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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地税发〔2001〕160号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利用人防工程的企事业单位房地产交易中心征免营业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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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哈地税发〔2001〕160号
文件名: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利用人防工程的企事业单位房地产交易中心征免营业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1-10-16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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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利用人防工程的企事业单位房地产交易中心征免营业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分局、县(市)局:

最近,有关分局反映利用人防工程的企事业单位取得的收入以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各项收费如何免营业税、企业所得税问题不免明确,实际操作中不好把握。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如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明向市局反映。

一、关于营业税的征免问题

(一)利用人防工程的事业单位取得的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5]006号及财税字〔1997〕5号文件“对于事业单位的一切收费,凡属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均应依法征税”;“凡经中央及省经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列入名单的,均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即免征营业税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收费单位是行政事业单位;2、收费纳入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管理或财政专管理;3、收费项目列入国家及省级税务部门免税项目名单。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出租摊位、柜台取得的摊位费是经营收入,不符合免税条件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各项收费征免营业税问题

房地产交易中心收费项目中“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根据黑价联字[98]14号文件收取)符合免税规定,可免予征收营业税,其他各项收费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征免问题

(一)利用人防工程的企事业单位应税收入的确认。

财税字[97]36号文件规定“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予惩上企业所得税。

利用人防工程的企事业单位出租摊位、柜台收取的摊们费属经营收入,不具备免征企业所得税条件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房地产交易中心应税收入的确认。

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收入主要有:各项收费;代征的契税;代征手续费;暂存灭籍费等。

1、财税字[97]75号、〔2000〕48号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房地产交易中心收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产权、产籍证明费、咨询服务费”是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的收费项目(见附件)。黑价联字[98]14号文件),对纳入预算管理或预算外资金专记管理的应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他收费项目和超规定范围及超标准收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产权、产籍证明费、咨询服务费”要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契税收入是代财政部门征收的,虽计入其收入总额中,但不应计入应纳税收人;

3、代征手续费是财政部门根据契税收入完成情况返给产权交易中心的手续费,是一种财政补贴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对应计入而未计入或以实物等形式取得的代征手续费要并入应纳税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4、暂存灭籍费是产权人应得的裣资金,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三年以上仍未付出的,即应并入应纳税收入,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在以后年度付出,可在付出年度作纳税调整,调减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房地产交易中心、利用人防工程的企事业单位和应税收入、免税收入应分别记账,否则,不予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支出项目的扣除范围和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等问题要按财税字[97]45号、国税发[99]65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关于统一全省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行署、市、县物价局、房地局(建委)、财政局、省农垦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9号文件及省政府黑政发〔1992〕40号文件规定,加强全省产权产籍管理,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行为,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现对全省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等有关问题统一规定如下:

一、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所有人因新建、新购商品房、受赠、继承、分析、分割取得房屋和因房屋扩建、改建、用途改变及抵押、典当等原因进行的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交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费。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登记费后,其工作内容包括:房屋权属审查、现地复测丈量、绘图、建籍、立档、确权发证。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费标准

1、房产登记,按件计取,以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界,每件收取50元。登记面积超过100平方米时,超出部分每平方米加收登记费0.20元。

2、商品房交易中产权明晰的,继承和受赠房屋者系直系亲属的,又不需要对房屋进行分析、分割、现地复测丈量的,在进行房屋权利人名变更登记时,按上述标准减半收取登记费。

3、对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公有住房,登记费按上述标准减半收取。

三、权属证书工本费收取问题。国家计委、财政部等部门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各地不得收取,工本费在登记费中解决。

四、凡为用户出具房产产权、产籍证明和咨询服务的,证明费、咨询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0-100元/每件,在此幅度内,具体标准由各地财政、物价、房产管理部门视当地情况而定。

五、省内各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权属证书,任何部门、单位和不得私自印制和仿制。若发现要严肃予以处理。

六、本通知下发后,凡省以下各级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房屋产权产籍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律废止。今后,不准擅自出台房屋权属登记项目和标准,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七、全省各房屋权属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同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纳入预算管理,由房屋权属管理部门及时足额将取得的收入上缴所在地同级国库。证明费和咨询服务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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