和土地税率为百分之四。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没有超过货币补偿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费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不缴纳房屋价值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不超过原住房面积的,免征契税;超出原住房面积的,按照超出部分的价值征收契税。
国家对上述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14、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河南省契税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4月9日
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5月14日前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现对四川省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等事项决定如下:
一、四川省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下列具体办法执行: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15、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四川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发布时间:2021年4月9日
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4月9日至5月10日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本省契税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本省住房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其他房屋和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
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方式,不支付差价或不超过被征用、占用土地、房屋面积1.3倍的免征契税,超过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在灭失住房所在的县(市、区)范围内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三、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相关部门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制定具体办法。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土地、房屋征收征用部门,应急管理、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和征收、征用、灭失住房、不可抗力等认定信息、材料,在税务部门送达书面函件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四、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16、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青海省契税适用税率及优惠政策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4月12日
征求意见时间:4月23日前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第三条、第七条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契税适用税率及优惠政策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我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省内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在省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免征契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认定。
三、本方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第9号令)同时废止。
17、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甘肃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建议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4月17日
征求意见时间:4月30日前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本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相关免征或者减征办法提出如下建议方案:
一、本省的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承受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补价的免征契税,支付补价的,对补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如同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纳税人可以选择其一享受。
(二)居民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三、本方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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