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本文件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废止,本文件相应部分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关于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预收款征收所得税问题,经研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我省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统一按10%的预计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季预征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销售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税额,并按企业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退补所得税税额。
二、对企业因预售房地产情况不佳,预缴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报市(不含县级市)国税局批准,可在实现销售收入后,计算征收企业应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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