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100 税百

  • 在线人数 1706
  • Tax100会员 28002
查看: 389|回复: 0

常地税发〔2009〕106号 |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45

主题

149

帖子

491

积分

二级税友

Rank: 3Rank: 3

积分
491
2021-11-15 18:12: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常地税发〔2009〕106号
文件名: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9-2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辖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市区各地税、国税分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5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计税毛利率

(一)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暂为3%。

(二)开发项目不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1、开发项目位于市区的(不包括武进区),计税毛利率暂为15%。

2、开发项目位于武进、金坛、溧阳区域的,计税毛利率由武进、金坛、溧阳地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规定的毛利率,联合同级国税局共同确定,并分别报市地税局、国税局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合理确定计税成本对象,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备案时,应加盖税务机关备案专用印章。未进行备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外资房地产企业根据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按收入与支出相配比而未扣除的以前年度期间费用,在2008年度汇缴时可一次性按新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新税法实施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liwei03@51shebao.com ) 了解Tax100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